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03號
第95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錦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012、1463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錦坤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累犯,均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蘇錦坤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88年
4月13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3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5月至10月間,分別連續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執行強制戒治後,於89年11月2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2年3月30日凌晨12時許,在停放於彰化縣○○鎮○○
街○○○號外之自小客車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4月2日上午11時35分許,因另涉購買毒品案而至警局接受詢問,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2年7月10日晚上9時許,在停放於彰化縣○○鎮○○
路旁之自小客車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2日上午9時25分許,因另涉購買毒品案而至警局接受詢問,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蘇錦坤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㈠如事實欄一、㈠之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自白不諱(見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頁反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619號卷第22頁反面、本院102年度易字第703號卷第51頁反面);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採樣送驗(原樣編號:E043),檢驗結果認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三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4月1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同上警卷第12至1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如事實欄一、㈡之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自白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463號卷第3頁反面、第50頁正反面、本院102年度易字第
959號卷第23頁反面);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採樣送驗(原樣編號:k-200),檢驗結果認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102年7月29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5、1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毒品施用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揆諸前述說明,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如上所述之施用毒品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應依法論科。
四、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後由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555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2罪,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
85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確定;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②、③案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5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6月、2月又15日確定,並與上開①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於98年6月18日假釋出獄,至99年11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皆為累犯,均應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除有如前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外,復因施用第一、二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仍先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2次,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