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凱倫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七0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甲○○之上訴及檢察官就其被訴侵占公有財物上訴部分均駁回。
理由
甲、檢察官上訴部分
壹、撤銷發回(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被訴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原係台灣銀行(下稱台銀)總經理,任職期間,每年可報銷新台幣(下同)三六0萬元之公共關係費。任職中之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於台北凱悅大飯店為女兒舉辦婚宴,因認來賓中有銀行同業、業界、員工同仁參與,與其業務之公共關係有關,雖依行政院主計處於八十年十一月所編「國營事業機構會計科目及其編號參考表」,婚宴發票不得作為報銷公共關係費用,仍將因婚宴取得之票號ZY00000000金額六萬元、ZY00000000金額六萬元、ZY00000000金額二萬四千零六十八元及ZY00000000金額九百六十八元等四筆之統一發票,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出國開會前,連同待辦文件,交予不知情之秘書 阮斐琪 處理。經阮斐琪陸續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同年五月二日及同年五月十一日,將統一發票蓋用其印章後,轉交不知情之台銀庶務科經辦人員 邱翠芬 報銷,使邱翠芬以「總經理招待客戶便餐」之不實事項製作傳票,並據以登載於公共關係費業務費用明細帳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台銀對於公共關係費審核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就甲○○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並就甲○○被訴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公有財物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固係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倘其判決理由之立論基礎前後兩歧,即難認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既認甲○○身為台銀總經理,並曾任財政部賦稅署副署長、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處長及台灣土地銀行總經理,當知其女兒婚宴之統一發票係其私人宴客性質,有收禮金,……不應以公共關係費之名目申請公共關係費(見原判決第七頁末二行、第八頁前五行),復謂其曲解公關之意義,尚難認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見原判決第十六頁第十一至十三行),不無立論基礎前後兩歧,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所明定。故其所載之罪名,自應與所適用之法律相一致,方為適法;倘主文記載之罪名,與認定事實所應適用之法條構成要件相齟齬,自屬違背法令。原判決認甲○○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台銀(國營事業)對於公共關係費審核之正確性」(見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六、七行),乃其主文竟載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見原判決第一頁倒數第十行),顯有主文記載與認定事實相矛盾之違誤。㈢、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攸關適用法律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並於理由內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方足為其適用法律是否正確之判斷。原判決事實欄固記載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出國開會前,將上揭四紙統一發票連同待辦文件,交予不知情之秘書阮斐琪處理(見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十
二、十三行),理由內亦僅說明甲○○「辯稱未交付發票予被告阮斐琪云云,洵不足採」(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二行),但未據認定及說明甲○○交付發票予阮斐琪,究竟要其處理何事?參之阮斐琪陳稱:「總經理於出國前,急忙交付文件(含發票),諒屬公共關係費憑證」(見偵查卷【D】第八十頁),究為阮斐琪個人推測之詞或甲○○明白指示事項?此攸關法律適用之基礎事實認定,原審未為記載、說明,致事實尚欠明瞭,本院無從為其適用法律是否正確之判斷。㈣、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如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何以不採納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之緣由,即難認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台銀會計室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九十)會密發字第0一五八號函略謂:本案何總經理所報支之發票,均符規定用途及性質,並在其所分配之預算範圍內,經予書面審核後,准予列支等語(見偵查卷【C】第一一九頁),似屬對於甲○○有利之證據,原判決未予採納,復未說明其理由,逕為有罪之認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又據 林少斌 供稱:「金額二萬四千零六十八元的發票,是當時在宴會同樓層的日本料理自助餐,另開一桌,招待來幫忙的工作人員,但結帳時並沒有列入……一百五十九萬七千二百零九元的婚宴消費總額內」(見偵查卷【A】第七十一頁),是否屬犒賞下屬員工而具公關性質?另據甲○○指稱九百六十八元發票部分,係其於咖啡廳招待同業友人之飲料費用,與婚宴完全無關等語,倘若不虛,似均對於甲○○有利,原判決未予採酌其是否與審計部九十年二月二日台審部肆字第九00二五七號函(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十二至十四頁)有關,且就該函內容以觀,固認上揭二萬四千零六十八元之發票及另二紙同為六萬元之發票金額,應自台銀公共關係費項下予以剔除,但似准予認列九百六十八元之發票金額,如果無訛,就此准予認列部分,似亦屬對於甲○○有利之證據,原判決恝置未論,同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檢察官就關於甲○○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不得上訴第三審罪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一併予以發回。
貳、駁回(甲○○被訴侵占公有財物)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甲○○之配偶彭慧芬在調查中已供稱:本件扣押案之太平洋百貨公司禮券,其中有部分係甲○○給伊的等語,甲○○在偵查中亦陳稱:扣案禮券「擺在她(按指彭慧芬)那裡,她認為是她所有……」,足見如非甲○○將禮券送給彭慧芬,彭慧芬豈會認屬伊所有?又豈會將該禮券與友人所送之其他禮券放置一處,而無從分辨?原判決就此未說明,遽為無罪之諭知,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遽指為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已於理由欄七-3中,說明彭慧芬在調查中所稱甲○○將禮券「給我」,實係「交給我」,又所稱「歸我所有」,實係「歸我保管」,已經彭慧芬供明,核與調查員 趙振宇 證稱製作筆錄時,其確有就「保管或所有」之記載有所爭執等語相符,並有該爭執後,將「保管」修改為「所有」之筆錄可稽,足見該禮券所有權之歸屬,尚有爭議;參以彭慧芬自始堅稱禮券係供買禮品為甲○○作公關之用等語,再衡之人際公關之需求與人情事理之狀況,甲○○將公家禮券帶回家,以備不時之需,確難認其有侵占禮券之意圖及犯行。況公訴人未能舉證甲○○侵占時、地等詳情,且依證人即台銀會計室會計 吳素月 、總務室庶務邱翠芬,均稱禮券報銷手續不用有收禮人之簽名等語,自無以甲○○未提出受禮者名冊資料,遽行推論其將禮券侵占入己。所為之事實判斷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憑推論而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漫事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理由未備之違法,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乙、甲○○上訴部分原判決關於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罪名,依上揭法條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被告即無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餘地。甲○○竟仍提起第三審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法官洪昌宏法官林勤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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