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25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99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749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志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志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此自應知悉甚詳,然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彰草路與線東路1段之交岔路口,本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致告訴人乙○○騎乘並搭載告訴人丙○○之機車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顯有過失。另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為:「張志名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見偵卷第123至125頁),亦同此認定。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人車倒地,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過失傷害罪處斷。
四、本案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3頁),雖於偵訊時未到庭,然於其後本院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可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道路,本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以尊重其他用路人之人車安全,避免造成他人生命、身體難以挽回之傷害或結果,竟疏未注意,肇生本案事故,理應非難;並考量告訴人乙○○受有第一腰椎壓迫閉鎖性骨折、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勢,住院3日,出院後宜休養1個月,告訴人丙○○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下巴撕裂傷併擦傷,身體多處擦傷之傷勢,住院6日,進行左股骨開放性復位骨髓內釘固定手術治療,左腳不可負重約2-3個月,需專人照顧4-6週,宜休養5個月,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1、63頁),就骨折傷勢部分,顯見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程度均非輕;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被告願以保險公司能夠理賠之金額與告訴人2人進行調解,告訴人2人因先前調解多次均調解不成立,而無意願再進行調解),及被告於本案事故為肇事主因之過失情節,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為鐵工技術員,已婚,家中有2名未成年子女、父母、太太需其扶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書記官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991號被告張志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名於民國112年1月1日14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市○○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路段與○○路0段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線東路1段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左轉,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妹丙○○,沿彰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兩車因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乙○○、丙○○人車倒地,致乙○○受有第一腰椎壓迫閉鎖性骨折、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致丙○○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下巴撕裂傷併擦傷、身體多處擦傷(左踝、右下肢、兩手)等傷害。
二、案經乙○○、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志名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乙○○、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與車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9月20日中監彰鑑字第1120221362號函附之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四)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於車禍發生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審酌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檢察官林芬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書記官林青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