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字第57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曾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10月24日執畢出監」,補充更正為「曾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812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74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93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犯罪事實第5行「竊取」,補充記載「徒手竊取」;犯罪事實第6行「中鋼字樣之白色電纜線兩捆(約40公尺、125公斤)」後,補充記載「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
5千元」;證據部分第5行補充記載「現場照片3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81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74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93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圖得不法利益,行為實有不當,且其已因竊盜案件入監服刑,竟仍不知記取教訓,實應嚴懲,惟考量其所竊取之物價值尚非至鉅,所竊取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所生之財產上損害已有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書記官鄭淑臻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