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2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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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23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萇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萇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竟於同日20時許,」後,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5行「經警獲報前往處理,」後,補充「於同日21時43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萇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見偵卷第33頁),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機車在本案地點自摔一事,但就本案不能安全駕駛部分,細觀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有於警方對其施以酒測前即向有偵查權之員警自首的情形,故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騎乘機車行駛道路,果因不勝酒力影響自摔致己受傷,進而遭警查獲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甚多,其所為已危及自身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為酒駕初犯,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在佛具行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書記官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919號被告蕭萇慶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萇慶於民國112年9月9日19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浮圳路之友人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後,竟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往西50公尺處,不慎自摔而受傷,經警獲報前往處理,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蕭萇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書記官林于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