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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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金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16號、第4693號、第10287號、第1028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94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830號、第21192號、第22024號、第436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蘇雲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0匯款時間欄「民國110年9月27日15時17分許」更正為「110年9月25日下午3時17分許」;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第3行「EMT」更正為「BMT」;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雲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詳如附件一至四)。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又被告係以提供1金融帳戶、身分證及健保卡等照片資料以
一個幫助行為衍生17告訴人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㈢另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二至四),與起訴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即附件一),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㈤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及身分證明文件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用,使他人得以憑藉其名義申請銀行數位帳戶後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其金融帳戶及身分等資料予他人申辦銀行數位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上開身分證件、金融帳戶資料,雖係供詐欺集團為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身分證件、金融帳戶資料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16號111年度偵字第4693號111年度偵字第10287號111年度偵字第10288號被告蘇雲萍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雲萍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及個人資料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中旬,將其身分證、健保卡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存摺等個人資料,以拍照方式通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變更其國泰銀行帳戶行動電話號碼,而容任他人利用其國泰銀行帳戶及個人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蘇雲萍之個人資料及以其國泰銀行帳戶及變更後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作為驗證機制,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海銀行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蘇雲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坦承為辦理貸款,於110年9月中旬將其身分證、健保卡、國泰銀行帳戶存摺拍照以LINE傳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並依對方指示變更國泰銀行帳戶行動電話號碼之事實。2告訴人 方思瑩黃兆鋒林暐玲蔡欣潔羅欽森黃美幸林雅文洪儀君楊淑儀張珮甄張若芸 、被害人 柯逸璇 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被害人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4上海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至上海銀行帳戶後,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5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3月4日上票字第1110005722號函及附件證明上海銀行帳戶係由被告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及國泰銀行帳戶驗證線上申請數位帳戶,驗證手機同留存手機皆為0000000000,申請日期為110年9月14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個人資料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被告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檢察官陳師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書記官曾意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方思瑩110年6月30日在臉書張貼「樂享拼購」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 張家豪 」佯稱:觀看廣告中獎可賺取收入,需在平台儲值才能領取獲利 云云 110年9月25日21時26分許4,000元2黃兆鋒110年7月間在臉書張貼「樂享拼購」廣告,以臉書名稱「 李春花 」佯稱:觀看廣告中獎可賺取收入,需在平台儲值才能領取獲利云云1.110年9月24日17時29分許2.110年9月29日16時24分許1.8萬元2.5萬2,000元3林暐玲110年8月初在臉書張貼「樂享拼購」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觀看廣告中獎可賺取收入,需在平台儲值才能領取獲利云云1.110年9月30日13時44分許2.110年9月30日16時36分許3.110年10月1日12時46分許1.2萬元2.2萬元3.2萬元4蔡欣潔110年8月26日以臉書名稱「 鄭玉婷 」佯稱:加入「樂享拼購」觀看廣告中獎可賺取收入,需在平台儲值才能領取獲利云云110年9月24日14時37分許5,000元5柯逸璇110年8月28日在臉書張貼「樂享拼購」廣告,佯稱:觀看廣告中獎可賺取收入,需在平台儲值才能領取獲利云云1.110年9月25日12時1分許2.110年9月27日18時44分許3.110年9月29日11時10分許1.5,000元2.5,000元3.5,000元6羅欽森110年8月間在臉書張貼「樂享拼購」廣告,佯稱:觀看廣告中獎可賺取收入,需在平台儲值才能領取獲利云云110年9月26日19時31分許5,000元7黃美幸110年7月31日經由友人介紹下載「樂享拼購」APP,客服佯稱:觀看廣告中獎可賺取收入,需在平台儲值才能領取獲利云云110年9月24日17時29分許7,000元8林雅文110年7月6日在群組張貼「樂享拼購」廣告,客服佯稱:觀看廣告中獎可賺取收入,需在平台儲值才能領取獲利云云110年9月29日13時51分許5,000元9洪儀君110年7月6日經由友人介紹下載「樂享拼購」APP,客服佯稱:觀看廣告中獎可賺取收入,需在平台儲值才能領取獲利云云110年9月27日15時33分許3萬元10楊淑儀110年8月22日以臉書名稱「 林玲玲 」佯稱:加入「樂享拼購」觀看廣告中獎可賺取收入,需在平台儲值才能領取獲利云云110年9月27日15時17分許6,000元11張珮甄110年8月31日經由友人介紹下載「樂享拼購」APP,客服佯稱:觀看廣告中獎可賺取收入,需在平台儲值才能領取獲利云云1.110年9月28日14時32分許2.110年9月29日15時58分許1.2萬元2.1萬3,000元12張若芸110年9月間經由友人介紹下載「樂享拼購」APP,客服佯稱:觀看廣告中獎可賺取收入,需在平台儲值才能領取獲利云云1.110年9月30日12時1分許2.110年10月1日11時31分許3.110年10月1日11時31分許1.2萬元2.5萬元3.1萬元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194號被告蘇雲萍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㈠蘇雲萍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及個人資料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中旬,將其身分證、健保卡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存摺等個人資料,以拍照方式通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變更其國泰銀行帳戶行動電話號碼,而容任他人利用其國泰銀行帳戶及個人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蘇雲萍之個人資料及以其國泰銀行帳戶及變更後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作為驗證機制,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海銀行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㈡案經 盧宣 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告訴人 盧宣含 於警詢之指述。
㈡帳戶個資檢視、上海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0年12月16
日上票字第1100029301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對話紀錄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16、4693、10287、10288號提起公訴在案,有上揭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所提供上揭上海銀行帳戶與該案件係同一,僅被害人不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自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應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檢察官翁旭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盧宣含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詩庭」帳號,向盧宣含佯稱:投資EMT博奕網站云云,致盧宣含陷於錯誤, 爰依 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110年10月4日12時48分許5萬元上開上海銀行帳戶110年10月4日12時49分許4萬元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8830號111年度偵字第21192號111年度偵字第22024號被告蘇雲萍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予以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雲萍能預見不熟識之他人取得己身金融機構帳戶及個人資料等資訊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倘任意提供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及個人資料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中旬,將其身分證、健保卡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存摺等個人資料,以拍照方式通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ROGER」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變更其國泰帳戶行動電話號碼,而容任他人利用其國泰帳戶及個人資料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蘇雲萍提供之個人資料及以其國泰帳戶及變更後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作為驗證機制,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上海帳戶),及以蘇雲萍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透過網路開戶方式,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自110年8月間某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向 陳明傑 佯稱可操作APP投
資云云,致陳明傑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0年9月27日22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上海帳戶內,旋遭提領而利用上海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
㈡自110年8月27日17時55分許前某時起透過網際網路向 林建良
佯稱可透過操作APP線上獲利云云,致林建良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0年9月28日21時27分許、110年9月28日22時34分許、110年10月5日12時27分許、110年10月5日12時39分許匯款3萬元、2萬元、2萬3,000元、2萬7,000元至新光帳戶內,旋遭提領而利用新光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
㈢自110年10月2日11時許起透過網際網路向 陳麗鈞 佯稱可提供
「今彩539」明牌,惟須繳交相關費用云云,致陳麗鈞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0月5日11時40分許匯款5萬元至新光帳戶內,旋遭提領而利用新光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陳明傑、林建良、陳麗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雲萍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明傑、林建良、陳麗鈞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陳明傑提供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網頁截圖資料及訊息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四)告訴人林建良提供之匯款單據、帳戶金融卡影本及訊息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五)告訴人陳麗鈞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六)上海帳戶、新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七)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016號、111年度偵字第4693號、111年度偵字第10287號、111年度偵字第10288號起訴書列印資料1份。
二、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均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請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國泰帳戶及個人資料之行為同時就告訴人陳明傑、林建良、陳麗鈞部分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併辦理由
一、被告蘇雲萍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16號、111年度偵字第4693號、111年度偵字第10287號、111年度偵字第1028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99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
二、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其所交付予詐欺集團之國泰帳戶及個人資料,其交付之時間、地點、對象均與前開案件相同,核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是請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檢察官盧奕勲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3633號被告蘇雲萍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路0段
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謙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蘇雲萍明知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係重要證明文件,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中旬,將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個人資料,以拍照方式通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ROGER」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利用其個人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蘇雲萍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透過網路開戶方式,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交友軟體探探暱稱「 林葳婕 -商品審查稽核部」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探探結識 蔡錞毅 ,並向蔡錞毅佯稱:其可提供賺錢的機會等語,並提供不詳網站網址連結予蔡錞毅,蔡錞毅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而依上開網站之指示,於110年10月2日14時3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上開新光帳戶。嗣經蔡錞毅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蔡錞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蘇雲萍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錞毅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上開新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涉有洗錢及幫助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016號、111年度偵字第4693號、111年度偵字第10287號、111年度偵字第1028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謙股)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69號案件審理中乙事,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而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所交付予詐欺集團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個人資料,其交付之時間、地點、對象均與前開案件相同,核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是請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2日
檢察官吳靜怡檢察官王念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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