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83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發票人記載為原告、票號WG0000000號,發
票日為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參佰壹拾
陸萬元,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
照)。查本件被告持系爭發票人記載為原告、票號WG000000
0號,發票日為民國98年5月25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160,000元,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已取得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
769號本票裁定,其即得以隨時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因而有
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
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98年12月3日收受鈞院98年度司票字第769號
裁定,內容為准許被告持有之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票號:WG00
00000號、發票日:98年5月25日、到期日未載、面額金額3,
160,000元之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惟原告並不認識被
告,且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原告簽名及印章均係偽造,為此
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訴外人 陳奕諺 即原告之子向其借款,
原告為替陳奕諺還款,故簽署房屋讓渡書及系爭本票,以為
陳奕諺還款之用,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印章均非偽造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由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
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
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先負舉證責任;又確認
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
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42年
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本票雖為無因證券,
執票人就本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對價關係,無庸舉證證
明,惟就本票之真正,仍應由本票權利人負舉證之責。經查
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則依前揭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即系爭本
票為原告所作成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之印鑑及簽名確係原告所為,並聲請本院
向嘉義後湖郵局、民雄橋頭郵局及臺灣銀行嘉北分行函調原
告所留存印鑑證明及原告簽名之開戶資料,然觀諸本院向臺
灣銀行嘉北分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函調原告
之開戶資料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與系爭本票簽名及印文互相
比對,僅憑肉眼即可明顯看出,原告所書寫字體特徵、筆順
走勢與系爭本票上之筆跡不符、印文之字體亦不相同。是以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簽名及印文非其等所為等語,是屬有據
,自為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其上原告之簽名、印
文為真正,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例要旨,自難認系爭本
票為真正。從而,原告以系爭本票之簽名及印文為偽造,主張
被告對原告並無本票債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