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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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О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六三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五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以紅紙包裹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八時十分許,在高雄縣○○鎮○○○路○○○號前,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三六0號重型機車停放路旁而無人注意之際,以其隨地拾得之鑰匙一支,啟動該機車並駛離現場,得手後供己日後行搶之用。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㈠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二十一時許,步行至高雄縣○○鎮○○○街時,見戊○○獨
自外出倒垃圾,辛○○即佯以詢問時間而趁其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其左手所執之棕色小皮包一只(內有鑰匙四支、健保卡一張、掛號證二張、紀念幣一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二十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㈡同年一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許,步行至高雄縣○○鎮○○○路○○○巷口,見庚
○○○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機車鑰匙上繫有棕色皮包一只,辛○○即佯以詢問時間而趁其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該機車鑰匙及棕色皮包一只(內有庚○○○之仁壽宮收費通知一張、 郭水和 之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聯四張),得手後逃離現場。
㈢同年二月二十五日十九時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號之「信賓麵包店」前,見壬○○走出店外欲將皮包放入機車置物箱內而不及防備之際,趨前徒手搶奪該只皮包(內有泛亞銀行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健保IC卡各一張、崇光百貨公司及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之面額一百元禮券各十張、現金一萬五千元),得手後騎車逃逸。
㈣同年二月二十八日六時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行經高雄縣○○鎮○○街○
○○號前,見癸○○獨自騎乘機車而不及防備之際,尾隨其後搶奪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卡六張、存摺四本、現金一萬一千元、金戒指一只、支票一張、大潤發會員卡二張、台糖量販店會員卡二張、家樂福倉庫出入證一張、 張泰吉 之萬客隆會員卡一張),得手後騎車逃逸。
㈤同年三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二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行經高雄市
○○區○○○路○○○巷○○○號前,見甲○○獨自步行路旁而不及防備之際,騎車趨近甲○○之左後方,徒手搶奪其背負於左側之手提包一只(內有聯邦銀行及誠泰銀行之信用卡、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各一張及現金四千元),得手後騎車逃逸。
㈥同年四月十一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三六0號重型
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號之一前,見丙○○獨自騎乘機車行經該處,辛○○即佯稱問路而趁其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四千二百元、機車駕駛執照、健保卡各一張及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騎車逃逸。
㈦同年四月十四日十二時許,持其所有以紅紙包裹之西瓜刀一把藏置身上,騎乘上
開竊得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口之享平公園前,見丁○○獨自騎乘腳踏車而不及防備之際,趨近搶奪置於車籃內之花色小錢包一只(內有丁○○及 陳奕昇 之泛亞銀行存摺各一本、丁○○之印章一顆及現金九百八十三元),得手後騎車逃逸。
㈧同日十二時五分許,辛○○於搶奪丁○○後,再騎車轉往高雄市○○區○○路○
○○巷口,見己○○○獨自騎乘腳踏車而不及防備之際,趨近其身後搶奪背負於右手之黑色皮包一只(內有己○○○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健保IC卡、長庚醫院掛號證、張武棕之健保IC卡各一張、鑰匙三支及現金四百五十元),得手後騎車逃逸。
嗣於同日十三時四十分許,辛○○為巡邏員警發現形跡可疑而循線於高雄市○○區○○路○○○巷口查獲,並扣得上開重型機車一部、丁○○所有之花色小錢包一只、己○○○所有之黑色皮包一只、辛○○拾得供竊取上開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及其所有供犯罪所用而以紅紙包裹之西瓜刀一把(起訴書誤載為二把)。再經警前往其位於高雄縣○○鎮○○街○○○巷○號住處執行搜索,而扣得戊○○所有之棕色小皮包一只(內有鑰匙四支、健保卡一張、掛號證二張及紀念幣一個)、庚○○○所有之棕色皮包一只(內有庚○○○之仁壽宮收費通知一張、郭水和之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聯四張)、癸○○之大潤發會員卡二張、台糖量販店會員卡二張、家樂福倉庫出入證一張、張泰吉之萬客隆會員卡一張、丙○○之機車駕駛執照、健保卡各一張、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一支,及辛○○所有以報紙包裹之西瓜刀一支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及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前揭竊盜及搶奪之犯行,辯稱車牌號碼000—三六0號重型機車係其於楠梓火車站前向不詳姓名之綽號「口角」男子所借用,扣案之皮包、證件及西瓜刀等物則係其於路旁所拾得,其並未竊盜或搶奪各被害人云云。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警
卷㈠第一、二頁,警卷㈡第一至八頁,偵字第七八六三號卷第三、四、二五、二九至三一、四二、四八頁,本院九十三年度聲羈字第二四九號卷第五頁,本院卷第二十、三六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庚○○○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及被害人乙○○、壬○○、癸○○、甲○○、丙○○、丁○○、己○○○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相符,而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上開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得為證據(本院卷第三七頁),經本院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並無任何非出於各被害人自由意願而為陳述之情形,本院認將其等於警詢之證述採為證據應屬適當,依法自得為證據。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搜索筆錄各一份、扣押物品目錄表二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份、丁○○、乙○○、己○○○、戊○○、庚○○○、癸○○、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壬○○、甲○○之指認照片各一張及現場照片三十二張附卷可稽,暨以紅紙包裹之西瓜刀一把、鑰匙一支扣案足憑,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嗣後翻異前詞,辯稱車牌號碼000—三六0號重型機車係向「口角」所借
用,扣案之皮包、證件及西瓜刀等物則係於路旁拾得云云,惟被告遲至本院審理時始首度提及此一對己有利之辯詞,且未能提出任何有關「口角」男子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復無法合理說明借車之過程、用途及約定還車之確切日期等情(本院卷第一一八頁),顯與一般常理不符。另觀諸前揭搶奪犯行之犯罪時間、地點及手法均大同小異,且經警在被告住處查得被害人戊○○、庚○○○、癸○○、丙○○、丁○○、己○○○所有之皮包及證件等物,是如該部份搶奪犯行非被告所為,豈有一再於路旁拾得各被害人遭搶物品之巧合?又於警詢時,被害人戊○○、癸○○、丙○○、丁○○及己○○○一致指認被告即為搶匪,另被害人壬○○及甲○○亦指訴搶匪年約二十歲、體格瘦小等特徵均與被告相符,並有指認照片二紙可稽,核與被告之前揭自白相符,則被告空言否認上開竊盜及搶奪犯行,顯與客觀事證及一般經驗法則不符,難予採信。
㈢綜上,被告所辯各節,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確有前揭竊盜及搶奪之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及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加重搶奪罪。其先後八次普通搶奪及加重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加重搶奪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所犯竊盜與加重搶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罪之加重搶奪罪處斷。公訴意旨漏未斟酌被告所犯事實㈦、㈧之犯行係攜帶兇器行搶,而僅論以普通搶奪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起訴法條為加重搶奪罪,本院即無再予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一再攜帶兇器搶奪他人之財物,造成各被害人之精神恐懼及財產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且被告前於九十二年四、五月間即因涉犯連續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竟於該案審理期間再犯本罪,足見其目無法紀、屢犯不悛,犯後猶藉詞卸責,毫無悔意,惟念其搶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且部分已為警查獲而發還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以紅紙包裹之西瓜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鑰匙一支為被告隨地拾得之物而非其所有;另於被告住處扣得以報紙包裹之西瓜刀一把,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前揭犯行有關,自均不得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陳億芳法官鄭詠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