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重訴字第6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重訴字第六0九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 律師原告己○○住臺北
丙○○住嘉義宏昇興業有限公司住台北市○○路○段○○號九樓法定代理人戊○○原告全聯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路○段○○○號四樓法定代理人乙○○原告臺灣普聯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路○段○○○號六樓法定代理人甲○○右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 律師複代理人 陳信瑩 律師被告 周光明 即祭祀公業 周元榮 管理人住臺北市○○路○段○○巷一0訴訟代理人 蕭介生 律師複代理人 楊秋合 律師右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丁○○負擔百分之七十一,原告丙○○、己○○各負擔百分之四,被告宏昇興業有限公司、全聯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普聯股份有限公司各負擔百分之七。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段○○段○○○○號,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
積五零七平方公尺、乙部分面積三百八十八平方公尺辦理分割登記後,將甲部分應有部分壹萬分之肆玖參肆移轉登記予原告丁○○、應有部分壹萬分之陸貳零移轉登記予原告丙○○、應有部分壹萬分之陸貳零移轉登記予原告己○○、應有部分壹萬分之壹貳柒玖移轉登記予原告宏昇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宏昇公司)、應有部分壹萬分之壹貳陸肆移轉登記予原告全聯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應有部分壹萬分之壹貳捌參移轉登記予原告台灣普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聯公司);乙部分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丁○○所有。
貳、陳述:
一、原告起訴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問題: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固曾依同一買賣契約訴請被告辦理系爭土地管理人名義變更及移轉登記,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上字第一八五二號判決(下稱第一八五二號判決)駁回確定,但前案高院係以被告未完成公告派下員,徵求異議等行政程序,是否為合法之管理人仍有疑義,故在未完成相關行政手續前,顯無履行變更系爭土地管理人及為移轉登記之可能,因而認定原告請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故該判決僅為程序判決,並無否定系爭買賣為無效之實質確定力,依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六八八號判例:「確定判決以程序上理由駁回原告之訴,並未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予以裁判者,無(舊)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既判力」,原告起訴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問題。
(二)前案高等法院雖於判決理由中又謂系爭買賣契約亦難生效,惟其所謂系爭買賣契約亦難生效,既係指被告全體派下員斯時因尚未完成相關行政程序,致被告周光明是否取得該公業合法管理人地位,滋生疑義,故認原告並無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管理人名義變更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可能,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被告應無權出賣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效力未定,並非即認買賣契約當然無效,則前案高等法院縱於判決理由中,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有所判斷,仍無否定系爭買賣為無效之實質確定力。何況高院有關系爭買賣契約效力所為之判斷,既非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僅屬理由中之判斷,亦無既判力可言,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亦可供參考。
(三)尤有進者,前案經高等法院以前述理由駁回原告請求確定後,被告周光明嗣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經台北市大安區公所以北市安民字第二四一一號函准為祭祀公業周元榮管理人申請之備查。則被告周光明既已合法取得祭祀公業周元榮管理人地位,且該公業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分別以決議方式一致同意或承認授權被告處分系爭土地之 周天送 等五百七十四人(已逾該公業全體派下員九三七人之半數),嗣後經台北市大安區公所審核結果,又確認其等為祭祀公業周元榮派下員,而核發派下員證明書,其等亦得授權被告處分系爭土地,而使該買賣契約對祭祀公業周元榮全體派下員發生效力(容後詳述),是前案判決縱有既判力,亦不及於前案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新發生之前揭事實,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二五三七號判例:「離婚之訴經判決確定後,如以後有請求離婚之新事實發生,當事人自得據以起訴,不能以一事再理論。」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復員後辦理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十二條所稱之情事變更,如發生於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即為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其確認給付義務存在或命債務人給付之判決確定後,給付義務消滅前,具備同條之適用要件者,債權人以此為原因提起請求增加給付之訴,本不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列,法院自非不得為增加給付之判決。」均可供參考。故被告一再辯稱原告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前案判決理由判斷系爭買賣契約尚未生效,應受既判力拘束云云,自不可採。
二、系爭買賣契約合法有效,被告負有辦理分割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
(一)原告丁○○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與被告分別簽訂如附圖所示甲、乙部分之土地買賣契約,向被告買受祭祀公業周元榮全體派下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時,被告公業周元榮之派下員及被告周光明,固未經民政機關台北市大安區公所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及變更管理人名義登記,惟被告現既已完成相關行政手續而為該祭祀公業合法管理人,並無任何爭議,則其先前就系爭土地所簽買賣契約,自屬完全有效,不因其簽約當時是否具有合法之管理人身份,而有任何差異,蓋:
1、祭祀公業周元榮業已決議出售除祖厝外之全部土地,並授權管理人為之(見該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紀錄第二案之決議,其付款辦法由本公業管理人主張絕不異議,即係授權管理人決定),倘被告簽約當時為合法之管理人,自屬有權代理而該契約完全有效,此觀被告於前述決議作成後,除與原告丁○○簽約外,亦與訴外人 黃金喜 、紀和周等人簽約出賣公業其他土地,並經黃金喜、紀和周於民國七十九年、八十一年間分別取得命被告辦理所出售土地之管理人名義變更及移轉登記之勝訴確定判決,以及被告曾對否認其管理權存在之派下員 周文榮 ,起訴確認其管理權存在,亦獲勝訴確定判決,均可證明。
2、退步言之,倘被告簽約當時尚非合法管理人,惟其已提出經法院認證由其擔任管理人之陳報變動切結書及多件由其以祭祀公業管理人身份擔任訴訟當事人之判決,而該祭祀公業對被告表示為其管理人從未為反對之表示,則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之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被告之行為顯已構成表見代理,該買賣契約自屬有效。
3、再退萬步言之,縱假定認被告之行為仍不足構成表見代理,但被告現既為合法管理人而有權代理,其就簽約當時之無權代理行為,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使本無代理權之被告,於簽訂買賣契約後,取得代理權者,溯及使該買賣契約仍生合法代理之效力。
4、何況被告於與原告丁○○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前、後,既經祭祀公業周元榮派下員周天送等五百七十四人(已逾該公業全體派下員九三七人半數)分別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以決議方式一致同意或承認授權處分含系爭土地在內之該公業土地,此有祭祀公業周元榮派下員會議紀錄、出席派下員簽到名冊及派下認定協議書及其所附附件可稽,復經證人即與被告簽訂前開派下認定協議書之派下員 周江生 到庭證述:該派下認定協議書內容真正,確經其內所載之派下員授權簽訂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經被告簽收,記載「茲收到切結書等每份六張共一○三份無誤」之派下認定協議書及其所附附件在卷,被告嗣於民政機關台北市大安區公所完成祭祀公業周元榮派下員公告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後,又經該公業全體派下員選任為管理人備查,顯可證明被告以該公業管理人身分與原告就系爭土地簽訂之買賣契約,縱於簽約時,未達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準用第一項規定之共有人數及其應有部分,而屬無權代理,但被告事後既已取得過半數派下員之承認,符合土地法前述規定,依民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仍溯及使該買賣契約合法有效,且系爭買賣契約既溯及生效,被告亦及毋須另行召集派下員大會予以追認。
5、至被告雖否認原告所提出派下員會議紀錄之真正,然被告於前開訴外人黃金喜、紀和周等人請求其就所出賣公業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及對派下員周文榮確認其管理權存在等案件審理中,既從未否認該文書之真正,被告復曾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廿二日將該派下員會議紀錄連同陳報變動切結書、派下員名冊、規約及印鑑證明等文件,提出士林地方法院請求認證,故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對於真正之派下員會議紀錄,故意爭執其真正,不但無可採,並已違反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公布施行之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一規定,本院得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從而,不論被告簽約當時是否為合法管理人,該買賣契約既均為有效而無任何差異,被告一再引用前案台灣高等法院判決,辯稱相關行政程序未完成前,其無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該買賣無效云云,自不足採。
(二)被告雖又辯稱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第六條約定,可知原告丁○○明知本件買賣無效,須以訴訟矇混取得判決始得移轉,否則何須特別約定以法院判決確定時,為付款或繳納稅費負擔之時期云云。惟查: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二款、第六條第一款固分別約定如雙方涉訟,經法院判決時,得以法院判決移轉登記確定時,作為原告付款或其應繳納稅費負擔之時期,但雙方所以如此約定,係因被告為祭祀公業,被告自承辦理移轉登記手續較正常程序繁複,尚須派下員出具印鑑證明,及辦理管理人名義變更,故唯恐被告無從提出相關過戶文件配合向地政機關辦理,須以訴訟解決,有關價款之給付方式及稅費之負擔,雙方自有另作約定,以地政機關辦畢移轉登記或經法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時,作為給付或負擔時期之必要,此觀前開合約條文分別約定:「第二期:乙方(即被告)應負責於簽訂本契約後三日內備齊一切證明,將第一條所示之土地依附圖所示AB部分辦理分割後,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方(即原告丁○○)或甲方之指定人,甲方於地政機關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或經法院判決確定移轉登記時,給付乙方價款一千六百萬元整」、「本件土地應繳之地價稅、工程受益費及其他一切稅費,不論稅單上之繳納義務人為何方名義,凡發生於簽約日前者,均由乙方負擔。發生在簽約日後者,均由甲方負擔。但因乙方無法依約立即辦理過戶時,則以法院判決移轉確定時為甲方負擔稅捐之起算日,但以最低稅率計算繳納,超出部分歸乙方繳納。」等語自明,故由前述契約約定,根本不足為原告丁○○於簽約時,明知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之證明,被告辯稱原告欲以訴訟矇混取得判決云云,更嫌無稽。
三、原告丁○○並未與被告合意解除契約:被告再辯稱原告於前案判決敗訴確定後,雙方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已合意解除契約,其並將價金提存返還原告丁○○云云,並舉證人 羅宗熹 之證言及提存書為憑。惟查證人羅宗熹固證稱原告丁○○透過其夫 何國慶 代理解除契約,要求被告將其已繳之價金一千萬元返還云云,但原告對此堅決否認。蓋系爭買賣契約如為無效,雙方當事人根本毋須解除,被告亦應將價金返還,且原告丁○○倘有意與被告合意解約,必主動要求取回已繳納之價金,豈有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即與被告談妥解約事宜,卻遲不領回價款,迨至民國八十七年,始由被告將價金提存,甚至接獲被告提存之通知後,原告丁○○亦迄未將價款領回之理?顯見原告丁○○並未與被告合意解除系爭合約,更遑論原告之夫何國慶並非契約當事人,原告亦未授權其代為解約,原告夫何國慶自亦無處理權限,故被告辯稱系爭買賣契約已經合意解除,亦不足採。
四、除原告丁○○以外其餘原告己○○、丙○○、宏昇公司、全聯公司、普聯公司等五人(下稱原告己○○等五人),係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之地上權人,已行使優先承買權,並與原告丁○○協議按其地上權應有部分購買,直接向被告請求移轉登記,己○○等五人自有追加為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移轉登記之必要:
(一)原告己○○等五人,係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之地上權人,已行使優先承買權,並與原告丁○○協議按其地上權應有部分購買,直接向被告請求移轉登記,此有各該協議書可稽,不論原告己○○等五人先前所為優先承買權之主張是否合法(因其未向被告為通知,而係與原告丁○○達成以同一條件,按其地上權持分購買之協議),惟原告丁○○既同意就前述土地,由己○○等五人按其地上權應有部分購買相同持分之土地,並約明由其直接向被告請求移轉登記,原告丁○○顯已將此部分其依前開土地買賣契約對被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原告己○○等五人,於前案中,原告丁○○及顏順隆等五人並共同起訴,請求被告就附圖所示甲部分為移轉登記。故於前案中,原告縱未明示此一債權讓與之事實,僅表示其等達成協議,共同買受前開土地(見前案第一、二審判決原告及上訴人陳述欄),但己○○等五人當時既已起訴為原告,並表示共同買受之意,實表示原告丁○○已將此部分請求權讓與原告己○○等五人之意,則前案原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自可視為其將此一債權讓與事實通知被告之意思表示。抑且,原告為期使彼等簽訂之協議書,文意更為明確,既於事後又特別以手寫方式為補充協議,將原告己○○等五人得直接向被告為請求之意旨載明,此觀協議書記載:「乙方依其地上權持分(應有部分)購買之土地持分(應有部分),由乙方直接向祭祀公業周元榮請求移轉登記予乙方所有」自明,原告並再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視為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事實之意思表示,則己○○等五人依其受讓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不但得請求被告為所有權登記,且依買賣合約第三條第二款約定,原告丁○○亦得本於可指定登記名義人之權利,指定己○○等五人為登記名義人,由其等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移轉登記,則己○○等五人自有追加為原告,請求被告於其地上權之持分範圍內,辦理移轉登記之必要。
(二)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均得於訴訟程序中將原訴追加,不須得被告之同意,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款定有明文。原告己○○等五人既為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範圍之地上權人,又依據原告丁○○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之買賣契約,與原告丁○○達成協議,以同一條件,按其地上權應有部分購買相同持分之土地,並受讓其對被告就此範圍內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或經指定為前述土地範圍之登記名義人,則原告己○○等五人與原告丁○○請求之基礎事實,不但同一,均係本於系爭土地就如附圖所示甲部分範圍成立之買賣契約及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何況被告亦曾抗辯己○○等五人未併列原告,與契約本旨有違云云。揆諸前述條文,己○○等五人追加為原告,自毋庸得被告同意。
五、綜前所述,系爭買賣契約既為合法有效,被告依合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及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負有辦理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乙部分面積分割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請判決如原告聲明。
参、證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北市
民安字第二四一一號函乙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份、祭祀公業周元榮派下員會議紀錄乙份、祭祀公業周元榮派下員簽到名冊乙份、派下協議書乙份、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北市安民字第八六四四二三九三00號函及所附之祭祀公業周元榮、周元榮公 榮文 公、周元榮公、 周榮文 、三界公司派下員全員名冊乙份、派下員名冊對照表七份、認證書乙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九號、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七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份、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七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士簡字第六0四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影本各乙份、協議書影本四份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周江生。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程序方面:
(一)原告重覆起訴不合法,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惟查本件原告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上字第一八五二號判決確定之同一案,再行起訴,其訴訟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完全相同,揆諸前開法序規定即不得再行起訴,詎其重覆起訴顯然不合法,依同法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裁定駁回。
(二)被告不同意訴之變更追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二五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目的為免任意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使被告準備不勝其煩,查原告提起本訴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迄今已逾二年之久,訴訟程序接近尾聲,詎原告於事隔二年之後始為訴之變更追加,當然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顯非法所允許,茲被告聲明不同意訴之變更追加,況且法律不溯既往為法律通用之原則,且本件追加之原告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不同,從被告未與追加之原告有任何買賣關係,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民法七六0條定有明文,此種移轉必須訂立契約,尤須以文字表示使生物權得喪之效力,惟查追加原告既無訂立買賣契約,其請求事實與原告丁○○之基礎事實截然不同,核與修訂之民訴訟法規定訴追加變更要件全然不符,請求駁回其訴之變更追加。
二、被告不同意契約讓與,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因契約所生權利義務概括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七三號判例參照),故當事人之一方主張契約承擔對他生效者即應就契約承擔行為暨該承擔行為經他方承認之事實証明,姑不論追加之原告間如何協議係其內部關係,核與被告無關,茲被告不同意原告契約之讓與,況且本件契約業已解除,業經羅宗熹結証屬實,自不生讓與情事,原告依據無效契約請求即失依據。
三、原告謂兩造所訂契約已符合土地法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之規定云云,同一事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八五二號判決理由第四項闡述其契約無效,茲引用之,以佐證原告主張殊無足採,略以「:::有關祭祀公業土地清理程序,依內政部頒訂之規定,須先申報請求公告派下員名冊,徵求異議,並經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由民政機關核發派下員名冊後,再依規定申報管理人備查,有台北市大安區公所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函覆原審之(八二)北市安民字第二五八七七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六十頁)。觀之前開大安地政事務所附之上述內政部頒七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台內字第四五0三二三號函修正公布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所規定之前揭公告異議,核發派下員名冊等程序(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其主要目的亦在於確定祭祀公業日後在處分其土地前之該公業真正派下員人數,俾該祭祀公業於依土地法三四條之一第五項規定應處分公業所有土地時是否達到法定人數之依據,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內政部六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內民字第四七一七八號函釋示,㈠祭祀公業派下權係身份權之一種,其申請證明應自為之,不得由他人代為行使。㈡關於祭祀公業之財產為公同共有性質,其處分應照公同共有之法律規定辦理,若於該公業派下人數尚未明確前,即已立契約出賣,顯未經過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行政機關若以買受人為利害關係人受理申請,發給派下證明,以利土地移轉,將未發生損害賠償行政機關難辭其咎等意旨可參(見本院卷六十三頁),而本件被上訴人前曾委由蕭介生律師向台北市大安區公所代辦報請備查其為周元榮、周元榮公、周元榮 公榮文公 、周榮文公業管理人,因其未先申報請求公告派下全員名冊徵求異議之程序,被駁回申請,迄未依上開程序辦理等情,有前開大安區公所函文足稽,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百十二頁背面),是系爭祭祀公業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召開之派下員大會、於當時並非係經依前開祭祀公業清理要點所規定程序所確定之派下員甚明,從而於當日所參加之派下員,是否確均為真正之派下員?且有否均經合法通知?有否漏通知?亦無法確定,故當時所選任周光明為管理人及同意由其一人負責出售祭祀公業土地之決議,自均有違土地法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第一項規定,尚難認為合法而生效。適足以佐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原確定判決所不採,其復執詞爭訟顯失依據。
四、原告依據無效契約請求顯無理由,按法律行為既經判決確定認為無效,即自始不生效力,自不生追認問題,況且亦無法追認無效之法律行為使發生效力,為法理當然解釋,因無效法律行為當時已確定不生效力,即不得依據此項行為主張取得任何權利,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五0六號著有判例可稽,原告明知契約無效不得主張。此從契約第三條註明價金給付方法第二條第二期「:::經法院判決確定移轉登記時:::」。第六條稅費負擔第一款「:::因乙方(被告)無法依約立即辦理過戶,則以法院判決移轉確定時甲方負擔:::」,準此,原告明知契約無效毋庸置疑。
五、被告判決確定後事隔約三年才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造具派下員名冊呈請台北市大安區公所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北市安民字第五三0號同意備查,再經派下員 周三準 等八百二十六人推選為管理人,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核准管理人備查,有台北市大安區公所函及祭祀公業周元榮全員名冊可稽。備查之後未召開派下員大會,為原告起訴自認事實,本件買賣契約未追認其理甚明,原告以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方法臆測訂約當時不合法,事隔約四年後取得管理人備查主張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之買賣契約為有效云云,似此悖其情理之論證顯違背證據法則,因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不生效力,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第二次民庭總會決議略以「台灣之祭祀公業並非法人,僅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祭產總稱,其本身無權利能力,不能為權利之主體,其財產為祭祀公業派下公同共有,不因土地登記簿記載其所有人名義為祭祀公業而異議其性質,該不動產仍應認為其派下公同共有(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六四判例,並三十七年上字第六0六四號,四十年台上字第九九八號各判例所稱「公同共有祭產」字樣)」。再依台北市地政處編印之土地審查手冊載明「申請祭祀公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繳之證明文件,關於祭祀公業不動產之處分,於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應繳之證明文件,依左列之規定㈠祭祀公業經登記為財團法人者,其不動產之處分依民法有關財團法人處分之規定辦理。㈡祭祀公業如未登記為財團法人,其不動產則為公同共有性質,於處分不動產申請權利變更登記者,除提出派下全員證明書外,並視其情形提出下列文件。⒈祭祀公業之處分,依規定應經縣市政府核准者,其核准文件。⒉未規定其處分經核准者,應檢付同意處分之派下員印鑑證明書(派下親自到場申請者則免)」(內政部六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內地字第七八0五六0號函)。本件非財團法人之登記,依規定必須檢付派下同意處分之印鑑證明書或親自到場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派下全員出具印鑑證明,以查其是否授權處分土地,原告明知本件買賣契約無法獲得派下員印鑑證明,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於契約第三條說明價金給付方法第二條第二期「:::經法院判決確定移轉登記時:::」。第六條稅費負擔第一款「:::因乙方(即被告)無法依約立即辦理過戶,則以法院判決移轉確定時甲方負擔::
:」,俱見原告自始即知無效無法過戶,須以訴訟矇混取得判決移轉,經法院查明駁回原告之於判決書闡述綦詳,原告就同訴訟標的再行起訴,其訴難謂適法。
六、系爭契約業已解除:當法院判決認定契約無效,無法移轉登記,被告即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函請原告略以「雙方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訂立座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五二0地號之買賣契約,台端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七五號判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敗訴,因不可歸責雙方當事人事由契約無效,依法恢復原狀之義務,請於文到七日內逕向律師事務所洽領新台幣一千萬元」云云,原告收受該函毫無異議有函及回執可稽,更委託其夫何國慶及該公司黃總經理一同於八十三年間前往祭祀公業辦公處,表明契約無效同意解除契約,日後能通過管理人備查,希依法召開派下員大會於派下員同意出售另訂定契約等情,有證人 朱樹根 、羅宗熹等多人在場可證,雙方早已解除契約在案,本件契約自始無效為雙方所明知,兩造同意解除契約,詎原告就無效契約重覆請求既不合法亦無理由。
七、系爭契約派下員未追認情事,從訊問証人周江生關於周光明與你談是依何關係身份?答他是個人身分來跟我簽,我承認他是派下員管理人。問:是否有承認本件買賣?答:我不知道。問:所付派下員五十三萬如何算出來?答:我不知道,公的財產也不只這些,周光明沒有跟我講這筆錢如何來,就是分配給派下員,買賣土地事我全不知道。問:周光明是否有跟你說本契約買賣?答:我不知道(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筆錄),再查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契約係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簽立,距離與周江生八十二年十一月簽定派下認定協議書達一年之久,周江生既供明不知本件買賣情事更無追認,當不得使無效契約發生效力。
八、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認定事實除別有規定外,不受他事件裁判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二二八號判例所闡明。原告雖以訴外人 黃全喜 、紀和周之案件作為証據方法,然查該判決無拘束本件之效力,且該判決管理人未聘請律師主張權利致遭不利判決,與本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確定判決認定契約不生效力等情,足証兩者截然不同,揆請前開判例意旨即不得比附援引作為抗辯依據。
九、被告知悉契約經判決無效,即通知原告取回一千萬元,原告拒絕收回依法提存返還原告,兩造已恢復原狀,是其請求既不合法亦無理由。
参、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八五二號民事判決、八十三年
0月00日生函字第0五0二號函、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北市安民字第二四一一號函、祭祀公業全員名冊、本院八十七年存字第二四六五號提存書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羅宗熹、朱樹根。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七五號案卷、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八五二號案卷。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追加原告部分: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受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己○○等五人既為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範圍之地上權人,又依據原告丁○○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之買賣契約,與原告丁○○達成協議,以同一條件,按其地上權應有部分購買相同持分之土地,並受讓其對被告就此範圍內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或經指定為前述土地範圍之登記名義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己○○等五人與原告丁○○請求之基礎事實,不但同一,均係本於系爭土地就如附圖所示甲部分範圍成立之買賣契約關係,而原告己○○等五人其係行使基於地上權之優先承購權,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渠等與原告丁○○間之協議書,並非權利之轉讓,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揭說明,己○○等五人追加為原告,自毋庸得被告同意,被告抗辯伊未同意原告間之契約權利轉讓,並不同意原告之訴之追加,為無理由。
二、關於一事不再理部分:
(一)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之當事人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以及請求均與本院八十二年重訴字第三七五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八五二號判決之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相同,揆前揭判例意旨,二者為同一事件堪予認定。
(二)次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亦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六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為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前揭於八十二年月日,就本件同一訴訟標的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先後經本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七五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八五二號審理,臺灣高等法院並於八十三年九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上訴人(即原告)敗訴確定在案,為兩造所是認,並有前揭案卷可按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揭判決附卷可稽,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之理由以「㈡關於祭祀公業之財產為公同共有性質,其處分應照公同共有之法律規定辦理,若於該公業派下人數尚未明確前,即已立契約出賣,顯未經過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故當時所為選任周光明及同意由其一人負責出售祭祀公業土地之決議,自均有違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第一項規定,尚難合法而生效」(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八五二號民事判決理由欄第七頁背面第四行至第八頁正面第一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在被上訴人周光明依法完成公告派下員,徵求異議,在無人異議情形下,經主管之大安區公所核發派下員名冊之前,被上訴人顯無履行上訴人所為變更管理人名義及移轉系爭土地之請求之可能,自『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及「且該公業土地之處分既有如前所述不生效力之事實,則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間所訂之『買賣契約亦難生效』,其為本件之請求亦無理由。
而『前開買賣契約既未生效,則其餘上訴人己○○等主張優先承購,亦失所據』,伊等請求被上訴人將原判決附圖所示甲部分辦理地號分割登記後,將甲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等,為無理由。」(同判決第八頁正面最後一行至背面第七行)為由,判決原告敗訴,而後者係就該事件為訴訟標的之請求為判決,認定因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未生效,故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是前揭判決業已就該事件中為訴訟標的之請求為判斷,即已為實體之判決,原告謂前揭判決僅「係就周光明於當時非前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之程序爭點為判斷,而未及訴訟標的之實體爭執云云,自有誤會;從而依前揭規定及判例要旨,自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或據以再提起同一訴訟。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中以訴外人周江生等一百五十一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與被告簽訂派下認定協議書,同意承認周光明為前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訴外人周江生等應承認被告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召開之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及有關授權同意書等同意蓋章;以及該一百五十一位派下員亦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 加計渠 等同意承認周光明處分系爭土地之人數及共有權利,合於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之處分行為亦屬有效;以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九號、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七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七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士簡字第六0四號民事判決均認定被告係有權處分之人等為由部分,係在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九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存在之攻擊方法,依前揭說明,自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八五二號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原告自不得據以為與該等判決相反主張。再者,前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九號、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七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七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士簡字第六0四號民事判決,雖或認定被告應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並將土地移轉他人;或確認被告之管理權存在;或於判決理由認定周光明為前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然查上開各判決,其當事人、法律關係及土地,與本件並非相同,自非當然適用於本件系爭土地,況該等判決均在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八五二號民事判決前,且原告亦主張前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為九百三十七位,並提出前揭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函附之派下員名冊為證,而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派下員大會時之派下員人數四百九十七位,顯該派下員大會未經合法召開,本院亦不受拘束。
(三)再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係多數人所公同共有,依歷來慣例,本得由其中少數人代表全體,以自己名義起訴或應訴者,法院本於此少數人之辯論所為之裁判,苟已確定,其既判力即及於全體,不許其他公同共有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更行起訴。」(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七號判例要旨參照)前揭判決係就祭祀公業周元榮為之,而祭祀公業之祭產為全體派下員所公同共有,從而該判決之效力亦及於全體公同共有,依前揭判例意旨,前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亦不得為相反之主張。
(四)至於原告主張周光明於民國八十五年間,經前揭祭祀公業派下員再次選任為管理人其代理權之欠缺,業已補正部分,因係為前揭判決基礎之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依前揭說明,自非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自得據以為與前揭判決相反之主張,併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丁○○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與被告分別簽訂如附圖所示甲、乙部分之土地買賣契約,向被告買受祭祀公業周元榮全體派下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關於甲部分,因原告丙○○、己○○、宏昇公司、全聯公司、普聯公司等就該等土地有地上權,而各依其地上權應有部分,據買賣契約第七條特約主張優先承買權,原告丁○○亦為地上權人之一,遂就該部分與其餘原告達成協議,共同買受該等土地;被告公業周元榮之派下員及被告周光明,於簽約當時,固未經民政機關台北市大安區公所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及變更管理人名義登記,惟被告現既已完成相關行政手續而為該祭祀公業合法管理人,則其先前就系爭土地所簽買賣契約,自屬完全有效,況前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總數為九百三十七人,業有五百九十一人同意或承認被告處分系爭土地,原告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約定,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甲、乙部分辦理分割地號(即地號分筆)之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被告則以㈠系爭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當然無效;㈡前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並未對系爭買賣契約為追認;㈢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之夫何國慶代原告與被告合意解除之;㈣被告未同意原告間之契約權利轉讓;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前揭土地買賣契約除原有選任周光明為管理人四百九十二位派下員外,另包括其他一百五十一位派下員,共五百九十一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再以決議方式,一致表示承認被告無權處分前揭土地(此部分為前揭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詳如前述),嗣於民國八十五年間,被告經該祭祀公業派下員九百三十七人中八百二十六人推選為管理人而取得處分權云云,查:
(一)原告主張前揭祭祀公業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以決議方式,一致表示承認被告無權處分前揭土地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辯稱自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之派下員會議後,該祭祀公業未曾舉行派下員會議,而關於此點,復未據原告舉證,難認其實在。
(二)姑不論前揭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之協議書及及前揭一百五十一位派下員出具切結書之行為,為前揭判決既判力所及,原告不得再據以之為與判決相反之主張,即以證人周江生之證述言,其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其個人名義與周光明簽訂「派下認定協議書」,其承認周光明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身分,而其自認經所提之 載有渠 等一百五十一位派下員名冊之派下員同意而為之,其乃與周光明簽訂該協議書,並簽署該協議書所附之切結書、周元榮、周元榮、榮文、周元榮公、周榮文祭祀公業規約書稿所示之文件。惟依證人周江生所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之前揭規約書稿及其所簽署內容相同之規約書第八條規定:「本公業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全體同意』『經由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出席派下大會會議之派下員過半數同意授權本公業管理人為之』始生效力。」等語,是「前揭祭祀公業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授權經由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出席派下大會會議之派下員過半數同意授權予被告為之」乙節,須經全體派下員同意始生效力,即以「全體派下員同意」為前揭大會決議生效之條件,觀諸該規定至為明確。而經臺北市大安區公所以八十五年十一月十竹七日北市安民字第五三0號同意備查之派下員全員名冊所載之派下員有九百三十七位,而僅八百二十六位推選周光明為管理人,亦有兩造所是認之該區公所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北市安民字第二四一一號函可稽,並非全體派下員推選周光明為管理人。再者,依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被告派下大會會議紀錄所載,該次會議係推選周光明為管理人及授權周光明依決議之出售條件處分系爭土地,則周光明既未經祭祀公業全體推選為管理人,依該規約第七條之規定,自難認前揭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業同意依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派下員大會授權周光明為處分之行為,則縱使有部分派下員簽署切結書,依上揭規約書第七條之規定,亦難認前揭切結書關於承認前揭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之派下員大會部分已生效力,周光明現未獲同意授權處理系爭土地。原告主張周光明已獲代理權,使系爭買賣契約溯及生效云云,委無可採。
(三)按祭祀公業管理人並無處分公業地之權限,僅得為保存、利用及改良行為(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百三十三頁至第七百三十五頁),是經選任為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並不當然有處分祭祀公業財產之權限。本件周光明經前揭祭祀公業九百三十七位派下員中八百二十六位選任為管理人,並經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備查,如非另為授權,管理人周光明,仍未有處分權,且如前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前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周光明業已獲派下員同意授權伊處分系爭土地,則原告以周光明再獲選任為管理人,即謂其已獲處分權,自屬誤會。
(四)又按「法律行為之承認,應以意思表示為之,如相對人確定者,其意思表示應向相對人為之,民法第一百十六條定有明文。原審認定 游某 等五人於五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與被上訴人訂立之買賣契約,經全體共有人二十五人於五十九年間決議追認,此項追認,應屬民法第一百十六條所定「承認」之性質,必須向被上訴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上訴人始受其拘束。」(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0號判決意旨參照)姑不論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後列入名冊之前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所為切結同意授權周光明處分該公業之財產,因未獲全體派下員同意,依前揭規約書第七條規定,尚未生效,如前所述,因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所列入之派下員所為同意授權,係屬事後追認周光明無權處分系爭土地之性質,依前揭規定,該承認之行為,應以意思表示向原告為之,而原告未曾證明該等新列入之派下員業已以意思表示向渠等為之,則被告亦不受拘束,換言之,該新列入之派下員所為切結書,不足為被告主張該一百五十一位派下員向原告承認周光明所為無權處分之依據。
(五)再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定明文。本件係祭祀公業管理人周光明未獲授權而與原告丁○○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而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為決議授權之部分派下員,就渠等言,其決議為授權,僅係授權不合法,不能代表全體派下員,因此就前揭祭祀公業之全體派下員言,亦無擔負表現代理之本人責任。
三、原告主張祭祀公業財產為全體派下員所共同共有,被告與伊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後,業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因與周光明協議而已獲二分之一以上派下員即共同共有人之同意,且共有權利合計已達二分之一以上,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亦因而獲追認云云,惟查,如前所述,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未獲合法授權,為兩造所是認,且為前揭確定判決所認定,而原告所謂之承認,亦如前述,因㈠為前揭既判力所及;㈡前揭切結書之同意授權未獲全體派下員同意,條件未成就;㈢承認須以意思表示為之,而為切結書同意授權之派下員亦未曾向原告以意思表示為之,被告不受拘束;等情事,自難認合於前揭土地法之規定,得為前揭判決相反之主張,及其他共有人業已承認系爭買賣契約,而謂已同意被告之處分行為,是原告此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言之,原告主張本件訴訟,未為前揭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且其與被告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已獲其他派下員追認,而獲處分權;以及追認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合計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為決議之公同共有人四百九十七位,其共有人數及共有權利均已超過二分之一以上,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規定,被告之處分行為因而生效云云,委不足採。被告抗辯本件訴訟為前揭判決既判力所及,及前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未追認管理人周光明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行為等,為可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段○○段○○○○號,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五零七平方公尺、乙部分面積三百八十八平方公尺辦理分割登記後,將甲部分應有部分壹萬分之肆玖參肆移轉登記予原告丁○○、應有部分壹萬分之陸貳零移轉登記予原告丙○○、應有部分壹萬分之陸貳零移轉登記予原告己○○、應有部分壹萬分之壹貳柒玖移轉登記予原告宏昇公司、應有部分壹萬分之壹貳陸肆移轉登記予原告全聯公司、應有部分壹萬分之壹貳捌參移轉登記予原告普聯公司;乙部分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丁○○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参、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民二庭法官吳光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春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