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聲再字第4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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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聲再字第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四五一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三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八0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六八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 蘇國榮 證稱未發生糾紛,亦未見到聲請人恐嚇告訴人,且當日陪同聲請人前往告訴人住處之 陳子孟 ,亦經鈞院判決無罪確定,可以證明告訴人係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六款規定,係發現新證據,爰聲請再審。
二、按聲請再審經裁定駁回後,不得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以上揭原因,對上開確定判決據以向本院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所述再審之理由,業經本院前為實體上之審查,認無再審理由,早以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八三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嗣後迭以相同理由提出聲請,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二五四號、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二0一號、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二二四號、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三五三號、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四一六號、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四八八號、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二五一號、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二七六號、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三○七號、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三二三號等裁定駁回在案,此有本院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三四三號裁定(裁判書查詢系統查得)。茲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仍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蘇素娥法官周占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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