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181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1816號返還借款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原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自民國95年
3月開始交往至97年10月期間,先後向原告借款3次各新臺幣
(下同)12萬元、10萬元、8萬元,用以清償被告之信用卡
帳款,原告均以現金如數交付予被告;交往期間,被告又經
常要求原告給付生活費,原告陸續經由郵局轉帳134,175元
,及經由中國信託銀行轉帳29,175元予被告,被告也表示日
後有錢一定會還給原告等語。嗣於97年10月18日晚間,原告
因發現被告另結新歡而與被告分手,被告也答應交往期間原
告幫被告付的錢會還給原告等語,但至今已1年多,被告卻
不聞不問。被告雖稱原告經由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匯給被告
的錢是用來支付同居時之房租,惟原告請求之金額完全不包
含同居時已支付之房租,原告與被告同居期間,除支付每月
11,000元之房租外,每月尚幫被告繳交13,500元至15,000元
不等之房屋貸款,這些原告均未請求,被告又稱原告竊取其
家電用品,惟該家電用品均為原告購買,且係被告同意原告
進入房屋內搬離的,絕非偷竊等語。爰依借貸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3,350元,及自98年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原告所稱匯予伊之134,175元及29,175元,均是
原告用來支付與被告同居期間房租的費用,非伊向原告借款
,其餘30萬元款項,原告並未詳細交代借款名目及證據。且
伊與原告交往期間,多次刷卡購買男性名牌用品給原告,前
後達10餘萬元;原告於分手之際,竟以暴力施暴,造成伊顏
面嚴重受傷,原告已被判處徒刑確定;又原告亦於分手之際
,未經伊同意,偷竊伊所有之32吋液晶電視、洗衣機、熱水
器及桌上型電腦等,價值共10餘萬元,合計前揭信用卡費用
,原告尚積欠伊3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與其交
往之時期間先後向其借款,經其陸續以現金或匯款交付共計
463,350元,被告曾表示有錢時即還錢,惟迄未返還等情,
雖據其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2頁及郵局自動櫃員機儲戶交
易明細表7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置辯。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主張該有利於己事實
之原告負舉證之責任。而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中國信託銀
行存摺及郵局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雖堪認原告確有
於各該時間匯款或轉帳共計163,350元之事實,惟就其餘30
萬元部分則未能提出其有交付及成立借貸關係之證據;況查
,兩造間原屬男女朋友關係,且曾有同居之事實,為原告所
不爭,而匯款或轉帳之原因本有多端,尚難僅以有匯款或轉
帳之事實,即遽認收、受者之原、被告間係屬借貸關係,被
告既否認兩造間有何借貸關係,而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其主張上開匯款及轉帳係被告向其借款云云,自難認有據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成立借貸關係之事
實,及就其餘30萬元部分提出有交付及成立借貸關係之證據
,以證明兩造間有成立借貸關係之事實,原告之主張難謂可
取。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
款463,350元,及加計自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既經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5,07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張明輝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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