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小字第56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56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洪婕翎
被   告  蕭秋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仟玖
佰零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前向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及領用信用卡,嗣被告持卡簽帳消費,至96年1月25
日止,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付帳款(含簽帳款、已到期
之利息)及利息未付,屢催不理,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
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
費明細帳單、請求金額計算書為證,又被告未到庭,亦未提
書狀供審酌,依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應付帳款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100元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書記官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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