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秩字第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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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秩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96年度基秩字第61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被移送人甲○○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6年8月8日基警四分社維字第0960407587號函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96年7月26日凌晨1時55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號1樓之「極智資訊社」內。
㈢行為:被移送人甲○○係「極智資訊社」之公共遊樂場所之
負責人,縱容少年陳0慶(00年0月00日生)於上開時間之深夜聚集「極智資訊社」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少年陳0慶及店員 林振偉 之證言。
㈢基隆市警察局96年7月26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1紙。
基隆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紙。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規定「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台幣(下同)15,000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護未滿12歲之兒童及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防免於深夜聚集在公共遊樂場所,故對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明知於深夜有未滿18歲之人在其內時,科以彼等即時報告警察機關之作為義務。又該條所稱之負責人,並不以在場為限,此觀該法條同時將「負責人」、「管理人」並列,堪認所稱「負責人」應指名義上負責人,而「管理人」則指實際在場管理人之謂。復自目的論解釋方法以觀,無論管理人、受雇人均為負責人之手足延伸,負責人仍應督促渠等善盡上開報告義務,殊不因負責人於查獲當時不在現場,而得解免前揭報告義務。故依卷附基隆市警察局96年7月26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所載,可知被移送人甲○○於96年7月26日警員臨檢時不在現場,然因其係「極智資訊社」負責人,仍不得解免其責任。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甲○○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應處罰鍰8,000元,以示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7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許瀞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書記官邱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