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98年度埔小字第174號),本院於民國99年2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六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被告前向其購買麻竹筍,原告已依約交付貨品,
不料被告竟積欠貨款未清償,另被告曾交付以其所簽發,發
票日為民國98年8月5日,付款人大眾商業銀行大里分行、支
票號碼ADA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支票1
紙作為貨款支付,然屆期於98年8月6日為為付款之提示,竟
因存款不足遭受退票,爰依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法
院擇一判決被告應給付欠款及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支票及退票理由書各1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按在票據上簽名
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
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
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規定甚明。從而,原
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
9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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