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5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陽振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歐陽振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歐陽振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歐陽振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有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部分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途
徑賺取財物,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及所竊取之腳踏車於犯案後經警尋回並發還告訴人 張志翔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含馬鞍包1個),業經警尋回並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伊媺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68號被告歐陽振興
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籍設新北市○○區○○路○○○號4樓(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振興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審簡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35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於107年9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0月27日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徒手竊取張志翔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含馬案包1個,價值新臺幣15,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輛腳踏車離開現場。嗣張志翔於同日12時30分許發現腳踏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志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歐陽振興於警詢時之│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自白│前揭腳踏車之事實。│├──┼───────────┼───────────┤│2│告訴人張志翔於警詢時之│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竊│││指述│取前揭腳踏車之事實。│├──┼───────────┼───────────┤│3│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被告所竊上開腳踏車係告││││訴人所有之事實。│├──┼───────────┼───────────┤│4│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影│全部犯罪事實。│││片翻拍照片1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含馬案包1個),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檢察官吳秉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書記官陳順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