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義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2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義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如下論罪科刑欄二㈡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義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①以105年度沙交簡字第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②以105年度沙交簡字第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上開①、②罪刑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7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19日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40日,於106年5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且前有多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紀錄,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況查被告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其重型機車駕照業經吊銷,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足參,仍不知悔悟,再為本件犯行,顯見自制力薄弱,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騎乘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伊媺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6233號被告邱義昌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義昌前有三次以上酒駕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最近一次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沙交簡字第6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2萬元確定,嗣於106年5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109年9月7日16時許至21時許期間,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居所內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2時許,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餐廳用餐。嗣於同日22時4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3時3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達每公升1.0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義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附卷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檢察官何皓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書記官洪意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