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祥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662號、第5882號、108年度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祥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祥旻於民國107年6月中旬某日,透過網路廣告與對方聯繫得悉可藉由提供金融帳戶資料10天以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後,雖預見任意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前往基隆市○○區○○路上之統一便利超商仁二門市,將其原所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IBON交貨便之方式,寄交予自稱「蔡小姐」之人。該人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隨即轉交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自107年6月19日晚間某時起,假冒係 羅仕雄 之友人,陸續撥
打電話予羅仕雄,佯稱需借款3萬元周轉云云,致羅仕雄陷於錯誤,而於107年6月20日11時許,匯款3萬元至曾祥旻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㈡自107年6月18日起,假冒係 李偉浩 之同學,陸續撥打電話予
李偉浩,佯稱因出貨亟需一筆錢云云,致李偉浩陷於錯誤,而於107年6月20日13時40分許,匯款2萬元至曾祥旻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㈢自107年6月20日15時許起,假冒係 吳榮祥 之同學,陸續撥打
電話予吳榮祥,佯稱因資金不足需借款6萬元云云,致吳榮祥陷於錯誤,而於107年6月21日,匯款6萬元至曾祥旻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嗣羅仕雄、李偉浩、吳榮祥發現受騙後分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曾祥旻並未在監在押,且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08年6月4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送達證書、該日審判筆錄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3、29至32、35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處拘役之案件,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亦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羅仕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662號卷第21至23頁)、李偉浩(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882號卷第33至37頁)、吳榮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5662號卷第35至37頁)於警詢證述屬實,此外復有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對帳單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吳榮祥之華南商業銀行福和分行存摺封面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07年6月20日匯款人為告訴人李偉浩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被告與「蔡小姐」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662號卷第13、45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882號卷第18、19、23、3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620號卷第66頁)。又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除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一人同時或異時在各別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概無不可,其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並無價購、租用或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況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實為吾人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查本件被告欲有償提供帳戶時,已為23歲之成年人,且被告自述教育程度高中畢業(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662號卷第9頁),智識正常,則被告對於未知真實姓名之人願以10天1萬元之代價借用開戶並無何等限制之帳戶,該徵求帳戶者是否係為將該帳戶作為不法財產犯罪所用以規避查緝,絕無不起疑心之理,詎被告仍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有償提供他人,容任他人自由使用,其主觀上顯然具有縱取得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他人,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得用以詐騙告訴
人羅仕雄、李偉浩、吳榮祥等3人之財物,而幫助正犯遂行上開3個相同罪名,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受騙後損害情節較重之詐騙告訴人吳榮祥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造成
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及其幫助詐騙集團詐得之款項金額,暨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境勉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882號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有犯罪所得,自尚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有同法第2條
第2款洗錢行為之洗錢罪嫌。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所謂「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固包含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然參照該款立法理由:「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Theconcealmentordisgu
iseofthetruenature,source,location,disposition,movement,rightswithrespectto,orownershipofproperty)之洗錢類型,例如: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等語,可徵「特定犯罪」與「洗錢罪」非可混為一談,所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洗錢類型,係以當初有特定犯罪不法所得,嗣為掩飾其去向而提供帳戶。亦即特定犯罪必須發生在前,才有後續洗錢行為,而應受洗錢防制法之規範。且衡諸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或財產與特定犯罪之關連性,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資金或財產之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或財產之流向追查特定犯罪行為人。查本件係詐騙集團先取得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再詐騙告訴人等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是告訴人等人受騙後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實屬詐欺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偵查機關仍得一目瞭然財產來源之不法性及據以追查財產之流向,並未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之要件,尚有未合。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容有未洽,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嫌,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施又傑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柏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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