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71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貳仟肆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
用卡使用,惟積欠信用卡消費款、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
11萬2,560元未清償,又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95年6月30日已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及從屬權利全數讓與
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將上開事實以登報方式
公告週知,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
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影本各1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
符,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22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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