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60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
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三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就本訴訟事件以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第22條為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7年4月22日邀同被告甲○○
為連帶保證人,向其申請貸款訂約額度新臺幣(下同)0000
00元之小額消費性貸款(好好款貸貸款),並約定借款期間
自97年4月28日起至100年4月28日止,利息自94年4月28日起
至98年4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9.99%固定計算;另自98年4
月29日起至100年4月28日止,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5.66
%浮動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
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本件利率依98年1月15日原告
基準利率4.47%加年利率5.66%計算,合計為10.13%)。被告
丙○○應依年金制,按月攤還本息,如有1期未付,即視為
全部到期,如遲延償付本息時,除依上開約定計付遲延利息
外,就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自98年8月28日起即未按期
繳款,尚欠本金177109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
,不獲置理,而被告甲○○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等如數給付,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財貸款業務申請書(好
好貸款專案)、借款契約書(理財貸款業務專用)、本票、
授信明細查詢單、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等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
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等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2080元(含裁判費18
8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青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