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緝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緝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5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4日8時55分許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7月24日8時55分許,經前開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
109年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次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又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
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另該條款之立法說明亦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若檢察官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職此,法院自不宜逕依前揭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後段規定,遽予認定有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而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以補正訴訟條件。訴訟條件已有欠缺,依前揭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立法說明所揭示之理由,亦無從治癒,檢察官對被告未經觀察勒戒逕行提起公訴,應認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103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並經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通知於108年7月24日採集尿液送驗,其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新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紙、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被告雖辯稱其並未施用第一級毒品,不清楚驗尿報告會有第一級毒品反應,其於驗尿前有吃一些成藥等語,然經本院送驗被告庭呈感冒藥1盒內裝之藥物,其檢驗結果分別檢出Dihydrocodeine、Methylephedrine、Guaifenesin、Acetaminop
hen、Chlorpheniramine、Caffeine及Menthol成分,而上開成分並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之成分,故服用上述藥品後,其尿液依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不會產生嗎啡陽性反應結果等節,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0年4月7日FDA研字第1096041658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5月3日法醫毒字第11000027330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辯詞,顯無足採。
五、然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
3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5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9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準此,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之時間為108年7月24日8時5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距其前最近一次犯該罪,經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是參諸上揭說明,自應依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雖依修正前毒品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其起訴後,因法律修正之情事變更,已不得刑事追訴,致欠缺訴追條件,本院亦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劉思吟法官白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韻凱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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