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除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除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除字第123號聲請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7年度催字第252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期間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靜茹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書記官鄭雅雲┌───────────────────────────────────────────┐│附表:98年度除字第123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申報權利期間│├──┼───┼────────┼───────┼──────┼─────┼──────┤│001│乙○○│聯邦商業銀行 安康 │25,640元│97年8月25日│UA0000000│98年1月2日││││分行│││││├──┼───┼────────┼───────┼──────┼─────┼──────┤│002│乙○○│聯邦商業銀行安康│13,000元│97年8月10日│UA0000000│97年12月2日││││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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