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6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乘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乘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897號被告鍾乘涵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乘涵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3年11月12日釋放,由本署檢察官於103年11月19日,以
103年度毒偵緝字第5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24日18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朋友住處內,以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5月25日0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乘涵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檢察官陳玟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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