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5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5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七二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呂文貴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七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四二九、一五六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北縣○○鄉○○路○○巷○○號佳山有限公司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以每次委託大漢車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漢公司)打造車體一台,並即付款方式,使大漢公司不疑其付款能力,自八十六年五月間起至七月三十一日止,連續大量委託大漢公司打造二十一輛汽車車體,費用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八萬八千四百元,僅付八十萬元,餘款二百零八萬八千四百元,竟遲不給付,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又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在桃園縣○○鄉○○路○段○○巷○○號,以佳山有限公司名義,啟渝有限公司名義,第一次向民曜有限公司(下稱民曜公司)購買高空作業機五台及附件,總價三百七十六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分文未付,經民曜公司催討,其家人代付五十七萬五千七百,餘款三百十萬六千一百七十五萬元,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因認被告甲○○涉有詐欺犯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自明。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自八十四年起即委託大漢公司打造車體,且告訴人民曜公司之負責人丙○○與乙○○(偉崇公司)係夫妻,伊與偉崇公司有多年交易紀錄,本件交易亦係與乙○○交涉,伊因週轉不靈致無法支付公司貨款,並非蓄意詐欺,事後亦未逃逸無蹤,且已經清償一部分債款等語。
四、經查:
(一)大漢公司部分:被告甲○○自八十六年三月間起,即開始小量委託大漢公司打造車體,且已經付款十三萬八千五百元,至八十六年五月至七月間,復委託大漢公司打造車體二十一輛,被告甲○○已給付其中一部分價款(八十萬元),尚欠二百零八萬八千四百元,因大漢公司留置被告甲○○急欲交付予車主之車輛,致被告甲○○不肯給付餘款等情,業據告訴人大漢公司 陳明 在卷(見第一0四二九號偵查卷告訴狀),可知被告過去與大漢公司有生意往來,且已付款,此次打造二十一輛車體,已經支付部分款項,係因大漢公司留置其急欲交付予客戶之車輛,故被告未給付餘款,如其確有詐騙車體之故意,為何要給付部分款項?且被告於偵查時均有到庭接受偵訊,並未潛逃無蹤,有偵查筆錄可憑,被告於起訴後(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復清償大漢公司欠款五十萬元,有大漢公司出具之收據可憑,嗣大漢公司 鍾榮昌 亦於原審到庭証稱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大漢公司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益足証被告於訂購車體之初,並無詐欺大漢公司之故意。難認被告於訂購車體當時,已有「不付款」之故意,或預見「明知不能付款」之情形。
(二)民曜公司部分:
1、經查被告自八十四年間起即與証人(即告訴人民曜公司負責人丙○○之夫)乙○○經營之偉崇公司有生意往來,嗣偉崇公司結束營業,復與代理民曜公司之乙○○有生意來往,金額總計一千餘萬元,此有被告提出支帳冊可稽,復為告訴人代表人乙○○所不爭執;訊據証人(即告訴人民曜公司負責人丙○○之夫)乙○○到庭証稱:伊是崇崇公司負責人,過去被告有用山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山公司)名義向偉崇公司買貨,現在偉崇公司已經結束,此次生意是伊去談的,民曜公司是伊太太丙○○的公司,被告是用佳山公司名義跟伊太太的公司做生意,當時被告叫伊開給啟瑜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啟瑜公司)、益拓、佳山公司之發票,但是後來等到了付款的時候,他弟弟用益拓公司的名義來付益拓公司的發票,都已經付清了,所以當時以為是他弟弟幫他付的錢,且起訴後被告已經付了五十萬元貨款等語(見原審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可知被告過去雖從未與告訴人民曜公司交易,但卻曾與民曜公司負責人丙○○之夫(即乙○○)所經營之偉崇公司交易,且均已經付款,此次交易亦是由乙○○所接洽,只是使用民曜公司之名義為出賣人而已;偉崇公司與民曜公司在實質上可認定為同一個經濟體。
2、於本院調查時,經函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檢送該公司各單位向啟瑜公司、佳山公司購買高空作業車(機)等機具之價款支付情形結果,台電公司向被告之啟瑜公司、佳山公司購買高空作業車(機)等機具計數千萬元,然皆已付款,有台電公司八十八年二月三日電法字第八九O二--O一二四號函暨所附資料表等在卷可按,雖告訴人公司指訴被告自台電公司領款後,去還積欠別人的借款云云,縱屬事實,亦無從認定被告向告訴人公司購貨之際即有詐欺之意圖;又被告所經營之公司尚積欠告訴人公司二百五十九萬四萬四千六百二十元,此為證人乙○○所是認,於本院調查時雙方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乙件在卷可考;且被告於偵查時均有到庭接受偵訊,並未潛逃無蹤(見偵查筆錄),其與一般詐騙集團第一次訂貨後即攜貨、款潛逃無蹤之情形,尚有不同,被告辯稱其只是一時週轉不靈,訂貨之初並無詐欺故意等語,難謂毫無可採之處。
3、另被告已經使用益拓公司名義給付部分貨款予民曜公司,如其確有詐騙貨物之故意,似不必給付部分款項,被告於起訴後且又給付了五十萬元貨款,亦據證人乙○○陳明在卷,並有證人乙○○簽收之收據一紙在卷可憑,均難認被告甲○○於向民曜公司訂貨之初,已有「不付款」之故意,或「明知不能付款」之預見。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可証明被告甲○○犯有詐欺罪,可知本件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
(四)原審因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洵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不得上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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