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94年度馬簡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3年度發查偵字第78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9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街○○巷○○號前攤位販賣雜貨,適有甲○○前來理論兩人先前糾紛,乙○○○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摔倒在地,並受有左、右下眼眶瘀傷、右眼眶下擦傷、左外眉角腫脹、左頰鼻旁擦傷等傷害。嗣經甲○○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起爭執,並動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核與告訴人甲○○指述、證人趙淑娥、 王皆得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同為此認定,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並審酌被告係因兩人夙怨,動手傷害告訴人,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可稽,被告經此起訴審判,論罪科刑之教訓,為維持家人和諧,當能心生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陳介安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書記官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