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一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45巷16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五0、五一號「第一審及原判決均載為偵字第五0、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甲○○詐欺犯行,罪證明確,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連續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檢察官論告及併辦意旨指被告於拾獲黃偉申所遺失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四紙空白支票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犯意,在其中A0000000、A0000000號支票上,分別偽造黃偉申印章蓋用及填載金額新台幣(下同)各七萬五千元、六萬五千元,另在A00000
00、A0000000號空白支票上,蓋用偽造之黃偉申印章,填寫面額各三萬元、三萬五千元,而予偽造後持之行使,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罪嫌,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有此併辦之犯行,因檢察官以之與論罪部分依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併辦,故對之不另為無罪諭知。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於理由欄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已依憑證人 林世棠林彩純廖麗醇黃秀觀 、黃偉申於偵查、第一審之供證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原審囑託鑑定筆跡之復函,並說明原判決附表所示四紙支票影本正面發票金額(包括國字及阿拉伯數字)、日期之記載,其筆跡明顯可見其運筆方式、字體外觀,均不相同,可見填寫該四張支票之人應不只一人。而各該支票退票理由單所載退票理由為「掛失空白票據、發票人簽章不符」,該四紙支票雖係偽造,然依黃偉申所供,遺失之支票係空白支票,該四紙偽造支票之發票人印章,非渠所有,真正之印鑑章並未遺失,且渠亦未指有何其他可資辨別該支票發票人之文件資料同時遺失,則被告與黃偉申既不相識,自無可能於拾獲該空白支票後,知悉其發票人為何人,而冒名偽造持以行使。因認本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論告及併案意旨所指偽造支票行為,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無法論以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印章、印文罪。復就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理由,指第一審判決未論以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有未當,認為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判決對於檢察官論告及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應已併予敘及,自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且黃偉申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北市○○街○○○巷○號發現伊所有空白支票十一紙遺失,原判決附表所示四紙以伊名義簽發之支票,其上印章非伊所有,伊所有發票印章並未同時遺失等語,並未表示渠尚有其他足以辨認該支票發票人之資料同時遺失,則原判決因之以被告與黃偉申既不相識,自無可能於拾獲該空白支票後,知悉其發票人為何人,而冒名偽造持以行使,乃為對 渠有利 之判斷,此項論斷尚難認有何悖於客觀存在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又原審曾將原判決附表所示四紙支票(均為影本),連同被告當庭書寫之筆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二者是否相符,經該局函復因該四紙支票影本筆跡欠清晰,故無從鑑定。原審就被告被訴偽造原判決附表所示四紙支票行使乙節,如何不足以證明,已於判決內說明其理由甚詳。而不論數字、國字,二人書寫筆跡,其運筆方式近似者,並非無有,尤不能以其中一、二字之筆韻依肉眼觀察,或有雷同之處,即率認其必出於同一人之手。原判決附表所示四紙支票,其中編號4支票,其上阿拉伯數字「8」與金額「三萬五千元整」,以肉眼觀察,縱與被告當庭書寫字跡之運筆方式或有近似之處,然亦不能執此遽認其必係被告之筆跡,自不得因之指原判決此有利於被告之論斷,係屬違背法令。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法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而被告拾獲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四紙支票,予以侵占入己,且渠明知自己無使該四紙支票兌現付款之真意,仍持以向林世棠等人詐借款項及支付消費帳款等情,原判決係依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連續犯規定從一重論以被告連續詐欺得利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並行使罪嫌,與上開論罪部分係依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求予併辦,乃認對之不另為無罪諭知。則檢察官就被告被訴涉犯偽造有價證券及其行使之重罪部分,其上訴既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則渠以一行為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二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及牽連涉犯之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四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就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及其行使之重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之判決,各該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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