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95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瑞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瑞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㈠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劉瑞展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下
午3時45分許,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通知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㈡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被告於
106年12月19日下午3時45分許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48ng/ml,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73ng/ml;衛生福利部檢測標準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之濃度≧100ng/ml,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年1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第一聯、第三聯在卷可稽,並補充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附卷可考。
㈢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並補充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6月10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0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等,據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7年7月10日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8908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7月10日起至109年1月9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4月25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2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送達被告收受,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108年度撤緩字第124號偵查卷第23、27頁),是本件依法應予起訴。
㈣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因施用毒品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仍未遵守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之條件,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顯認未珍惜緩起訴之機會;惟慮及被告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見被告戶籍資料)、業垃圾車駕駛(見107年度緩護命字第492號觀護卷第32頁背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毒品案件緩起訴處分執行報告表之記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1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書記官詹立瑜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8號被告劉瑞展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瑞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16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康樂街附近宮廟後面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9日下午3時55分許,為本署通知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劉瑞展於本署偵查中│被告親自採尿供本署送驗│││之自白│之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㈡│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6年12月19日下│││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午3時45分許,為本署所│││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紙│係呈甲基安非他命(檢出│││2.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濃度548ng/mL)陽性反應│││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採尿│,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報到編號表(尿檢編號│安非他命之事實。│││:000000000)各1紙││├──┼───────────┼───────────┤│㈢│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份│之施用毒品犯行。│││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份││││││└──┴───────────┴───────────┘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3月15日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劉瑞展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07號作成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惟該緩起訴處分因被告違反履行條件而遭撤銷,有該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是本件依法應予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檢察官楊婉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書記官蔡承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