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9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遠離住居所之裁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並不否認有於聲請書所載時間返回高雄市○鎮區○○○路○○○巷○○號前之事實,雖表示不知保護令內容裁定其不能回去云云,然查,本件事發經過情形,業經證人 郭晉國 於警詢、偵查中及前往處理之員警 蔡國祥 於偵查中證述歷歷,該2人並表示被告應知悉保護令之內容,此外復有本院94年度家護字第99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受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2項第
4款所為遠離被害人住居所之裁定,而觸犯同法第50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茲審酌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6年3月26日以86年度訴字第39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年2月、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86年12月4日以86年度上訴字第800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8年7月7日以86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上開3罪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入監執行後於90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詎其猶不知悛悔,率而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然念其尚能供承大部分犯行,且其情形對於證人郭晉國之生活安寧影響尚非重大,以及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書記官廖美玲附錄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4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