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0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於94年6月30日7時50分許」,更正為:「於94年6月30日上午7時50分許」,「大聲辱罵 林秀娥 」,補充為:「大聲以三字經『幹你娘』辱罵林秀娥」,及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送達證書影本1紙」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騷擾行為固有致被害人精神上受到侵害之可能,惟因立法者已就騷擾行為、家庭暴力行為另行定義,顯有將騷擾行為作為獨立類型之意,不屬家庭暴力之精神不法侵害行為,查被告甲○○於本院94年度家護字第67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4年6月30日上午7時50分許,在告訴人林秀娥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大聲辱罵告訴人之行為,屬對告訴人直接騷擾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保護令之存在,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動輒騷擾告訴人,致告訴人身心受損,於犯罪後尤飾詞狡卸,難見有悔意,及其犯罪手段、動機、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書記官林志衡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