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5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即 黃萬發 之.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己○○○(即黃萬發.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小字第5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萬發之遺產範圍內與己○○○、
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捌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台
幣肆萬捌仟捌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玖仟捌佰貳拾玖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黃萬發向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並以現金卡為工具且以其為循環使用,詎訴外人黃萬發於
94年11月15日死亡,尚積欠借款新台幣(下同)4萬9,
829元(含本金4萬8,804元、利息1,025元),未依約清
償;被告均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或限定繼承,自應連帶負清
償責任。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9,829元,
及其中4萬8,804元部分自9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丙○○則以:被告丙○○與黃萬發為姊弟關係,惟兩家
早已長年不相往來,被告與被繼承人並無同居共財,不知竟
會成為繼承人,亦無從得知被繼承人黃萬發留有繼承債務,
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僅以所得遺產
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等語置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96年6月20日東院和民真96聲218字第09600248226號函
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被告己○○○、戊○○
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
其主張為真實。
四、又原告丙○○主張依照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
定負有限清償責任。經查: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
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
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
,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
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之民法繼承編
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亦有明定。其立法理由係認:本次
民法繼承編已修正為「繼承人負限定責任」之繼承制度,如
繼承人非屬新增同條第2項、第3項所定情形,但因不能歸
責於自己之事由或因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難以知悉被繼
承人生前財產狀況,因而致繼承人在繼承開始時不知有繼承
債務之存在,而未能於法定期間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
繼承人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亦應使其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
㈡就被告丙○○辯稱並未與其弟黃萬發同居共財,不知黃萬發
財產狀況等情,此從原告所提出二人之戶籍謄本可知,黃萬
發生前於92年3月17日遷入臺東縣臺東市○○街○○○號4樓
,而被告丙○○於86年11月7日起即居住在台北市○○區○
○路1段141巷11號3樓迄今,則被告丙○○主張均未與被
繼承人黃萬發同居共財,難以知悉被繼承人生前財產狀況,
堪信為真實。
五、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3第4項,本院認如由被
告丙○○履行被繼承人對原告之上開債務,顯失公平,被告
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被告丙○○辯稱以遺產
所得為限,負清償責任,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以及被
告丙○○就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己○○○、戊○○負連帶
清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慧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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