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56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勇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勇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勇利與告訴人施言之關係(告訴人為被告母親多年好友)、被告施用詐術之手段(謊稱要創業,實則拿來打電動)、接續詐騙之期間及次數(3個月又2天、十幾次)、詐得款項後還款之情形(僅還款新臺幣〈下同〉15,000元)、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目前僅履行到第1期,第2期未聯絡上告訴人而無法確認);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學歷,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案犯罪行為詐得64萬元,然此部分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兩方約定由被告就積欠之款項全數分期清償,被告並已支付第1期賠償金,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故如再予沒收被告犯罪所得,被告有受債權人及國家機關雙重追討之可能性,對被告有過苛之情形,故不再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書記官謝儀潔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653號被告陳勇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勇利與施言為多年鄰居,且陳勇利母親生前與施言為好友。詎陳勇利因缺錢玩電玩遊戲,明知其無購買機台以從事塑膠射出事業之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09年6月22日起,至109年9月24日前某日止,接連在施言任職之彰化縣○○鄉○○街00號「三越紡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彰化縣○○鄉○○街00號彰化永豐國小(下稱永豐國小)前等處,向施言佯稱因其要做塑膠射出事業,想要讓親屬過好日子,但缺錢購買機台等語,向施言借款十數次,每次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3萬元,並承諾會依約定期日還錢,致施言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應允陳勇利之借款請求,而接連在永豐國小前交付款項,因此合計出借64萬元予陳勇利,詎陳勇利於借得款項後,均悉數花用於電玩遊戲。嗣施言得知陳勇利上開借款原因為假,且陳勇利事後未依約還款,始知受騙。
二、案經施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勇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被告因缺錢打電玩,而以購買機台為由,向告訴人施言借款多次,借款金額達64萬元,且無資力清償欠款之事實。2告訴人施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以欲從事塑膠射出事業需購買機台為由,向告訴人借款多次而積欠64萬元,事後發現被告並無購買機台,及僅曾於111年間還款1萬500元之事實。3被告簽立之借據影本及本票影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被告共積欠告訴人64萬元之借款,其並簽立借據及本票予告訴人收執,嗣由告訴人之夫 蔡仁順 持該本票,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清償票款及強制執行,然因被告無財產而未能執行等事實。4告訴人提出之被告借款及還款記錄被告僅於110年間小額還款,合計1萬500元之事實。5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彰司偵移調字第101號調解筆錄被告同意分期給付67萬元(包含上揭欠款及日後續向告訴人借款總額)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勇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地密接,犯罪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應係基於接續之犯意而為,請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處。
三、告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於112年1月7日,向告訴人借款1次,加計前揭欠款,累計共積欠679,000元,亦涉有刑法詐欺取財罪嫌。然查,質之告訴人自陳,其於000年00月間,已經知悉被告並無將借款用於購買機台用途,且無力清償前債,仍願意借款給被告,則其所為,應係基於雙方情誼並本於自身風險評估而為之,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則被告所為,核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已起訴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檢察官何蕙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書記官盧彥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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