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8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898號抗告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永威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722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裁定(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9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6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毒品罪,距88年11月11日上次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出所之時,已逾3年,依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及新增第35條之1規定,本案應回歸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5月12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於109年5月28日繫屬於原審,起訴程序雖未違背當時規定,然於109年7月15日新法施行後,本案已不得追訴處罰,爰依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距前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雖已逾3年,然被告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三年內」,尚有另案「再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復犯率甚高,顯無戒除毒癮之可能,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本件應追訴處罰。
三、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而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依同條例新增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規定,均應適用第10條第1項、第2項先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判決參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之立法理由,固敘明「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就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如何處理予以說明,法院固應予以尊重,然已脫逸法條本文之文義,無從據此認檢察官之「起訴」即為「觀察勒戒之聲請」,且未將現行第24條第1項檢察官得依職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納入考量,剝奪吸毒者受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非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權益,故於此情形法院自不宜逕依前揭第35條之1第2款後段規定,遽予認定有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逕為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
四、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3月16日
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與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3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以為證,則被告於109年3月16日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更名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
字第678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更名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件被告109年3月16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距離最近1次即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88年11月11日,已逾3年,依前揭說明,被告應再予觀察、勒戒或由檢察官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不因其最近3年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而受影響。依照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之起訴,因法律修正之情事變更,致欠缺訴追條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依職權逕為觀察、勒戒之裁定,即有未當。檢察官抗告主張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逕予刑罰制裁,尚非可採,然原裁定既有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本件原觀察、勒戒之裁定,係原審依職權所為,並非檢察官提出聲請,故毋庸為發回諭知或由本院自為裁定,應由原審法院另行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俞婷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