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開宇
温執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69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8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鄧開宇於民國111年10月1日晚間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往三民路2段方向行駛於劃設有直行指向線之中線車道,行經同市區春日路與民富九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先行駕車左偏變換至劃設有左轉及直行指向線之內側車道後,超越前車直行,適被告温執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劃設有直行指向線之中線車道,行經同市區春日路與民富九街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該車道應直行,且行左轉彎,應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又在同向3車道以上道路,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等情,亦疏未為此等注意即貿然左轉,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使被告温執侑受有右臀挫擦傷、右手腕、右肘挫擦傷、右小腿挫擦傷等傷害;被告鄧開宇則受有頭痛、暈眩、噁心、想吐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温執侑告訴被告鄧開宇過失傷害案件,及告訴人鄧開宇告訴被告温執侑過失傷害案件,均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温執侑、鄧開宇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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