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659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6597號債權人 陳惠美 債務人四季開發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 羅健成 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四季開發營造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513條第1項所明定。
另支付命令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司法事務官應駁回其聲請,毋庸命其補正:㈣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者,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2條第4款亦有明定。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羅健成請求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部分,依債權人所提出之系爭支票影本所示,債務人羅健成並未於票背背書,且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之簽章,皆係於四季開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四季公司)之公司章之旁再接連蓋印法定代理人羅健成之章,衡諸一般社會通常觀念與交易習慣,足認債務人羅健成係以四季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及意思為四季公司簽發系爭支票(最高法院41年臺字第764號判例,67年度第7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及司法院(80)廳民一字第182號函參照)。是依系爭支票之外觀形式觀之,顯見債務人羅健成並無自為發票人之意,故債務人羅健成顯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明。是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對債務人羅健成請求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部分即與法未符,不應准許。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彥斌◎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