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6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626號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淑娥 訴訟代理人 許進益 訴訟代理人 羅季鑫 被告聖坤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臺生 被告 李香女 被告 黃正興 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弘誠 律師
黃仕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依兩造間之授信約定書第十八條(民法第478條)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⑴新臺幣7,864,103元、⑵日幣22,102,455元,及⑴自民國105年2月21日起至105年10月20日之利息新臺幣54,444元,並自105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63355計算之利息,暨105年11月20日前所欠利息按百分之10加計違約金,105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及按逾期本金加計百分之1計算之遲延利息;⑵日幣本金21,165,688元利息自104年11月10日起、日幣本金936,767元利息自104年1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2.119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5月21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百分之10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及按逾期本金加計百分之1計算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6年4月14日以民事追加暨陳述意見暨聲明狀,主張兩造間成立之契約屬消費借貸與委任之混合契約,追加民法第546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依民法第478條或第546條規定,擇一判決,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當然停止之規定,惟新任法定代理人仍得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及第175條規定,即足明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黃淑娥,有上訴人提出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憑。黃淑娥於訴訟進行中之106年4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3頁反面),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起訴主張:被告聖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坤公司)前邀同被告李臺生、李香女、黃正興為連帶保證人,並簽立有連帶保證書(原證一),向原告借款,並於104年7月22日與聲請人借款續約簽立編號0175號綜合授信契約書(原證二)。依借款契約書編號(104)-0175已動用目前未清償餘額有⑴新臺幣7,864,103元(原借於105年2月9日到期憑借支書申請繼續動用借款新臺幣1000萬元,原證三),利率依綜合授信契約書第七條約定為按銀行一年期定存機動利率(1.1355%)加年率百分之1.5計算,依違約當時利率為2.6355%;⑵日幣22,102,455元憑申請開發國外信用狀、國外到單時銀行付款動用借款(原證三),利率依綜合授信契約書第七條約定按其他外幣借入資金成本加年率2%計算為2.119%。另依契約第五條約定,利息自逾期6個月以內按10%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20%加計違約金,逾期本金均按1%加計遲延利息。茲依雙方所立授信約定書(原證五)第十八條約定借款業已到期,雖經向被告聖坤公司催繳未能清償,迄今仍有如訴之聲明所列金額未能清償,被告李臺生、李香女、黃正興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等與原告之借貸契約憑證、連帶保證書簽立之事實及所簽契約之借款動支要物齊全,對週轉放款之撥貸係撥入被告在銀行存款帳戶內供其使用,謹就借款契約及撥貸事實補充敘明:
⒈連帶保證書由被告等簽立之事實及當庭已出示借款之憑證
。蓋:原證一之連帶保證書係被告等於103年8月8日所簽立,原證二之編號0175之綜合授信契約書係被告於104年7月22日所簽立。被告等依該契約動用之營運週轉借款所出具之憑之借款支用書正本(原證三,原證六),各借款契約有借保人之簽名及留印無誤。且被告聖坤公司與原告借款往來關係已逾18年,歷經多次續約,借款文件中之連帶保證書均由被告李臺生、李香女、黃正興等所簽立,另有97年2月15日由被告等所簽立之連帶保證書(原證七),並有對保,均有銀行之經辦人員親赴被告聖坤公司見簽,並於該連帶保證書上對保人員欄簽章確認無誤,原告執有被告等於不同時序相同簽名筆跡之證明文件,如98年9月11日簽立之原證八、101年9月11日簽立之原證九、102年8月21日簽立之原證十之授權書等。
⒉新台幣週轉借款係撥入借款人帳戶,購料借款係開狀到單
時動用借款。蓋,被告聖坤公司係一進口廠商,並為海關核定之保稅工廠,為方便進口業務進行,於原告處申請有全球金融網線上開狀交易服務契約。經查被告使用線上開狀已達12年,此有被告公司申請全球金融網申請書(原證證二十二)及網路銀行業務服務契約(原證二十三)可證。被告聖坤公司依104年7月22日與原告簽立契約編號0175綜合授信契約書第七條營運週轉借款項下第5款之約定之動用方式,於104年8月13日開立借款支用書申請動用新臺幣1000萬元整(原證六),撥入聖坤公司開立於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原證十一之存款往來明細、編號:
第1筆),該款撥入被告公司帳戶後被告於當日(操作網路銀行)轉匯至其設立於台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帳戶。本項借款依據綜合授信契約書第七條營運週轉借款第4項規定,動用期限為180天,被告於動用期滿後另開立105年2月9日借款支用書申請繼續動用,該到期日適逢過年,原告銀行遞延至105年2月15日撥款入被告帳戶循例供其借新還舊,有撥款入其帳戶為證(原證十一之存款帳戶往來明細表所列編號:第85、86筆)。被告另依綜合授信契約書第七條,購料借款項下第5款動用之方式及條件,於104年10月20日申請開狀日幣22,102,455元,由聖坤公司於網路銀行線上開狀交易功能開立編號:F5AAAV20520/1號,受貨人聖坤公司,向日商SHIMANO公司購腳踏車變速器零件、可分裝(實際分2批裝運來臺)之信用狀,有開狀申請書為證(原證三),進口單據寄達原告處後動用(詳原證二綜合授信契約書第七第5項),國外銀行依信用狀統一慣例向原告銀行請款,分別於104年11月10日到單日幣21,165,688元,及104年12月17日到單日幣936,767元,由銀行墊付國外貨款,此另有船公司各別核發之領貨單為證(上列有信用狀編號及被告公司名稱及地址,原證二十-1及原證二十-2)。本項購料借款依契約第四項動用期限最長為180天,該2筆國外到單動用之借款分別於105年5月8日及105年6月14日到期未能清償還款,如原證三之開狀及到單付款資料,及原證四帳戶明細檔所列可證。依信用狀統一慣例UCP600第五條規定─「銀行所處理者為單據,而非與該等單據可能之貨物、勞務或履約行為(原證二十五)」,詳所附信用狀付款方式國際貿易程序及通關流程圖(原證二十六)供參。上國際貿易及銀行處理貿易文件實務,原告僅為單據之處理,至於係爭購料借款之信用狀所要求裝運貨物之報關、領貨事宜,經探詢得知乃由被告聖坤公司委託船公司載運貨物及與其有簽訂長期委託報關合約之「開元報關行」辦理進口相關手續,並由臺中海關依規放貨。依被告聖坤公司與原告銀行所訂立之綜合授信契約書動用信用狀購料借款,被告聖坤公司於申請開狀時已成立借貸關係,因開狀之進口單據於到單時,借款金額即告確立,系爭編號F5AAAV20520/1信用狀分別於104年11月10日到單日幣21,165,688元、104年12月17日到單日幣936,767元(原證三),依據信用狀統一慣例UCP600第七條規定已向指定開狀銀行提示文件後開狀銀行即原告負有即期付款兌付及補償之義務,亦有原告銀行已匯付國外求償銀行BANKOFTOKYO-MITSUBISHIUFJ,LTD之匯款電文,電文上列有信用狀相同編號之F5AAAV20520/1)可證(原證
二十七、原證二十八)。系爭信用狀單據於到單時,被告聖坤公司並未自行結付貨款,係由原告負擔對求償行墊款義務,到單時,由原告以到單通知書通知被告聖坤公司(原證二十九),並由原告銀行進口部門依據該到單通知書為憑證,會洽授信部門帳掛購料借款,此乃契約約定。另依財政部關務署台中關106.3.3中普保字第1061003104號函,2筆進口報單皆顯示納稅義務人:聖坤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並由長期委任之開元報關行辦理相關報關進口提貨事宜,進口物件為腳踏車零組件,茲臚列如下:
⑴104/11/04進口報單號碼:DB//04/108/P2341離岸價格
JPY24,064,618元(法院編號182,原證三十四~1),包括發票JPY21,165,688元(法院編號207~209、原證三十四~2.3.4)、JPY2,700,930元、JPY198,000元三筆,其中金額JPY21,165,688元即是被告向原告銀行申請開狀L/C
NOF5AAAV20520/1(原證二十之一),其他2筆係被告自行增加購買。
⑵104/12/15進口報單號碼:DB//04/108/P3857離岸價格
JPY32,944,361元(法院編號232、原證三十四~5),包括JPY936,767元(法院編號248~249、原證三十四~6.7)、JPY30,342元、JPY31,977,252元三筆,其中金額JPY936,767元即是被告向原告銀行申請開狀L/CNOF5AAAV20520/1(原證証二十之二),其他2筆亦係被告自行增加購買。(原證三十四)上述賣方皆為SHIMANOINC.與原告銀行所開信用狀受益人相同,顯示原告受被告委託代為開狀,並由原告代墊貨款相關進口貨物由被告聖坤公司向海關提領之事實明確,顯見被告已動用係爭信用狀借款之事實已明。
⒊被告於原告銀行開立存款帳戶並留有存戶簽章字樣可供核
對,且被告曾申請由最大債權銀行元大商銀主辦債權債務協商,所欠債務經最大債權銀行列表確認另被告李臺生及李香女參加債權人會議於簽到亦留有簽名之筆跡不容否認。若被告未有向原告借款,又何必參與被告請最大債權銀行─元大商銀所主辦之債權債務協商會議,被告亦無需於該會議中提出原告應撤回假扣押保全程序之訴求(詳原證十六之第二次債權銀行協商會議紀錄報告事項第⑶點),且當時原告及各債權銀行均有提供債權餘額予最大債權銀行─元大商銀做為統計之用(原證十七),各債權銀行債權餘額比率表所列原告之購料借款債權與本訴所請求償者相同,屬同一債權,被告當時未有異議,現於原告提起訴訟後方否認有借款契約及相關債務之存在,顯與事實不符。即被告聖坤公司曾於105年5月11日及105年6月7日由最大債權銀行─元大銀行召開債權債務協商會議,於第二次債權債務協商會議時,元大銀行就被告於各債權銀行(105年5月31日為基準日)之欠款金額確認(折合新臺幣)
並計算各銀行債權比例,按第二次債權人會議被告李臺生及李香女均有參加,並皆於簽到表簽名留有簽名字樣,當次會議經濟部中小企業處亦核派官員劉源與會,被告等對當時所欠債務均未否認,事後亦留有會議紀錄(原證三
十、原證三十一)及各債權銀行債權比率及金額表(原證十七)、簽到表(原證十八)可證,按當時(基準日為105年5月3日)匯率換算折合新臺幣後,被告所欠債務共計新臺幣33,995,246元。而被告李臺生及李香女亦於105年6月9日參加由元大銀行主辦之債權人會議簽到簿亦留有簽名可供調閱(原證十八)。被告前向本行申請借款續約時,被告提供仁信會計師事務所簽證之104年度之財簽,據財簽第16頁列示有被告於104年12月31日止借款餘額顯示有向原告銀行動用遠期信用狀借款新臺幣22,030,519元及信用借款新臺幣1000萬元(原證十九),顯示被告自始便與原告銀行有借款往來。至被告 李台生 及李香女分別於82年2月8日及91年7月29日於原告銀行開立存款帳戶並留有存戶簽章字樣可供核對(原證二十一)。比對查詢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提供銀行借款餘額及連帶保證人之連帶債務資料,證明被告所欠借款餘額無誤。即聯徵資料日期105/10/31第2/10頁及6/10頁所載(原證十二)借款人聖坤公司對兆豐銀行所借:短期放款逾期未還金額7,864(單位:新臺幣仟元),及分別為6,375及282(單位:新臺幣仟元)之遠期信用狀借款(聯徵中心所載新台幣借款餘額2筆依105年10月31日係以新台幣列示借款餘額,按聯徵中心所載新台幣借款與原告之求償餘額相當)。另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日期105/10/31登載有對告李臺生(原證十三第6/33頁)、李香女(原證十三第19/33頁)、黃正興(原證十三29/33頁)等所擔任聖坤公司連帶保證已逾期債務金額相同亦均有記載。
(二)被告借款逾期未還於債務違約後已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進行催告還款,逾期所產生之違約金、逾期息之計算係契約中約定,對違約後所產生之催收成本及費用為懲罰性補償,並無被告所爭辯係巧取利益及高於民法請求規定範圍之說,茲另對被告之借款提出尚未清償計算求償利率、違約金遲延利息之計算範圍謹予補充敘明並予列表:據被告公司於發生有違約之事實時,原告依雙方於103年8月8日所簽定之授信約定書第十八條(原證五)於105年4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還款(原證十四及原證十四之1),依被告已違約之事實進行催告,實非被告律師所言無原告之「催告」文件等。被告違約既已由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未能依約清償所欠,依照綜合授信契約書第五條規定違約後應支付違約金及遲延利息。被告應償付之利息、違約金、遲延利息之起計期間列明如下:
⒈購料借款:於104年10月20日所開立之日幣信用狀於分別
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及104年12月17日到單動用借款(原證三),開始計算利息,迄未繳交利息。
⒉週轉金借款:所動用之借款利息,謹繳付至105年5月20日
,其後則尚未繳付(最後一次繳息之計息期間為105年4月21日至105年5月20日,於105年5月26日扣繳該期應繳利息新臺幣26,147元,其後利息未能清償,有聖坤公司存款帳號00000000000往來紀錄明細查詢表,最後一次扣息資料紀錄(原證十一,編號:第141筆扣款紀錄,及原證十五,繳息狀況查詢表)。
被告週轉借款部分依綜合授信契約書第七條第4項約定,應按月繳息;動用購料借款部分除依授定書十八條已催告還款外,另依第九條第2項第1款,全部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本件被告違約既已由原告於105年4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未能依約清償所欠,依照綜合授信契約書第五條約定被告逾期違約所應支付之違約金及遲延利息,該契約均有明載,則被告違約,造成原告所付出之催收成本費用驟增,對違約金及逾期息之收取係合理的要求賠償。又被告違約,經原告於105年4月15日催告還款,惟被告未能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經給予還款寬限期間,惟被告仍未能清償,故被告依約除應清償所欠之本金及利息,應自
105年5月21日開始支付原告按違約後利息計算之違約金及按違約後本金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借款有週轉借款1筆及日幣信用狀購料借款2筆,分別於不同時間撥款,茲就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遲延利息,個別計算給付項目及範圍,分段計算至105年12月20日止,求償明細如附表一,原告對被告請求之利息加計違約金、遲延利息之請求,經計算求償金額及總計息年率如附表二。
(三)原告所請求,經計算所列加計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合計後利率不到年利率百分之5遠低於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是被告應負擔違約後驟增之催收成本及費用,本件被告之借貸利率甚低(詳附表所列利率),實無依民法第206條之規定有巧取利益,且該契約係屬定型化契約所規範,於違約後涵蓋原告銀行所增加負擔之相關催收成本,實不應類比為巧取利益。又銀行對借款人所核給之利率係依據借款人之信用徵信評等定價,惟對借戶之借款會於何時違約實屬難料,另於定形化契約中約定不履行還款及未能繳息違約後應負擔之違約金及逾期息以示懲罰,以做為借戶日後正常履約還款之督促及倘有違約之警惕,保障債權人不受違約之保障條款。本件被告公司與原告因購料及週轉所需,長期借款往來,所借款項本應從出口後所得貨款清償,惟被告所借款項於出口後收回之資金去向不明,被告違約又巧辯理由不予清償,實不可取。另參照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815號裁判,可知我國實務仍然不改一貫作風,純粹的以條款之結構認定違約金條款之法律性質。由於金融機構之違約金條款在架構上通常與遲延利息條款分立,實務據此認為違約金為損害賠償外之獨立規定,應屬不具損害填補作用之懲罰性違約金(reineStrafe)。然金融機構於債務人遲延時,除因利息損失而受有相當於利息之損害外,通常亦因行政費用增加而遭受損害,金融機構得依民法第233條第3項規定就增加之行政成本請求損害賠償。
(四)被告聖坤公司於103年8月8日所訂立之授信約定書,屬消費借貸預約,其性質與適用範圍依該約定書第一條開宗明義指出為被告聖坤公司予本行間授信往來契約之一般性共通約款。為因應被告聖坤公司與銀行往來之業務種類,而有按授信種類不同之約定內容,此即為104年7月22日所訂立之綜合授信契約書之作用。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時點,當以本行每次給付借款予被告聖坤公司時即每次憑借款支用書撥款之時。被告聖坤公司與原告銀行借款往來已18年,所訂立之綜合授信契約書第三條已載明:各種類授信之動用期間為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原告與被告聖坤公司所簽訂之各項授信借貸契約換約之時點縱有不同,惟均是以債權債務為基礎之消費借貸行為所成立之有效契約。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92年度台上字第724號民事裁判,可知司法實務並未以最高限額保證為無效之既定見解。我國民法就最高限額保證,並未有如最高限額抵押權明確否認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立法,且保證人係在一定限額之範圍內負保證責任,其責任範圍並非漫無限制,本件最高限額保證已有一定金額之限制,為司法實務所肯認。另被告簽署之連帶保證書第四條約定連帶保證書所負一切債務,亦有定明一定之法律關係,並非未約定所擔保之債務範圍。被告向各銀行鉅額借款未能清償,仍有其他債權銀行對其求償之興訟案件,卻在本件力辯最高限額抵押權無效,昧於借款未能清償之事實,對原告之訴追極力否認,對借貸契約之法律基礎爭辯,又被告在其他銀行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物上保證縱與本件無涉,被告卻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引喻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誤導為連帶保證之法律基礎,被告所述並非事實。另被告李台生、李香女、黃正興等人擔任被告聖坤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按被告聖坤公司與原告簽訂有綜合授信契約書,該契約第二條約定授信總額度為新臺幣6000萬元,由被告在額度內按借款種類及條件申請動用借款。又被告李台生、李香女、黃正興與原告銀行所簽訂之連帶保證書係保證被告聖坤公司之借款債務既為第四條之約定,而保證金額以本金新臺幣6000萬元為限,暨其利息、違約金、匯率變動差額、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主債務之負擔,負連帶清償債之責任。被告李台生、李香女、黃正興等所簽訂之連帶保證書已在充份瞭解後並簽章確認為證(見原證一連帶保證書特別條款第七項)。被告辯稱該約定無效,被告等人所簽訂之連帶保證書所負連帶保證責任,係保證聖坤公司依綜合授信契約所訂額度內動用借款之保證,若證聖坤公司未動用借款,則原告對連帶保證人之保證則無由附加,參酌前例判決及所述,被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至為明顯。
(五)被告聖坤公司所動用之日幣信用狀借款,係依據綜合授信契約之購料借款第五項、動用之方式及條件所動用,被告又已領取貨物,並未支付貨款,由原告代墊貨款,事後又不依約還款,被告所提領之貨物既已組裝為成品銷售,銷售所得之款理當還款,今拒不還款,又對已領取之貨物裝載內容、品項細究?鑑此請就被告信用狀借款已到單所領取之貨物之事實詳查,依信用狀統一慣例UCP600第五條規定銀行所處理者為單據,而非與該等單據可能之貨物、勞務或履約行為(見原證二十五)。被告所動用之信用狀借款相關事證,已如前述(原證二至證四、原證二十一、原證二十五至二十九),被告動用信用狀日幣金額及動用起算日,如原告於進口貨物到單時所通知之領取進口通知單所列:左上角列有日期,DATENOV.10.2015之金額為JPY21,165,688(原證二十九-2),及DEC.17.2015之金額為JPY936,767.00(原證二十九-1),由原告代墊匯付國外銀行信用狀之貨款予日本BANKOFTOKYO-MITSUBISHIUFJ,LTD(原證二十七、原證二十八),被告誤以領貨單之日期,引申為原告應求償日期,原告於信用狀所列貨品到單後通知被告領取進口單據通知書,已完成銀行信用狀交易階段程式,並轉列放款科目及開始起息,如原證二十九-1及原證二十九-2,被告即已領貨。
(六)因被告聖坤公司申請紓困所召開之二次債權債務協商會議紀錄詳如附證(原證三十及原證三十一),原告之債權與其他債權銀行之請求應屬各自獨立,原告於銀行團債權債務協商會議當時之求償金額,該同筆債權於抵銷被告之存款後就餘欠求償。債權銀行團於召開債權債務協商會議時,主辦之元大銀行就被告於各債權銀行(105年5月31日為基準日)之欠款金額(折合新臺幣)確認,並計算各銀行債權比例,已如前述,已詳列就其同筆尚未清償債務金額求償,第二次債權債務協商會議時之借款餘額於抵銷被告存款後餘欠為目前所求償金額。被告答辯狀對債權債務協商會議紀錄所載、由原告撤回假扣押保全程式求證之訴求,更可證明被告於違約後恐有脫產之虞。債權銀行團於召開債權債務協商會議時,主辦元大銀行統計銀行團各債權銀行之債權比例,係由按各債權銀行就其帳上所載之欠款求償,已如前述已列明計算被告所欠。另被告申請經濟部紓困,並由經濟部官員參與債權債務協商會議協調,有經濟部應被告之申請,於105年4月1日向各債權銀行提出編號:融000000-00之被告聖坤公司之診斷報告書為證(原證三十二)。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編號:融000000-00號協助企業經營資金服務診斷報告書提及,被告聖坤公司於105年2月29日對原告借款項目有信用借款及信用狀借款2項,與原告對被告公司所求償之借款內容為同件債務,原告係就尚未受償之借款餘額求償。即於105年2月29日被告聖坤公司向原告借款項目:
⒈信用借款:新臺幣1000萬元(其中7,864,103元未受償)。
⒉信用狀借款:
⑴新臺幣13,817,314元(美金415,383.44元折算,已受償)。
⑵新臺幣6,513,593元(日幣22,102,455元折算,全未受償)信用狀借款(原幣)折算為新臺幣20,331,000元。
今被告對原告之求償極力曲解及爭辯,對債權銀行團所召開之債權債務協商會議紀錄是否有被告同意、能否證明借款為由混淆視聽,惟事實已明。另原告所提出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之財簽所證為104年12月31日當時之借款餘額,此可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三、原證四及各證所附及借款支用書等憑證及動撥及還款帳務檔之比對內容可知,原告就該查核報告書所列之借款尚未清償之餘欠求償(原證四)。被告違約後,原告於105年4月15日寄發催繳存證信函催繳,其後除對被告存款抵銷以清償欠款外,被告於105年5月21日以後週轉借款之利息未能清償繳息,又購料借款日幣21,165,688元之利息自撥貸日104年11月20日及日幣936,767元之利息自撥貸日104年12月17日後均全未清償繳息,又週轉借款本金到期未能清償,於105年3月21日至105年4月20日之利息未於當月底前繳交已屬違約,原告於105年5月26日併同105年4月21日至民國105年5月20日之利息於扣取,截至起訴日止被告既未對105年5月21日後之利息繳交,被告於違約之情形下,其應繳納利息之收息期間巧辯類推為利息繳納期限為1個月又7日之說。被告對所動用之週轉借款於105年5月21日後利息尚未能清償,併同所列未清償之購料款借本金及利息違約之事項依綜合授信契約書之約定,自105年5月21日起對被告收取違約金及逾期息。再者,被告之違約不僅原告依據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八條規定,因被告違反該條第3項之約定,由原告於105年4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還款。據授信約定書第十八條第3項、第7項規定,得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對合理繳息期間爭辯,原告雖經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還款,惟「被告於所列計息期間105年3月21日至4月20日所計算之利息新臺幣13,658元未能按月繳息,雖事後於105年5月26日併同下月份扣繳,附證如:如按月計息戶繳息狀況查詢表(原證十五)」,被告不依約付息既原告已通知繳息,被告未於當月付息,另依授信約定書第九條第2項第1款約定,及綜合授信契約書亦有約定(原證二)。另查聯徵中心之計算單位採計至仟元,按聯徵中心採計單位計算,並無被告所稱借款金額不符。原告所提示借款支用書(原證
三、原證六)已充份說明被告所開立之借款支用書動支新臺幣1000萬元後之入帳情形,被告於借款180天到期後申請繼續動用新臺幣1000萬元並另開立借款支用書,被告不應故意將180天後申請繼續動用所開立之借款支用書(原證三、原證六)混為一談。被告所動用之週轉借款新臺幣1000萬元,經原告抵銷被告存款後餘欠新臺幣7,864,103元(詳見原證四:放款帳歷史檔有登載抵銷還款日期及金額)。
(七)依綜合授信契約第七條之購料放款中,五、動用之方式及條件之約定,原告與被告聖坤公司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內容,已明確約定被告聖坤公司申請開發信用狀時即為借款之動用,被告聖坤公司係一進口廠商,並為海關核定之保稅工廠,為方便進口業務進行,向原告申請全球金融網線上開狀交易服務,於104年10月20日申請開立編號F5AAAV20520/1之國外不可撤銷信用狀(原證三),該信用狀申請書約定有:「本申請書並作為動用購料借款之申請文件…」等語,該約定對照綜合授信契約書之約定均顯示於開狀成立時即作為向銀行動用購料借款之申請文件。則開狀申請即為借款之申請,與被告聖坤公司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內容,已明確約定聖坤公司申請開發信用狀時即為借款之動用,原告自得以消費借貸之請求權向被告聖坤公司請求給付。復依信用狀條件兌付匯票時,即屬借款之交付。本件原告已兌付被告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求償匯票電匯付款,雖非直接交付被告聖坤公司,惟係按雙方約定交付予第三人,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已滿足。況民法第474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亦可認原告依信用狀兌付時,被告聖坤公司同時發生對原告之給付義務,雙方依上開規定成立消費借貸。原告與被告聖坤公司有簽訂綜合授信契約及授信約定書,雙方確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預約,且被告聖坤公司於購料放款用途之部分借款係以開發信用狀為動用方式,於原告兌付時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已如前述,與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民事判決之事實迥異,該案兩造並未訂立授信契約,僅有信用狀聲請人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且提示單據多有瑕疵。本件信用狀之兌付係立基於兩造有消費借貸契約上,與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民事判決所提之事實則屬單純開發信用狀,開狀銀行於單據有瑕疵之情下為付款之爭執,二者事實顯然不同,當不得援用該判決之法律見解。另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民事判決皆肯認開狀銀行係以消費借貸關係向信用狀申請人請求清償借款,且74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民事判決相較於上開判決而言,屬較為早期之司法實務見解,是否妥適,似有疑義。按民法第516條第1項及參照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民事判決,本件被告向原告申請開發不可撤銷信用狀,請求原告代為墊付被告對第三人基於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並為償付費用向原告借款,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屬消費借貸與委任的混合契約。原告依國際貿易慣例,經審查出口商即信用狀受益人一切單據,確定該等單據符合信用狀所規定條件,按被告之指示付款予信用狀受益人,係為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被告自應償還之。原告斟酌兩造間成立之契約,屬消費借貸與委任的混合契約,爰請求依民法第478條或第546條之規定,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八)被告聖坤公司(即開狀申請人)領貨之單據,與原告(即開狀銀行)之法律關係:本件被告聖坤公司申請開狀時,與原告於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所列約定,雙方已成立委任關係,亦即原告應依信用狀統一慣例UCP600之規定善盡義務,接受國外賣方求償銀行之求償,並依約定付款,為此原告所代墊之款項,被告(進口商)有責任支付貨款、並繳交利息及相關手續費用。原告主要負責進口單據審核,並依雙方約定辦理貨款之支付,付款對象係出口商(所稱L/C受益人)SHIMANOINC所往來之指定委託押匯銀行THEBANKOFTOKYO-MITSUBISHIUFJ,LTD,再由其轉交出口商(即受益人)SHIMANOINC(參考由SHIMANOINC之求償匯票,原證三十三)。另原告付款電報(原證二十七、原證二十八)。被告於貨物到港後,經原告同意即委託開元報關行辦理提貨之申報作業,上述文件業經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提示文件可資證明,原告銀行並不負責貨物到港後之提領報關或驗收工作。
三、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⑴新臺幣7,864,103元、⑵日幣22,102,455元,及⑴自民國105年2月21日起至105年10月20日之利息新臺幣54,444元,並自105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63355計算之利息,暨105年11月20日前所欠利息按百分之10加計違約金,105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及按逾期本金加計百分之1計算之遲延利息;⑵日幣本金21,165,688元利息自104年11月
10日起、日幣本金936,767元利息自104年1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2.119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5月21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百分之10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及按逾期本金加計百分之1計算遲延利息。
貳、被告方面:
一、按民法第474條及153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80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判決意旨,可知民法規定消費借貸具有要物性,於出借人交付借貸物時生效,出借人交付借貸物之事實應由出借人負舉證責任。惟原證四之帳戶明細檔查詢資料,充其量僅為原告內部資料,無法證明確已交付借款,被告並否認原告業已交付借款,難認兩造消費借貸關係已成立生效。而原告與被告聖坤公司曾簽署包括103年8月8日簽訂授信約定書(原證五)、104年7月22日簽訂綜合授信契約書(原證二)、104年8月13日簽訂借款支用書(原證六)、105年2月9日簽訂借款支用書(原證三),上開各契約均為兩造所簽訂,惟內容各異,兩造間究何時達成訂定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二、按民法第881條之1第1、2項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靈字第943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3114號、92年度台上字第37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裁判意旨,可知最高限額保證及最高限額抵押二者均係對債權人就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保證人或抵押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若保證人與債權人間,無基本契約為擔保債權發生之基礎關係,將該當事人間所發生現在與將來之一切債權,在最高限額內予以擔保,即屬概括最高限額保證,其效力應與概括最高限額抵押作相同之解釋,依民法第881條之1第
1、2項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14號裁判意旨,亦為無效。本件被告李臺生、李香女、黃正興與原告簽訂之連帶保證書約定內容及保證書第4條約定,可知被告所保證之債務者包含借款、票據墊款、透支、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其範圍顯然過於廣泛,且包含不特定之債務,顯非以一定法律關係為基礎,為概括最高限額保證,該約定應為無效。
三、原證二十-1、原證二十-2均僅被告聖坤公司之領貨單,內容僅為所領取之貨物品項、重量等,無從得知原告請求金額何來,且查2張領貨單之日期分別為104年10月31日、同年12段11日,與原告所述日期不符,足見原告未舉證究何時向何國外銀行給付原告所稱數額,難認原告已證明其債權確實存在。縱原告確實曾向國外銀行給付款項,原告亦未舉證是否曾通知被告已給付款項之事實,無從確定被告究應自何時起開始清償系爭借款。即以日幣計算之信用狀借款,原告仍未舉證確實曾墊付,給付之時間、金額與對象為何,又給付後是否曾通知被告償還借款,則無從確定被告究應自何時開始清償借款。
四、按民法205條、第206條之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24號裁判意旨,本件縱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所謂利息係基於原本所生之收益,雙方既已約定利息,原告本不得假藉違約金、遲延利息等名目巧取利益,況超過法定利率上限百分之20,更屬違法。原告此等以本即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10、百分之20之利息,又再另加計違約金及逾期本金百分之1遲延利息之方式請求,顯係迂迴規避民法第205條、第206條之規定,請求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部分之利息之舉,實為巧取利益。甚者原告更已於105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自認,關於本件違約金及遲延利息部分,乃依民法所規定之利息請求,則原告請求即應依民法第205條、第206條規定為之,就其中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部分皆無請求權,故原告請求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其中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部分皆無請求權,原告主張依綜合授信契約書第五條規定,請求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中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部分,洵為無理。次按民法第252條規定,及參照最高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字第1438號裁判意旨,可知違約金是否相當應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原告既未舉證或說明損害,請求違約金即無理由。
五、原告所引債權銀行協商會議(下稱協商會議)紀錄僅第1頁(原證十六),無從查知該會議所協商過程如何進行、內容為何、最終該會議又做成何等決議事項,決議事項又為多少與會者所同意,均未可知。原告所謂撤回假扣押保全程序訴求,僅係協商會議之報告事項,無從證明係由被告提出,況自協商會議之會議紀錄亦指出,報告事項係就第一次債權銀行協商會議之決議事項所為,上開第一次債權銀行協商會議之內容又係為何,原告仍未說明舉證。縱被告確對原告曾負有債務而參加協商會議,惟協商會議所處理之債權與原告主張之本件債權間是否同一,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此協商會議紀錄得證明被告所負債務之存否。另查所謂各銀行債權數額(原證十七),該表格有何人所製作,所列各項債權數額何來,均不得知,且表列各數額總計高達新臺幣1,432,028,160,000元,殊難想像被告竟能欠下此鉅額債務,亦無從證明被告對原告負有該表格所列之債務。縱所列債權數額為真,原告曾對被告具有新臺幣33,995,246,000元之債權,亦與本件主張債權數額有間,二者間是否同一,原告亦未曾說明舉證,無從證明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另該協商會議簽到簿僅供出席會議人員簽到之用,至多得證明被告李臺生、李香女曾參加協商會議。惟就被告對會議決議是否曾同意,就何事項為同意,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另被告提出之查核報告書所證明之事實,僅為被告與原告間曾有借款往來,惟兩造間曾有借款往來,惟仁信會計師事務所簽證之
104年財簽第16頁所示數額於104年12月30日借款餘額顯示,向原告動用遠期信用狀借款新臺幣22,030,519元及信用借款新臺幣1000萬元(原證十九),與本件原告主張之金額亦不同,原告仍未舉證原告對被告有系爭債權存在。
六、觀之原告所示繳息狀況查詢表,可知原告係按月收取利息,被告皆於原告計算應收利息後5至6日繳納(原證十五),且被告於105年5月26日一併繳納同年4月20日、5月20日所計利息,可知利息並不須於當月繳納,原告應舉證利息之繳納期限,始得認定被告有遲延利息之違約。退步言,觀之原證十五,可知利息繳納期限至少可達起算日後1個月又7日,故105年6月20日所計利息新臺幣11,410元,繳息日應為105年7月26日,其後始屬遲延繳納,此觀原告於繳息狀況查詢表中臚列之金額與繳費期日自明,縱被告確有違約,違約日期亦顯非105年5月21日,原告據以計算違約金及遲延利息顯有違誤。況視為全部債務到期之條款,有原證五之授信約定書第十八條所約定7項,原告究依何項條文,主張被告有違約之情,迄今未為說明,應認催告不合於兩造間授信契約之約定。次依繳息狀況查詢表,被告於105年6月20日前均按時繳納利息,並無拖欠(原證十五),縱認被告違約,亦不可能早於105年7月26日。則原告未舉證顧105年4月15日所寄發存證信函所稱違約事項為何,難認此催告符合兩造間授信契約之約定,自不生存證信函中所稱一切債務全部到期之效果。
七、原告主張週轉借款之本金債權為新臺幣7,864,103元,惟聯徵資料日期105/10/31第2/10頁及6/10頁所載「短期放款逾期未還金額7,864(單位:新台幣仟元)」,可知原證十二被告未還金額為新臺幣7,864,000元,已與原告請求數額不同。次查原告所提借款支用書(原證三、原證六),被告欠款總額應為新臺幣2000萬元,原證十一之存款往來明細中欠款總額應為新臺幣20,026,147元,依原證十九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欠款總額應為新臺幣1000萬元,則上開原告所舉證據顯示被告所欠欠款睥額,與原告主張新臺幣7,864,103元亦不相合。故原告仍未舉證證明本金債權新臺幣7,864,103元究如何計算得來,應無從據以計算所欠利息、違約金及遲延利息。縱認週轉借款部分主張本金債權無誤,惟就105年10月20日前之利息起算方式,原告未舉證說明借款利率,無從確定原告所列計算方式是否真正,就新臺幣54,444元之真正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況縱認產告主張新臺幣本金債權無誤,依兩造契約書約,本金之違約金及遲延利息,應自到期日即105年7月31日起算,原告主張自105年5月21日起算顯有不當。蓋:依原證二之綜合授信契約書第三條、第五條、七條約定,及本件並無一切債務全部到期之情形,則違約金及遲延利息之計算,應以借款之本金到期日、利息繳息日為基準,始合於授信契約約定。查週轉借款部分,兩造於105年2月9日簽定借款支用書,動用日期為105年2月15日,加計180天計算到期日為105年8月13日,惟授信契約於105年7月31日已屆期,故本件本金到期日應為105年7月31日,惟原告請求無論違約金、遲延利息之起算時點均為105年5月21日,顯違上開契約約定而有超額之違約金及遲延利息。縱依原告主張之週轉借款本金及利息計算,就週轉借款部分,違約金應為新臺幣3,464元,遲延利息應為新臺幣30,594元。
八、原告主張信用狀購料借款部分,原告一方面稱到期日為105年5月10日、105年6月17日,復又稱105年4月15日已催告到期還款,顯悖於論理邏輯與經驗法則。縱原告主張動用日期無誤,信用狀購料借款之到期日分別為105年5月10日、105年6月17日,原告何能於到期日前之105年4月15日,即認定被告無法還款,乃至催告債務到期?應認原告所列催告不具效力,不得以該催告提早計算違約金及遲延利息。縱依原告主張本金及利息計算信用狀購料借款,就日幣本金936,767元部分,違約金應為日幣1,028元、遲延利息應為日幣4,799元。即日幣936,767元部分,到期日應為105年6月17日,違約金及遲延利息起算時點,最早應為105年6月18日起算,則自105年6月18日至105年12月17日,按原年利率之10%即年利率0.2119%計算違約金為日幣995元(計算式:936,767×
0.2119%×183÷365=995),6個月以後部分,以原利率20%計算,故自105年12月18日至105年12月20日,按原利率之20%及年利率0.4238%計算違約金為日幣33元(計算式:
936,767×0.4238%×3÷365=33),則違約金合計為日幣1,028元。遲延利息應自105年6月18日起至105年12月20日,按本金加計年利率1%計算,應為日幣4,774元(計算式:
936,767×1%×186÷365=4,774)。綜上,請求金額,包括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計算,均未盡舉證責任或違反兩造間契約約定等情,難認請求有理由。
九、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等三人於103年8月8日有簽署原證一之文件文件形式真正不爭執。
二、原告曾於105年4月15日,以臺中何厝郵局第000272號存證信函,寄送給被告四人,並於本院卷第93頁之回證所載時間收受。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臺生、李香女、黃正興等人於103年8月8日有簽署原證一之文件文件形式真正不爭執,且原告曾於105年4月15日,以臺中何厝郵局第000272號存證信函,寄送給被告四人,並於本院一卷第93頁之回證所載時間收受等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復有原告提出之連帶保證書、授信契約書、借支書及開狀申請資料及到單付款資料、帳戶明細檔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則為被告以前揭等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應返還前揭金額。本院析之如下:
(一)被告聖坤公司為債務人,與被告李臺生、李香女、黃正興等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並於103年8月8日簽立有連帶保證書,於104年7月22日再與原告借款續約簽立編號0175號綜合授信契約書。而依據借款契約書編號(104)-0175已動用,於起訴前尚未清償餘額有⑴新臺幣7,864,103元,係原借於105年2月9日到期憑借支書申請繼續動用借款新臺幣1000萬元,利率依綜合授信契約書第七條約定為按銀行一年期定存機動利率(1.1355%)加年率百分之1.5計算,依違約當時利率為2.6355%。以及⑵日幣22,102,455元憑申請開發國外信用狀、國外到單時銀行付款動用借款,利率依綜合授信契約書第七條約定按其他外幣借人資金成本加年率2%計算為2.119%,另依契約第五條:利息自逾期6個月以內按10%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20%加計違約金,逾期本金均按1%加計遲延利息等情,除有前揭兩造所不爭執外,確與卷內原告提出之連帶保證書、授信契約書、借支書、帳戶明細檔及原告所製作附表一、二相符,而被告亦對契約形式真正為不爭執(本院二卷,第62頁反面),是以,堪認被告公司及其餘被告三人有為前揭文書之簽署行為。
(二)被告雖否認本件兩造間法律關係之存在,但被告公司委託之會計師 陳潤裕 於105年4月29日所製作之103年度、104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之附註項目第14點104年12月31日短期借款有提及原告銀行金額分別為新臺幣22,030,519元及新臺幣10,000,000元之客觀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陳潤裕會計師所製作之會計師核報告書可參(原告所提出之訴狀證物,另行裝訂成冊,下稱證物本,第101頁),嗣後經濟部中小企業處105年4月1日所為之診斷報告書(本院二卷,第18頁開始),即依據前揭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製作,至於金額,據原告指稱,被告係借款新臺幣1000萬元,因為被告公司在原告公司有一些存款,經原告銀行扣除以後,本件尚欠新臺幣7,864,103元,有原告放款帳號歷史資料「餘額欄」可參(證物本第16頁,頁碼於每頁下方),另利息之金額,則累計應收利息新臺幣54,444元,新臺幣54,444元是從105年5月21日算到105年10月20日,因為105年5月26日有扣除被告積欠至105年5月20日的錢,所以被告從105年5月21日開始起算利息等情,亦有原告按月計算戶繳息狀況查詢可參(證物本第77頁),而利息
2.6355%是依綜合授信契約書第七條營運週轉金借款規定,起訴時一年期定存加上1.5%。違約金及加計利息均在第五條第3項10%、20%等情,亦有綜合授信契約書可證(證物本第3頁);另就訴之聲明第二項日幣部分22,102,455元,則係一開始被告借日幣22,102,455元加上415,383.44元的美金,上開美金及日幣均以104年12月31日匯率換算成臺幣總額22,030519元,後來有還一些,所以在105年2月29日經濟部的報告裡面只算到新臺幣20,331,000元,後來美金部分完全受償,日幣部分完全沒有受償,有原告提出被告動用購料借款申請文件可參(證物本,第6頁字樣「JPY00000000」)可參。而日幣本金、利息之金額,則有原告提出之領取進口單據通知書可參(日幣本金分別於證物本,第12頁及第14頁「本筆到單金額」通所示之金額,左上方為日期;利率則依據授信契約書第七條第3項其他外幣,違約金起算日是併同新臺幣開始計算(證物本第12頁及第14頁),而對上揭客觀金額,被告亦無意見(本院二卷第63頁),亦堪信為真實。而本件並無證據顯示兩造間除了系爭法律關係外,尚有其它法律關係存在,從而,上揭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及經濟部中小企業處診斷報告書所載兩造間交易往來之積欠款項及餘額等情,即係本件訟爭之金額無訛。且兩造間之金額,既經會計師查核,復有經濟部中小企業處診斷報告書復加以引用,顯見就利率及違約金之認定,並無過失之情形,亦可認定,被告所辯,均無足採。
(三)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依雙方所立授信約定書第十八條約定借款業已到期,且經原告向被告為催告仍未清償,則被告聖坤公司既未依約清償債務,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李臺生等三人,即應與被告聖坤公司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慶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書記官陳采瑜附表:(主文所指之附表)┌─────┬─────────┬──────────┬─────────┐│放款本金│利息計算│違約金計算--│遲延利息計算--││││逾期6個月內按所欠利│按逾期本金加計年利││││息加計10%違約金,│率1%││││逾期6個月以上按所欠│││││利息加計20%違約金││├─────┼─────────┼──────────┼─────────┤│週轉放款本│自105年5月21日起至│自105年11月20日前所│自105年11月21日起││金-新臺幣│105年10月20日之利│欠利息按10%加計違約│至清償日止,按逾期││7,864,103│息54,444元,並自│金,自105年11月21日│本金加計1%計算。││元│105年10月21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20%││││清償日止,按年利率│加計違約金。││││2.6355%計算之利息│││││。│││├─────┼─────────┼──────────┼─────────┤│信用狀購料│⒈日幣21,165,688元│自105年5月21日起,逾│自104年5月21日起至││放款本金-│自104年11月10日起│期6個月以內,按10%加│清償日止,按逾期本││日幣│至清償日止,按年利│計違約金,逾期6個月│金加計1%計算遲延利││22,102,455│率2.119%計算之利息│部分按20%加計違約金│息。│││。│。││││⒉日幣936,767元│││││自10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119%計算之利息│││││。│││└─────┴─────────┴──────────┴─────────┘附表一:原告所提出至105年12月20日止之求償明細┌────┬─────────┬─────┬─────────┬──────────────┬────────┐│借款項目│動用日期│起訴日│利息計算│違約金計算│遲延利息計算││││105.10.25│(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尚欠本金│││││││(元)││││├────┼─────────┼─────┼─────────┼──────────────┼────────┤│週轉借款│105.2.15動用1000萬│新臺幣│被告起訴日前尚欠│自105.5.21起至105.10.20止,│自105.5.21起至││-新臺幣│元(期限180天),│7,864,103│105.5.21-105.10.20│按所欠利息加年利率10%計算利│105.12.20止,按│││於105.4.15催告到期││之利息54,444元,及│息為5,444元│本金加計年利率1%│││還款││自105.10.21起至│自105.10.21起至105.11.20止,│計算利息為34,638│││││105.12.20止,按年│按所欠利息加年利率10%,年利│元。│││││利率2.6355%計算之│率0.26355%計算利息為1,760元││││││利息為34,638元│。│││││││自105.11.21起至105.12.20止,│││││││按所欠利息加年利率20%,年利│││││││率0.5271%計算利息為3,407元。│││││││││├────┼─────────┼─────┼─────────┼──────────────┼────────┤│信用狀購│104.11.10動用│日幣│自104.11.10起至│自105.5.21起至105.11.20止,│自105.5.21起至││料借款-│21,165,688萬元(期│21,165,688│105.12.20止,按年│按所欠利息加年利率10%年利率│105.12.20止,按││日幣│限180天,原到期日││利率2.119%計算之利│0.2119%計算利息為日幣22,609│本金加計年利率1%│││為105.5.10未還),││息為日幣500,110元│元。│計算利息為日│││於105.4.15催告到期│││自105.11.21起至105.12.20│幣124,095元。│││還款│││止,按所欠利息加年利率20%,│││││││年利率0.4238%計算利息為日幣│││││││7,373元。││├────┼─────────┼─────┼─────────┼──────────────┼────────┤│信用狀購│104.12.17動用│日幣│自104.12.17起至│自105.5.21起至105.11.20止,│自105.5.21至││料借款-│936,767元(期限180│936,767│105.12.20止,按年│按所欠利息加年利率10%年利率│105.12.20止,按││日幣│天,原到期日為││利率2.119%計算之利│0.2119%計算利息為日幣1,001元│本金加計年利率1%│││105.6.17未還),於││息為日幣20,068元│。│計算利息為日幣│││105.4.15催告到期還│││自105.11.21起至105.12.20止,│5,492元。│││款│││按所欠利息加年利率20%,年利│││││││率0.4238%計算利息為日幣326元│││││││。││││││││││││││││└────┴─────────┴─────┴─────────┴──────────────┴────────┘附表二:原告所提出總求償明細表┌─────┬─────────┬──────────┬─────────┬──────────────┐│放款本金│利息計算│違約金計算--│遲延利息計算--│總計││││逾期6個月內按所欠利│按本金加計年利率1%│││││息加計10%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按所欠││││││利息加計20%違約金│││├─────┼─────────┼──────────┼─────────┼──────────────┤│週轉放款本│自105年5月21日起至│自105年5月21日起至│自105年5月21日起│自105年5月21日起至105年11月││金-新臺幣│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5年10月20日止違約│至清償日止,按本金│20日總求償之年利率為3.899%。││7,864,103│2.6355%計算之利息│金,按所欠利息之10%│年利率1%計算。│自105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元││計為5,444元。││總求償之年利率為4.1626%。││││自105年10月21日起至││││││105年11月20日止,按││││││所欠利息之10%為年利││││││率0.26355%計算。││││││自105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所欠利息││││││之20%為年利率0.5271%││││││計算。│││││││││├─────┼─────────┼──────────┼─────────┼──────────────┤│信用狀購料│⒈日幣21,165,688元│自105年5月21日起至│自105年5月21日起至│自所開信用狀到單日起至105年5││放款本金-│自104年11月10日起│105年11月20日止,按│清償日止,按本金年│月20日止求償年利率按2.119%計││日幣│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所欠利息之10%計算為│利率1%計算。│算。││22,102,455│率2.119%計算之利息│年利率0.2119%計算。││自105年5月21日至105年11月20│││。│自105年11月21日起至││日總求償年利率為3.3309%。│││⒉日幣936,767元│清償日止,按所欠利息││自105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04年12月17日起│之20%為年利率0.4238%││總求償年利率為3.5428%│││至清償日止,按年利│計算。│││││率2.119%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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