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471號原處分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於民國94年8月27日所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行為人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經裁決後,應宣示裁決內容,並將聲明異議期間及提出書狀之機關,於宣示時一併告知,且記載於裁決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不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不依通知限期到案,處罰機關逕行裁決者,得不宣示。但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如不服第
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提出聲明異議於原裁決機關轉送管轄地方法院審理;再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甲○○於民國94年8月27日,因駕駛牌照號碼1553-LJ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限制最高速限為時速110公里之國道3號高速公路239公里處,以時速123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以雷射槍測速器鎖定超速數據,而當場舉發違規,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交通違規通知單,並當場交付異議人收受,然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至今尚未裁決,異議人卻逕於94年9月9日向本院聲明異議等情,有交通事件異議狀及旗山監理站公路監理資訊系統網路查詢單交通局高雄區監理所94年7月6日高監自字第0940031562號函、94年
7月13日高監自字第0940062093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異議人因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而遭舉發之違規行為尚未經主管主管機關依法裁決,異議人即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其異議程序為不合法,且不得補正,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自應予駁回。至若嗣後交通部公路總局就異議人上開之違規行為裁決,異議人於收到裁決書後,如不服該裁決內容,自得於法定期間20日內另行聲明異議,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書記官呂怜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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