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邱創典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50、51號)及移送併辦(89年度偵字第1771、4075號),並經檢察官當庭擴張犯罪事實,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88年6月上旬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附近,拾獲己○○所遺失,付款人為華信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支票號碼分別為A0000000、A0000000、A0000000、A0000000,原均為空白支票,但遺失後已由不詳之人填妥發票日、票面金額及發票人簽章之支票後(支票詳細資料詳如附表所示,該4張支票已由己○○於88年7月12日掛失止付),見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詎乙○○明知自己就該4張支票並無付款使之兌現真意,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88年6月上旬拾獲該4張支票後10餘日之某日,在雲林
縣○○鄉○○段○○○號魚塭附近,持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支票,向不知情之丙○○借款,以此詐術使丙○○誤以為該支票來源可靠,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75,000元給乙○○。丙○○取得該張支票,在該支票背面背書後,又於88年8月初某日,在雲林縣○○鄉○○路○段○○號「麥寮城KTV」內,交付給不知情之 周昱秀 ,用以支付消費帳款,嗣因周昱秀於票載發票日向金融機構提示時,遭到退票,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88年7月12日,在彰化縣田中鎮「新京都茶藝館」內,
將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支票,交付與不知情之丁○○,用以支付之前3、4次消費所積欠之帳款共計24,000元,以此詐術使丁○○誤以為該支票來源可靠,因而陷於錯誤,而允以該支票免除乙○○先前積欠之債務,使乙○○因而獲取免除24,000元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因該張支票支票面金額為30,000元,乙○○所積欠之債務僅24,000元,是以,丁○○乃另交付現金6,000元給乙○○,乙○○乃因此詐得現金6,000元。丁○○取得該張支票後,又於88年8月10日,將之交付給不知情之胞妹 林桂娟 ,用以支付民間互助會款,嗣因林桂娟於票載發票日向金融機構提示時,遭到退票,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88年8月18日,在雲林縣臺西鄉五港村「一代佳人KTV
」內,將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支票,交付與不知情之庚○○,用以支付之前消費所積欠之帳款共計65,000元,以此詐術使庚○○誤以為該支票來源可靠,因而陷於錯誤,於要求乙○○在該支票背面背書後,允以該支票免除乙○○先前積欠之債務,使乙○○因而獲取免除65,000元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庚○○取得該張支票,另在該支票背面背書後,乃於翌日之88年8月19日,又在上址「一代佳人KTV」內,交付給不知情之 林新 ,用以支付貨款,嗣因林新於票載發票日向金融機構提示時,遭到退票,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88年9月3日,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之1
之茶藝館內,將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支票,交付與不知情之戊○○,用以支付之前消費所積欠之帳款共計35,000元,以此詐術使戊○○誤以為該支票來源可靠,因而陷於錯誤,於要求乙○○在該支票背面背書後,允以該支票免除乙○○之前積欠之債務,使乙○○因而獲取免除35,000元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戊○○取得該張支票後,乃於88年9月初某日,在上址蘆洲市茶藝館內,交付給不知情之 廖進崑 ,用以支付貨款,廖進崑在該支票背面背書後,又於88年9月初某日,在同上蘆洲市之茶藝館,交付給不知情之 李金 土,嗣因 李金土 在該支票背面背書後,於票載發票日向金融機構提示時,遭到退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丙○○、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臺西警刑字第9482號卷第1頁至第3頁、臺西警刑字第9483號卷第
2頁至第3頁、89偵5725號卷第7頁、89偵緝50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89偵緝51號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89偵15599號卷第10頁、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31頁)、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89偵5725號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38頁至第141頁)、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89偵15599號卷第11頁、第32頁至第33頁)指證綦詳,且經證人周昱秀、林桂娟、林新、廖進崑、李金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臺西警刑字第9482號卷第4頁、臺西警刑字第9483號卷第4頁至第5頁、89偵5725號卷第8頁、89偵1559
9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並有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各4紙(臺西警刑字第9482號卷第7頁至第9頁、臺西警刑字第9483號卷第8頁至第10頁、89偵5725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89偵15599號卷第14頁至第17頁)、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各1紙(臺西警刑字第9482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7年3月7日中分一偵字第0970007214號函暨函稿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97年3月14日雲警西偵字第0970003039號函暨支票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97年3月27日北縣警永偵字第0970008173號函暨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函影本各2份(本院卷第68頁至第76頁)附卷可稽,另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而其自白又與上開積極證據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明知其所拾獲如附表所示4張支票係他人所遺失之支票,他人可能於發現遺失後掛失止付,自己亦無需負擔該4張支票之款項,並無付款真意,仍持以向他人借款或用以清償債務,被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確實無訛。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持用如附表所示4張支票係自甲○○處取得等情,然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此情,而被告雖曾供稱該4張支票係甲○○所交付,嗣後又改稱係自己拾獲云云,前後所述亦不一,因此,依卷內證據,尚難遽認如附表所示4張支票係甲○○交與被告,起訴意旨此部分敘述顯屬有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遺失物及各次詐欺之犯行均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是被告乙○○行為後,法律顯已有變更。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
⒉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
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⒊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刪除前牽連犯及連續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未修正,但增定但書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規定,然因此並非法律變更,自無須比較新舊法,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即可。
⒌刑法「罰金刑加減」之規定,將舊法「僅加減其最高度」
之規定(刑法第68條),改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67條),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更,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必要,於有減輕其刑之事由時,新法最低度刑同減之,故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⒍綜上所述,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
結果,並依法律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適用原則,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㈡被告乙○○拾獲被害人己○○所遺失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後,
將之侵占入己,此部分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另被告行使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支票之行為(即犯罪事實㈠),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行使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支票之行為(即犯罪事實㈡),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行使如附表編號2、4號所示支票之行為(即犯罪事實㈢、㈣),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以施用詐術獲取免除消費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應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
2項之詐欺得利罪,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其應適用之法條。另被告拾獲如附表編號3、4號所示支票後,予以侵占入己並持以施用詐術之犯罪事實,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業據檢察官移送併辦(89年度偵字第1771、4075號),並經擴張犯罪事實,復與前開經起訴部分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以1侵占行為同時侵占4張被害人己○○遺失之支票,
屬單純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被害人丁○○交付現金6,000元部分)先後所為2次詐欺取財行為及就犯罪事實㈡(免除24,000元債務部分)、㈢、㈣先後所為3次詐欺得利行為,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分別論以1連續詐欺取財罪及1連續詐欺得利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以1施用詐術行為同時觸犯連續詐欺取財罪(使被害人丁○○交付財物6,000元)及連續詐欺得利罪(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24,000元),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1重論以情節較重之連續詐欺得利罪。又被告所犯連續詐欺得利罪與侵占遺失物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1重之連續詐欺得利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僅國小畢業,教育程度不高,從事土木工作,經
濟狀況普通,竟貪圖享樂,侵占他人遺失之支票後,明知無付款真意,竟仍持以詐取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破壞支票交易秩序,參以其均持用以支付自己享樂性消費,非用於正當用途,詐得之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金額合計高達20餘萬元,犯後不僅未能賠償各被害人之損失,又避不見面,且經通緝多年方到案,到案後又故意誣指該4張支票係甲○○所交付,使甲○○無端涉訟,牽連無辜之人,供詞前後反覆,徒增審理上困擾,態度著實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不給予緩刑。另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被告係經通緝方到案,並非在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自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其餘公訴事實之判斷:㈠公訴及移送併辦(89年度偵字第1771、4075號)意旨另以:
被告乙○○拾獲如附表所示4張空白支票後,分別在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支票上填載金額75,000元及65,000元,在如附表編號3、4號所示支票上,分別偽造被害人己○○印章,並填寫面額30,000元及35,000元,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罪。且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擴張起訴犯罪事實。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支票、印章之犯行,辯稱:撿到
票時,上面的金額、日期都已填好,發票人章也都蓋好了,伊只有背書而已等語。經查:
⒈就如附表編號1之支票,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
問:票額是乙○○當場寫給你的?)沒有當場寫,是拿給我時即寫好了」等語(89偵緝50號卷第24頁)。就如附表編號2之支票,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
這張票他給你時,票上所載日期、金額是否寫好?)都有寫好,有去提示後來跳票。(問:不是當場寫的?)不是」(本院卷第139頁)、「票是寫好拿去的,印章也蓋好了」等語(本院卷第140頁背面)。就如附表編號3之支票,證人庚○○於偵查中證述:「簽名及背書均是乙○○他簽的。(問:票額是乙○○寫的?)我沒有親眼看到他寫」(89偵緝51號卷第2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他拿這張票給你時,這票金額、日期、印章是否都蓋好,寫好?)有蓋好。(問:是否在你面前寫的?)沒有,拿來就寫好,沒有再改。(問:日期也沒有改?)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30頁)。就如附表編號4之支票,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他原先是簽帳,後來才拿這張票給我,是已經簽好名,蓋好章的票,...,在拿票時,日期已經寫上去了」等語(89偵15599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均證述並未親眼見到被告開立支票之過程,因此,上開各證人所述並無從證明被告有偽造支票之行為。另被告雖於89年2月10日偵查中自承曾填寫1張支票金額為30,000元,在田中交給1位老闆娘(89偵緝51號卷第9頁至第10頁,另按:被告應係指證人丁○○),然被告嗣後又否認,且此部分除被告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復與上開證人所述內容不符,因此,實難僅以被告先後不一致之自白,即遽認被告確有偽造支票之行為。
⒉觀諸如附表所示4張支票影本正面發票金額(包括國字及
阿拉伯數字)及日期之記載,其筆跡明顯可見就運筆方式、字體外觀而言,均不相同,可見填寫該4張支票之人應不只1人。再由退票理由單所載退票理由為「掛失空白票據、發票人簽章不符」2點可知,如附表所示4張支票雖係偽造,然被害人己○○遺失之支票係空白支票,其上「發票人簽章」欄並未有任何記載,而被害人己○○稱未同時遺失印鑑章或其他可資辨別該空白支票發票人之文件資料等情(89偵5725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59頁),被告與被害人己○○復不相識,被告自無可能於拾獲該批空白支票時,知悉該批空白支票之發票人係被害人己○○,而偽造被害人己○○之發票章後,偽造支票持以行使。由此益證,如附表所示4張支票應非被告所偽造。
⒊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偽造如附表所示4張支票之行為。是被告與辯護人就此部分所為無罪之答辯,應可採信。就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支票之部分,因起訴意旨認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3、4號所示支票之部分,因刑事審判採彈劾主義,案件須經起訴、上訴等訴訟上之請求,對法院發生訴訟關係,法院始有審判之職權,至所謂訴訟上之請求,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式為之,如僅以行政公函請求併辦,尚不得認為有訴之存在,蓋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2682號、92年臺上字第3276號判決參照)。惟查,被告所涉偽造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支票部分之罪嫌,業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如上所述,故揆諸首揭說明,就被告所涉偽造如附表編號3、4號所示支票部分,已難認與本案有何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且該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當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義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王素珍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背書情形│備註│││││(新臺幣:元)│││├──┼────┼──────┼───────┼─────┼─────┤│1│A0000000│88年8月26日│75,000│丙○○背書│犯罪事實㈠│├──┼────┼──────┼───────┼─────┼─────┤│2│A0000000│88年8月20日│65,000│被告及廖麗│犯罪事實㈢││││││醇背書││├──┼────┼──────┼───────┼─────┼─────┤│3│A0000000│88年8月18日│30,000│無│犯罪事實㈡│├──┼────┼──────┼───────┼─────┼─────┤│4│A0000000│88年9月26日│35,000│被告、李金│犯罪事實㈣││││││土及廖進崑│││││││背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