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129號聲請人 羅傅足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佩瑩羅翊帆羅翊方 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羅英丞 即相對人黃佩瑩、羅翊帆、羅翊方之被繼承人前於民國93年8月3日以其名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建物暨基地(下簡稱系爭不動產)設定登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以為對聲請人300萬元債務之擔保。茲因第三人羅英丞於屆期日前往生,向繼承人等催討未果,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云云。
二、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成立時,未必先有債權存在,不得因抵押權之登記而逕行准許拍賣抵押物,抵押權人應提出債權證明文件釋明抵押債權存在,法院仍須就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准駁(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69號裁定意旨參照)。若為普通抵押權,應提出與抵押權設定時所擔保之債權證明文件供本院參酌。又為核對謄本所示之人與本案聲請人相對人之同一性,需提出第一類謄本供本院審核。再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於106年9月6日命聲請人於文到五日內提出抵押債權證明文件以及能表示全部姓名資料之系爭不動產第一類土地及建物謄本,該公文已於同年月11日由聲請人本人收受送達,然迄今仍未補正,揆諸上揭之規定及說明,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要件不備,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凡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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