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9年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零玖拾元;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
柒佰零參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訴訟繫屬後,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邱正雄,邱正雄並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委任訴訟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
經本院於99年1月24日將該書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故本件原
告方面應由邱正雄承受訴訟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間與原告(原安信信用卡公司
,嗣後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並與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
續公司)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而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嗣被告於98
年7月17日繳付新臺幣1,017元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已喪失循
環信用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迄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及信用卡契約、消費繳款資料查詢、帳務彙整資料查詢
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間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
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又本件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