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9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曾劍虹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坦認犯行」及「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衛中會藥字第0九四00一四0四八號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藥事法第三十九條定有明文;而未經依藥事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申請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除係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外,即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之禁藥,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藥事法施行細則第六條亦設有明文。被告甲○○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即擅自輸入藥品,核其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爰審酌被告為圖一時之便利,竟擅自輸入禁藥欲供他人使用,業已造成危害他人身體健康之風險,所為尚無可取,然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先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非不佳,復參以其輸入之禁藥尚未供人使用,即遭查獲,犯罪情節並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並僅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所犯情節尚非重大,且其犯罪之動機,僅在圖一時便利,將國外藥品輸入供其員工使用,經此偵審程序之後,應知不可擅自輸入藥品而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故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犀牛標清熱水」九百六十瓶,業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為沒入之處分,有該局九十四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在卷足稽,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藥事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應將查獲之禁藥沒入銷燬之規定,係行政上處分之規定,與刑事處分之沒收有別,本院自無適用該規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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