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簡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字第2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1,000元,及自民國99年1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9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7月間參加以被告為會首、會款
每會新台幣(下同)20,000元、連會首共21會、定於每月20
日開標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其中1會,原告於98年10月2
0日第16會得標,被告應給付原告會款411,650元,惟被告僅
給付原告220,650元,其餘會款191,000元則以訴外人 王秀麗
係原告之朋友,王秀麗未繳之會款,應由上開191,000元扣
除為理由,拒絕給付。然原告並未同意要負責王秀麗之會款
,被告拒不給付會款,並無理由。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91,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參加系爭合會1會,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會款
為411,150元,被告已給付222,150元,至於原告提出之字條
雖係被告於98年10月22日所寫,但計算錯誤,應以被告所記
為準。至於被告未給其餘會款給原告,是因為訴外人王秀麗
透過原告向被告跟會跟了1會,原告口頭向被告表示伊要負
責王秀麗的會錢,所以訴外人王秀麗的會錢要從原告的會錢
裡面扣。且原告每月應繳之死會會款為20,650元,其尚欠3
個月未繳,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其餘會款,要繳原告及王秀麗
的會錢都沒有繳,怎麼抵銷,原告沒有繳的部分還是要繳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其於97年7月間參加以被告為會首之系爭合會其
中1會,於98年10月20日第16會得標,被告應給付原告會款
411,650元,惟被告僅給付原告220,650元,其餘會款191,00
0元並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合會會單、被告書寫字條
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參加其為會首之系爭合會其中1會,
且已得標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其應給付原告之會款
為411,150元,已給付222,150元云云,並提出其計算紙及筆
記等為證。經查,被告於98年10月22日就原告得標應給付之
會款,已與原告結算其應給付之總額為411,650元,另記載
有220,650之數字,此有原告所提字條為憑,被告亦自認該
字條為其所寫,則原告主張之被告應給付及已給付之金額,
自非無據。至被告所提上開文書實質上之真正,則為原告所
否認,被告既未證明上開字條內容有何錯誤,亦未證明其已
給付原告之金額為222,150元,其所辯尚難採信。故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應堪認為真實。
四、又被告辯稱訴外人王秀麗透過原告向被告跟會跟了1會,原
告口頭向被告表示要負責王秀麗會錢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另被
告辯稱原告未按月繳交會款乙情,固為原告所不爭執,惟按
「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
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
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
付。」,民法第709條之7第1、2項定有明文,則被告於原告
得標後,既有先為給付會款予原告之義務,自不得原告得標
後未按期繳交會款為由拒絕給付會款。從而,原告依合會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1,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9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書記官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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