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易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緝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嘉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048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嘉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許嘉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112年度交易緝字第4號卷【下稱本院交易緝卷】第97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加重㈠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易
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於民國109年5月1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除為被告所坦白承認(本院交易緝卷第99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交易緝卷第67-69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㈡復按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
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皆係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被告經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尚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認被告所犯妨害公眾往來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對其駕駛車輛致一定影響(偵卷第15頁),卻仍無視前述情況及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46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之手段(偵卷第15頁),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現從事鐵工,平均月入約新臺幣5萬元,需照顧2名已成年,卻因車禍事故居住於療養院子女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交易緝卷第100頁)。兼衡其所為忽略酒後駕車對生命財產安全所可能導致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增加往來使用道路大眾之生命財產風險之違反義務程度,並因此追撞前方因紅燈暫停之普通重型機車之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復斟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第一次為警緝獲到案,經本院於訊問時當庭諭知準備程序期日,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再經本院第二次通緝而到案,逃避其司法責任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048號被告許嘉源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屏東○○○○○○○○九如辦公室)居彰化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源有5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最近1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11年10月13日晚間某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居處,飲用酒類後,仍於翌(1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1年10月14日15時53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前,與 莊采潸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4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許嘉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莊采潸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與車損及莊采潸受傷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於109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檢察官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書記官江慧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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