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家救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家救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救字第37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 律師相對人乙○○
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停止親權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停止親權等事件,因聲請人家境原本不佳,經濟能力困頓,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復查聲請人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書記官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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