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8年度潮簡字第4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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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潮簡字第45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2月20日16時15分許,在屏東縣
○○鄉○○路○○號朝天府廟口前廣場,參加屏東縣南州鄉壽
元農村社區更新協進會第11次會議時,因其主張立場與原告
不同,而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竟公然以臺語「幹你娘」等
語,辱罵原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以致原告身心感到難堪
,故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為現場很亂,但是賠償金額太高了,如要賠償
以3千元為當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名譽,係指對他人
品性、德行、名聲、信用等的社會評價;名譽權指享有名譽
的權利,為人格權之一種。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
之誹謗罪相同,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
是否貶損為斷。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
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
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
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上開
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幹你娘」(臺語)辱罵詆譭原
告之行為,經本院判處罰金3千元,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98年度偵字第6441號、本院98年度簡字第1680號卷可佐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被告上開出言侮辱原告之用詞,
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對一般人人格有極度貶低意味,足
以減損原告社會之人格評價,上開不當言詞已造成原告身心
負面影響,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之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四、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
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
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
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發生爭
執緣由在於兩造就屏東縣南州鄉壽元農村社區土地重劃之議
案有不同意見,然被告受有中等教育程度,不思以良善態度
及理性對話方式,充分表達相異立場之理由,動輒以上開低
俗不堪之言語詆譭原告,確有導致原告心理健康負面之影響
,況且被告上開不當言詞暴力,有多數參與上開土地重劃會
議之人共見共聞,客觀上已造成原告人格極度貶低之評價,
再參照兩造經濟能力之情狀(詳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等因素,認為被告應賠償原告因名譽權受侵害
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1萬2千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萬2千元,及自98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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