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99號原告即反訴被告上欣源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右璿 (原名 蔡佑銓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雷歐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誼 和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 律師複代理人 韓忞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貳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肆佰肆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貳仟叁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貳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零捌拾肆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反訴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貳仟貳佰伍拾貳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臺抗字第522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如附表一編號2、編號4所示契約及附表二所示契約之貨款;被告則主張已依法解除附表一所示契約,而依民法第259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已受領定金,倘認上開契約尚未解除,則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並依民法第216條、第213條及第26
0條之規定請求原告未依約履行如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契約所受損害,而提起反訴。經核被告所提起之反訴,與其在本訴之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且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應予以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未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所示契約之貨款,而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7,921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4月1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以被告未給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契約之尾款1,344,000元為由,而追加請求,因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71,921元及自104年4月1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93頁);反訴原告之反訴聲明第1項原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348,83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51頁),嗣於
104年9月7日以民事答辯㈢狀更正該項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491,48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59之6頁),又於104年11月16日以民事爭點整理㈢狀更正該項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491,15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93頁)。經查,原告追加請求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契約之尾款,核屬訴之追加,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而反訴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上揭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3年4月25日向原告訂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CF-6
0CNCBIT成形機(立式)6臺,約定每臺550,000元(不含稅),總價3,300,000元(含稅3,465,000元),付款條件:先收取定金900,000元,尾款於驗收無誤交機後,以票期30日之支票付清。原告於103年9月5日交機,被告於同年月13日驗收,惟被告僅支付定金1,039,500元(含5%稅金49,500元),尚有2,425,500元(含稅金)未給付。又被告於同年10月16日向原告訂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1/2套筒車床
6臺,原告於104年1月27日通知被告驗收試機,被告於同年月28日驗收並簽名,惟被告遲不受領該1/2套筒車床6臺,並交付尾款1,344,000元,原告遂於104年2月9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第32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餘款1,344,000元(不含稅),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尾款1,344,000元(不含稅)。另被告於103年8月至12月間請原告為其維修機械,而向原告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機械零件,共計311,221元(含稅)亦未給付,故被告積欠前開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機器及如附表二所示機械零件之買賣價金共計4,080,721元。然因被告於101年9月27日向原告訂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十二刀塔銑床(型號:CY-12CNC)4臺,並給付定金1,108,800元(含稅52,800元),嗣該契約經兩造於102年6月間合意解除,原告應返還上開定金1,108,800元予被告,則被告尚未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契約之尾款2,425,500元(含稅金)、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契約之尾款1,344,000元(不含稅)及附表二所示買賣價金311,
221元,經與原告應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契約之定金1,108,800元(含稅52,800元)相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971,921元(計算方式:4,080,721元-1,108,800=2,
971,921),惟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不給付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如附表一編號2、編號4、如附表二所示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71,921元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971,921元,及自104年4月1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附表一編號2所示機械早已經被告驗收完畢,且無瑕疵:
⑴依附表一編號2所示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交貨前請被告
委派人員至原告處檢驗機械,待機械驗收合格後,再行出貨。而附表一編號2所示機械早已於103年9月13日經被告驗收完畢,且經被告負責機臺之人員 黃品勳 簽收在案。而由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成形機之電腦控制器上生產使用時數數據觀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機械平均每臺工作時數達12.7小時,顯見上開機械已經驗收合格,交付予被告,且經被告使用生產中。又自交機後,因被告過度使用上開機械致常須請原告維護,因係驗收後之保固期間,故被告亦要求不予收費,益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機械業已驗收完成,始有保固之問題。另被告於原告起訴後之104年2月3日寄發臺中法院郵局第363號存證信函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機械未依合約辦理驗收,惟由兩造自101年11月12日起至103年4月28日期間,訂立數份契約之交機習慣,乃只要被告之機臺負責人員簽收後,原告即可請款,顯見被告之抗辯,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契約及向來交機之習慣不同,而不足採信。原告既已依約完成驗收交機事宜,則被告自應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契約之尾款2,425,500元(含稅金)。⑵依證人即瑱儒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瑱儒公司)之負責人謝介
笙在105年4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足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機械確係經兩造及瑱儒公司之機電人員完成測試,驗收無誤後,在被告廠房交付,然因被告操作不當(如水量開過大,水氣跑到馬達)及過度使用(每日超過8小時),始致馬達有時發生故障,並非原告所交付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機械存有瑕疵。
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機械,原告早已於104年1月27日即通
知被告驗收試機,被告於同年月28日驗收完成,惟遲不受領該機械,並交付尾款1,344,000元,故該機械乃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受領遲延,被告不僅無解除契約之權利,且有依約給付尾款1,344,000元之義務。
⒊除本件之機械設備外,被告另自101年11月12日起至103年
4月28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25臺機械設備,因而簽立7份契約,且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之2年多時間內,被告均未曾向原告請求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機器,或表示原告有違約情事,顯見兩造確實因原告無法完成附表一編號1所示機械,而於102年6月間口頭合意解除該契約。
⒋有關附表二部分:
⑴附表二所示契約標的物既已經原告維修完成,並經被告簽名確認,則被告自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
⑵兩造多年來就附表二所示零件皆是以被告用電話口頭請求原
告更換零件,原告即為其更換,並報價之方式,成立附表二所示契約,並未於每次更換零件時即訂立書面契約。而附表二編號1③所示標的物,即係因被告機臺無法操作,工作將延誤為由,催促原告更換,原告因時效考量及零件金額不多,即逕依被告要求更換。故依兩造多年之交易習慣以觀,兩造確實有成立附表二編號1③所示契約。另被告員工雖漏未在附表二編號1③103年8月14日之單據上簽名,但電動油壓機早已更換完畢,並放置於被告之機臺內,被告豈能否認該事實。
⑶原告係依附表二編號3③103年10月7日之單據請求組成形
機自動門(含配電修改)車銑加裝kw伺服馬達,馬達金額為10,000元,否認兩造曾協議以5,000元計算。⑷原告早已修復如附表二編號3⑧所示伺服馬達2只,且金額
為17,000元,並經被告員工在103年10月21日之單據上簽名。另原告已將新馬達交付給被告,因而未就該部分金額另外協議。
⑸因附表二編號4⑤部分原告僅須更換較大之尺寸,故原告依
編號4⑤103年12月間之單據請求154,500元,而該金額早已扣除價差。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並未於103年9月13日完成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CF-60C
NCBIT成形機(立式)6臺驗收:⒈附表一編號2所示契約約定被告應於交貨前委派人員至原告
處檢驗機械,待機械驗收合格後再行出貨,且應於簽約收取定金後75日內完成驗收交機。而被告已於103年5月12日交付定金,則原告依約應於103年7月26日交機予被告,且必須係在「機械驗收合格後再行出貨」,然原告遲至同年9月
5日始交付,顯已遲誤上開交機時間;又原告並未於交貨前確實依約辦理機械先行驗收合格之程序,顯屬給付遲延。
⒉證人 詹智鈞 雖於 鈞院 105年4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問:驗收完成,是否有給被告簽收資料?)交付機臺時,有同時給黃品勳簽驗收單,上面有註明該批機臺已經驗收完成這些字樣。」,然原告自始至終均未提出該驗收單以實其說。又原告雖提出被告員工黃品勳之簽收單,主張被告已驗收完畢云云,然黃品勳之簽名係於103年9月13日,為何原告不於103年9月5日交付時即要求黃品勳簽名,而係逾一星期後始請其簽名?況該簽收單僅能證明原告確實有提送被告所訂物品,黃品勳僅是代替被告簽收,未有任何檢驗之行為,不能據此認定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機械已經被告驗收合格;況驗收本有一定之程序,不得單以一張被告員工簽收之簽單即認如附表一編號2之機械業經被告驗收合格。另原告雖主張依兩造間之交易習慣,只要有被告之機臺負責人員簽收即可請款,今被告於原告起訴後發函未依合約辦理驗收,均與合約及向來交機之習慣不同云云。然附表一編號2所示契約上並未載明「僅需機臺負責人員簽收後即可請款」,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向來之交機習慣為「機臺負責人員簽收後即可請款」,故原告以黃品勳之簽收單主張被告已完成驗收程序,原告已完成交機,並無理由。
⒊又原告雖主張被告過度使用機器等語,惟該數臺機器於原告
交付時並未先予被告確認其使用時數係呈現歸零狀態,則原告如何證明所提時數均係被告所使用?縱認係被告所使用,然原告須先舉證證明此等機械正常使用時數為多少,否則何以僅憑使用逾10小時即認被告使用過度,而非係原告所交付機械有瑕疵,導致被告使用僅能在10小時左右。
⒋退步言之,縱認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機械已完成驗收程序始
出貨予被告,然依103年9月15日起至104年2月26日之日報表、維修紀錄表及估價單,可知如附表依編號2所示機械屢有馬達無法運轉、座標不準、板金裂開等瑕疵,致被告無法製造產品,顯已嚴重影響被告之產能,致被告營業上受有損失。
⒌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機械之履行,已有遲延給付情事
,且該機械又有諸多瑕疵,被告因而於104年2月3日以臺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363號催告原告於文到5日內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標的物,並辦理驗收,否則逕自解除契約,惟迄至104年3月17日止均未見原告有何履行契約之作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及第25
4條之規定解除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契約,並以104年3月23日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附表一編號2所示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原告於104年3月25日已收受該繕本。從而,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契約既已解除,則被告自無須再給付餘款2,425,500元(含稅金)。
㈢被告已於104年2月3日以臺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363號
定期催告原告於文到5日內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3、4、5契約所示標的物,並辦理驗收。而原告於105年1月20言詞辯論期日對上開存證信函係同時就上開四份契約定期催告乙節,並無意見。退步言之,縱認該存證信函尚未有定期催告原告履行如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契約之意思,則被告以104年2月12日寄發臺中法院郵局第446號存證信函予原告,並表示:「緣本公司與上欣源公司之履約情形如
104年2月3日臺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363號信函,然上欣源公司於104年2月6日收取存證信函五日內,仍未履行驗收、交機至本公司廠內並完成試機,為此,爰特以本函通知解除103年4月25日(成形機六臺,即附表一編號2)、
103年9月18日(CNC車床二臺,即附表一編號3)、101年9月27日(SY12CNC十二刀塔銑床四臺,即附表一編號1)、103年10月16日(1/2套筒車床六臺,即附表一編號4、CNC車銑機二臺,即附表一編號5)契約」等語,已有催告原告履行如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契約之意思,而原告業經相當期間仍不履行,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為已發生催告原告履行之意思。又原告經催告後既仍未履行如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契約,則被告以104年3月27日民事反訴狀繕本之送達,向原告為解除如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原告已於104年4月
1日收受該繕本,自生解除契約之效力。㈣原告雖主張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機械,業經其於104年1
月27日通知被告進行驗收試機,且於同年月28日由被告驗收完成,並經被告公司員工簽名,故係被告不給付尾款,而非原告不交機,只要被告願給付尾款1,344,000元,原告隨時均可交付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機械云云。惟原告所提出之「試機通知單」,並非驗收合格書,不代表試機後該機器即屬合格之機器,被告尚須進行相關程序以確認該機械並無瑕疵否則何須有驗收之步驟,由此顯見試機通知單與驗收合格書兩者非可比附援引,原告單以試機通知單即認被告驗收完成,顯屬無稽。況業界對於此種機臺之運轉試機均非單一測試,實無可能於短短一日即可完成,因期間恐有差距,被告豈有隨意同意驗收合格之可能,此亦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須待驗收合格交機至被告場所後始算完成之故。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契約第1條付款條件業已明載「尾款於驗收無誤交機至貴公司(按指被告)後,付清交機數量尾款30天票期」,足證原告有先為交機之義務,俟原告交機後,被告始有義務給付尾款,是原告主張被告不願交付尾款,原告方不願交機,顯與契約之約定不符,而僅為原告為掩飾無法完成及驗收交機之藉口。再者,原告迄今仍未依附表一編號4所示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交機至被告公司,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機械並無受領遲延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此部分價金,並無理由。
㈤被告於101年9月27日向原告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機械
,並給付定金1,108,800元(含稅52,800元),然原告均未交付該機械設備,被告因而於104年2月3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363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文到5日內依約辦理驗收交機,否則屆期逕自解除契約,惟原告迄今仍未交付該機械設備。原告雖主張兩造於102年6月已合意解除附表一編號1十二刀塔銑床契約云云,然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事實,應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從未說明兩造於何時、何地、以何種解除條件合意解除附表一編號1十二刀塔銑床契約,而僅空言泛稱兩造已於102年6月無條件解除該十二刀塔銑床契約。況依附表一編號1十二刀塔銑床契約約定,十二刀塔銑床契約交機日期為102年2月8日,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之時點顯已逾越約定之交機日,被告焉有可能於102年6月無條件合意解除契約?再者,倘兩造係合意解除附表一編號1所示契約,否則何以原告迄今既未歸還被告於簽立時給付之定金1,108,800元(含稅52,800元),亦未於嗣後在兩造另行簽訂其他合約時扣抵?故兩造應未合意解除附表一編號1十二刀塔銑床契約。原告既未交付該機械設備,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5
4條之規定解除附表一編號1所示契約,並請求原告返還定金1,108,800元(含稅52,800元)。
㈥就附表二所示契約部分:
⒈被告若有維修更換機械零件必要,均係由原告派員至被告處
進行檢查,再行報價更換,並由被告公司之員工於單據上確定所需維修更換之零件後,簽名於其上以資確定,然如附表二編號1③所示契約之103年8月14日之維修簽單上,並未有被告或其員工之簽名,若原告主張確可請求此部分維修費用,自應舉證以實其說,不可空言泛稱口頭合意成立契約,而欲依民法第1條規定認為兩造間已依交易習慣成立維修契約。況民法第1條所謂之「習慣」,依向來實務及學說見解皆認為是「習慣法」,而非事實上之習慣或單純之習慣,且本條僅於民法就特定事項未為規定時,始依習慣法定其法律效果,與此處維修事實之存否無涉。
⒉被告就附表二所示機械零件如有發現故障、損耗而需更換者
,則由原告進行維修後,再行更換之零件報價,此時兩造所填寫單據上之「單價欄」內均尚未有金額呈現,待被告同意所寫金額無偏離市場行情時,由原告統一請款,故兩造就附表二所示機械零件維修更換契約應屬成立承攬契約。
⒊由原告在如附表二編號3③之單據上註記「付5,000元」,
以及證人黃品勳在鈞院10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足證附表二編號3③所示伺服馬達之金額原10,000元,然此已經兩造協調以5,000元計算。
⒋原告確實有將如附表二編號3⑧所示伺服馬達2只攜回維修
,且迄今尚未將應修復之馬達歸還復原,被告如何依約付款?另由該單據上註記「付二分之一元」,以及證人黃品勳在鈞院10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均足證附表二編號3⑧伺服馬達2只金額雖為17,000元,然此部分金額已經兩造協調以8,500元計算。如原告將馬達修復歸還後,亦因兩造已有前開協議,而應以8,500元計算。
⒌原告確實有更換附表二編號4⑤刀塔3臺,然因僅將原較小
之車床刀塔更換為較大之尺寸,兩造因而合意以更換後之差價進行收費,此由其單據上記載「刀塔差價需扣」、「價格未確認」等語可資為憑。而附表二編號4⑤所示之車床刀塔更換金額雖為154,500元,然其金額已經兩造協調以96,000元計算,此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在單據上記載「總共96,000元」,及證人黃品勳之證詞可證。
⒍原告提出附表二編號1③、編號2①、編號2②之單據上均
無被告或其公司員工之簽名,難認原告確有上開維修費用。㈦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㈠反訴被告應返還因如附表一所示契約受領之定金共計3,824,
100元:⒈反訴原告於103年4月25日向反訴被告訂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機械,約定反訴原告應於交貨前委派人員至反訴被告處檢驗機械,待機械驗收合格後再行出貨,並應於收取定金後75日,完成驗收交機等程序。詎反訴被告除未於交貨前確實依約辦理機械先行驗收合格等程序外,且遲至103年9月5日所送交之機械,或有馬達無法運轉、座標不準等情形,經反訴原告多次通知反訴被告處理,均未獲回應,致使反訴原告購買之機械或有運轉失靈或停止運作之情形,導致反訴原告營業上之損失,反訴原告因而於104年2月3日以臺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363號催告原告於文到後5日內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標的物,並辦理驗收,否則逕自解除契約,惟反訴被告迄至104年3月17日止仍未履行,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契約,反訴原告並以104年3月23日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向反訴被告為解除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契約之意思表示,因此反訴被告自應依法返還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定金1,039,500元(含稅49,500元)。
⒉兩造先後訂立如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契約,約定
反訴原告應於反訴被告交貨前,委派人員至反訴被告處檢驗機械,待機械驗收合格後再行出貨,且約定反訴被告應分別於收取定金後120日、90日、85日、90日交付機械。而反訴原告已於104年2月3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363號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於文到5日內依約辦理驗收交機,否則屆期逕自解除契約,惟截至104年3月17日止,均未見反訴被告依約履行,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如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契約,並以104年3月27日民事反訴狀繕本之送達,向反訴被告為解除如附表一編號1、3、
4、5所示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反訴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分別返還受領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契約之定金1,108,800元(含稅)、編號3所示契約之定金579,600元(含稅)、編號4所示契約之定金604,800元(含稅)、編號5所示契約之定金491,400元(含稅),共計2,784,600元。
㈡反訴原告依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共計2,531,732元:
⒈依附表一編號2所示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反訴被告應於
收取定金後75日內交機,超出期限時,每日應支付按契約總額萬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而反訴原告係於103年5月12日交付定金1,039,500元(含稅金),是反訴被告應於103年
7月26日交付機器,詎反訴被告遲至同年9月5日始為交付,共計遲延40日,故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為13,200元(計算式:0000000401/10000=13
200)。⒉依附表一編號1所示契約第1條、第4條第6項約定,反訴
被告應於簽約收取定金後120日內交付機器,逾期每日應按契約總額千分之1計付違約金。而反訴原告係於101年10月22日交付定金1,108,800元(含稅金),依約反訴被告應於
102年2月19日交付機器,詎反訴被告遲至104年2月2日仍未依約交付,共計遲延713日,故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為2,509,760元(計算式:00000007131/1000=0000000)。
⒊依附表一編號3所示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反訴被告應於
收取定金後90日內交付機器,逾期每日應按契約總額萬分之
1計付違約金。而反訴原告係於103年10月2日交付定金579,600元(含稅金),依約反訴被告應於同年12月31日交付機器,詎反訴被告遲至104年2月2日仍未交付,共計遲延33日,故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為6,
072元(計算方式:0000000331/10000=6072)。⒋依附表一編號4所示契約第1條、第4條第6項約定,反訴
被告應於簽約收取定金後85日內交付機器,逾期每日應按契約總額萬分之1計付違約金。而反訴原告係於103年10月30日交付定金604,800元,反訴被告依約應於104年1月23日交付機器,詎反訴被告遲至同年2月2日仍未依約交付,共計遲延10日,故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為1,920元(計算方式:0000000101/10000=1920)。
⒌依附表一編號5所示契約第1條、第4條第6項約定,反訴
被告應於簽約收取定金後90日內交付機器,逾期每日應按契約總額萬分之1計付違約金。而反訴原告係於103年10月30日交付定金491,400元(含稅金),反訴被告依約應於104年1月28日交付機器,詎反訴被告遲至同年2月2日仍未交付,共計遲延5日,故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為780元(計算方式:000000051/10000=
780)。㈢反訴原告為擴大經營規模,而向反訴被告訂立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機器設備,現因反訴被告未依約交付反訴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機械,致反訴原告原先擴大經營計畫受影響,而受有下列準備工作損失,共計5,135,323元:⒈委外生產費用部分:反訴被告迄今仍未依約交付反訴原告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機械,致反訴原告在別無選擇下,自102年2月起至103年12月止,分別委託訴外人宏恩精機企業社、永舜豐有限公司、華(金元)精密有限公司及詮輪金屬有限公司生產本可由反訴原告自行生產之產品,並支出費用16,029,159元。而依習慣若此等產品由反訴原告自行生產者,可省下百分之20之費用,故反訴原告應可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額外委外生產費用3,205,832元(計算式:0000000020%=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為操作機械所僱請之員工閒置費用部分:反訴原告為運作附
表一編號1所示機械,而僱傭黃品勳、 張簡志翔柳一楓 3人為CNC操作員,並支付該3人之薪資合計2,226,488元,現卻因反訴被告毀約未交付該機械設備導致人員閒置。而依通常情形,若非反訴被告違約在先,反訴原告何須支應此等費用在後?又依反訴原告之規劃,操作員每人可操作6臺之
CNC機械設備,現卻因反訴被告未如期交付反訴原告所訂之機械設備,致僅能完成預先規劃之1/3產能,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為操作機械所僱請之員工閒置費用1,484,32
5元(計算式:00000002/3=0000000)。⒊無法利用之廠房空間部分:反訴原告為擺放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機械,已空下約50至70坪之廠房空間專門放置上開機械設備(約占廠房面積36%),現因反訴被告違約,致反訴原告均無法再妥適利用前述空間,僅能閒置,而反訴原告就上開閒置空間於102年度繳納稅額378,679元,依法係以原認定租賃額度之57%為繳納稅額,是反訴原告實際租賃金額為664,349元(計算式:378,679元÷57%=664,349元),故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閒置廠房之損失為239,166元(計算式:664349×36%=239166)。
⒋無法利用之電力費用部分:反訴原告原每月使用電力約為99
碼,然為因應向反訴被告所購買之機械設備所需用電,故而升級相關電力設備至每月300碼左右,現卻因反訴被告未如實履約,致每月約有50碼電力未能使用,導致反訴原告平白花費相關電力升級費用,自102年7月至103年4月額外繳交電費96,050元(計算式:夏季達3個月每碼基本費用23
6.2元50碼+非夏季達7個月1每碼基本費用73.250碼=96,050元)及因增加碼數而須向向臺灣電力公司繳交之線補費109,950元(含稅),共計206,000元。
㈣並聲明: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491,155元,及自反
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反訴被告抗辯之陳述:
反訴原告請求前開委外生產費用3,205,832元、為操作機械所僱請之員工閒置費用1,484,325元、無法利用之廠房空間239,166元及無法利用之電力費用206,000元損害賠償固為反訴原告營業上應支付之成本費用,然此係因反訴原告預期利用反訴被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所示機械以擴大營業規模而增加上開支出,現反訴被告未能依約交付,致反訴原告未能使用反訴被告交付之機器擴大生產,造成人力浪費且預留放置機器之廠房空間閒置,確已致生損害。縱反訴原告所利用之廠房為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 廖誼和 出租予反訴原告使用,然反訴原告與廖誼和本為不同之個體,不可因廠房出租人為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即謂反訴原告未因預留放置機器之廠房空間閒置而受損害。又廖誼和另行成立公司與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違約而受有損害一事無涉,亦未能改變反訴被告已致生損害於反訴原告之事實。
二、反訴被告則以:㈠反訴被告已依約履行交付附表一編號2所示機械之義務,反
訴原告自無解除契約,並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定金1,039,500元(稅額49,500元),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3,200元之權利。
㈡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附表一編號1所示契約之定金1,
108,800元(含稅)、編號3所示契約之定金579,600元(含稅)、編號4所示契約之定金604,800元(含稅)、編號5所示契約之定金491,400元(含稅),並分別賠償懲罰性違約金2,509,760元、6,072元、1,920元及780元,並無理由:
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已如前述。退
步言之,縱鈞院認附表一編號1所示契約未合意解除,而須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則該違約金依附表一編號1所示契約第
4條第6項約定,交機超過期限買賣,被告得以契約總額0.
1/100日,即係每100日以契約總額的0.1計算違約金,而非被告所言1日以契約總額1/1000計算違約金,至於不足10
0天之部分,則每日按照契約總額萬分之1計算。又被告長期以來未請求原告交機或主張原告違約須返還定金,並交付違約金,而係待原告對其主張本件貨款時,始主張原告違約,而須返還定金1,056,000元,並要求高達2,509,760元之違約金,近達貨款之百分之73,實違誠信及善良風俗,且不得不令原告懷疑,原告自101年11月12日起至103年4月28日止多次與被告會面時,請被告自前開陸續向原告訂購25臺機械設備貨款中扣除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契約之定金1,056,
000元及稅額52,800元,被告於支付款項時,係蓄意不予扣除,以便拖延時間要求違約金,用以抵付或拒付後續原告出售產品之價金,否則,何以先前不抵扣或主張。再被告並未因原告未交機而遭受損害,故原告請求2,509,760元之違約金顯有惡意,且金額過高,請鈞院依民法252條規定予以酌減。
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1/2套筒車床6臺,反訴被告早已於10
4年1月27日通知反訴原告驗收試機,反訴原告於同年月28日試機檢驗通過,並經反訴原告二廠之廠長 林瑞湖 於試機通知單及試機檢驗單上簽名確認,且反訴被告之會計 賴玉珠 與林瑞湖聯絡時,林瑞湖亦表示可以交機,反訴被告遂於104年2月2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345號存證信函通知反訴原告受領上開機械,並依約交付1,344,000元(不含稅)之尾款支票予反訴被告,惟反訴原告遲不受領,並交付尾款,並改口未辦理驗收,藉以主張解除契約,反訴被告因而再於104年2月9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322號存證信函催告反訴原告辦理交機,並給付尾款1,344,000元(不含稅),是係反訴原告受領遲延,不付尾款支票,並非反訴被告不交機,故自104年2月2日起反訴原告即不負遲延之責,只要反訴原告願給付該尾款1,344,000元,反訴被告隨時可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機械。
⒊附表一編號3、編號5所示機械均為「客制式機械」,即依
反訴原告要求量身製作。且反訴被告已備料80%以上,幾近完成階段,惟如前所述,反訴被告因反訴原告一再拖欠貨款,而經營困難,且反訴被告請求反訴原告給付附表一編號2契約貨款及受領附表一編號4所示契約之1/2套筒車床,並給付該貨款,均遭反訴原告拒絕,反訴被告亦於104年2月
9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322號存證信函請反訴原告儘速清償附表一編號2所示契約及附表一編號4所示契約之貨款,以便反訴被告履行附表一編號3、編號5所示契約,故並非反訴被告無履約之誠意,實係因反訴原告未付款所致,而可歸責於反訴原告,其自無解除契約之權利。縱可解除前開契約,亦無權要求退還定金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㈢退步言之,倘鈞院認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
金共計2,531,732元有理由,然因反訴原告請求違約金過高,請鈞院酌減。
㈣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委外生產費用、為操作機械所僱
請之員工閒置費用、無法利用之廠房空間及無法利用之電力費用,並無理由:
⒈反訴原告本即係手工具製造業者,本來即委外數十家加工廠
協力加工外銷,營業額高達數億元,豈會因反訴被告未交付區區幾臺機械而須額外支付委外加工廠商之費用?再者,反訴原告所稱須委外生產費用3,205,832元實係反訴原告本應支付營業上成本及費用,並因此接獲訂單增加營業規模。反訴原告因營業規模擴大,而另於104年1月16日成立速爾達國際有限公司,故反訴原告空言委外額外產生費用3,205,83
2元顯不可採。⒉黃品勳、張簡志翔及柳一楓本即受雇於反訴工作,且反訴原
告本可考量是否雇請該等人員,與反訴被告無關。又反訴原告廠內有數十臺、甚百臺之機器,且光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機械,每日使用之時數即使用10個小時以上,何來閒置人員,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為操作機械所雇請閒置員工之費用1,484,325元,顯無理由。
⒊反訴原告營業規模大,何來不能使用其廠房空間,且如何規
劃使用廠房空間規劃本是反訴原告之自由,實與本案無關,況該廠房目前仍放置雜物或其他物品,反訴原告並未浪費該空間;另反訴原告使用廠房為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廖誼和之個人房屋,租金係支付予廖誼和。另繳納稅金亦與反訴被告無關,故反訴原告請求賠償無法利用廠房空間239,166元,實無理由。
⒋反訴原告因恐電力不足、跳電始辦理電力升級,並非因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機械之訂購始為之,且反訴原告將電力升級可避免電力不足,跳電影響到生產,故對其本即有益處,而與反訴被告並無關聯。是反訴原告主張其受有無法利用電力206,000元之損失,顯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不爭執事項,結果如下:
一、兩造曾訂立如附表一所示之買賣契約、如附表二所示除編號1③以外之契約(但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③伺服馬達1只、⑧伺服馬達2只、編號4⑤之金額有爭執)。
二、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契約已交付定金990,000元及百分之5之稅額49,500元,就尾款2,425,500元(含稅),兩造約定應於交機後,交付發票日為30日後之支票付清。
三、附表一編號2契約約定標的物交付日期為103年7月26日,而原告係於103年9月5日交付,共計遲延40日。
四、被告曾於104年2月3日以臺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363號催告原告於文到後5日內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標的物,並辦理驗收,而原告於同年月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㈠第44至47頁)。
五、被告以104年3月23日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向原告為解除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原告於104年3月25日收受該繕本。
六、原告並未將如附表一編號1、3、4、5契約之標的物均交付予被告。
七、原告有委任律師於104年2月9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
322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㈠第134至136頁)催告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契約之尾款1,344,000元(不含稅),被告於同年月10日收受。
八、被告以104年3月27日民事反訴狀繕本之送達,向原告為解除如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原告於104年4月1日收受該繕本。
九、被告因如附表一所示契約而交付定金均如附表一所示。
十、附表二所示契約之對價,被告均未交付。
十一、兩造契約所約定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被告已完成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機械之驗收:
⒈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機械業經原告於103年9月5日交付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認定。
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契約第1條約定驗收地點為原告公司,
交機地點則為被告公司;第4條第1至3款亦分別約定:「本機械需配合現場地形地物工作,交機至貴公司(按指被告)卸貨搬運工程費用概由買方負責。」、「交貨前請貴公司(按指被告)委派人員至本公司(按指原告)檢驗機械,待機械驗收合格後再行出貨。」、「交貨時配合本機之動力電源,請於交貨前完成。」等語,足徵依兩造契約之約定,在原告交機前,須先由被告派員至原告公司驗收機械,驗收合格後,始由原告將機械送至被告公司以為交付,被告則有負擔卸貨搬運費用及先行備妥機械所需動力電源之責。
⒊證人即瑱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謝介笙 於本院105年4月6日
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問:與兩造有無生意或業務往來?)我們是原告電控外包商。(CF-60CNCBIT成形機6台測試驗收時,你或你公司員工是否有在現場?)有。(問:為何會在現場?)原告製造該機器時,電機是由我們負責,所以我們要在場。(問:CF-60CNCBIT成形機6台是否經被告試機合格驗收?)依我們定義而言,只要離開原告工廠,就已經驗收完成,因為一般的試機都是在機械廠內,這是一般的慣例。…(問:就兩造間交易之CF-60CNCBIT成形機,你或你的公司人員有無參與維護或配合電腦檢測過?)有。(問:時間、地點、次數?)從該機械在原告工廠內就已經有過…(問:你所謂驗收測試時你或公司員工在場,是指何時?)驗收測試時是 蔡文堉 在場,我不在場。」(見本院卷㈠第
279頁正反面);另證人即瑱儒公司員工蔡文堉於同一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你是否知道兩造就CF-60CNCBIT成形機6台(立式)之交貨或驗收情形?】成形機在原告處時,我曾經陪同被告公司人員黃品勳在場試機,黃品勳有拿他們公司的產品、加工程式前來試機,試機完,黃品勳就離開了。(問:成形機在移至被告公司後,是否還有在試機或驗收之程序?)沒有。(問:你剛才所說是試機驗收的情形?)是,我因為要配電所以在原告公司待了2、3天,這段期間,黃品勳有時間就有過來試機,有問題就會跟我討論。(問:試機就是驗收?)是。(問:黃品勳有無表示該機器經驗收完成?)他沒有告訴我。(問:為何你認為驗收完成?)因為一般的流程是在機械廠就是我們的客戶處試機驗收完成,才會將機械送到機械廠的客戶那邊。(問:試機、驗收次數?)二次,我記得黃品勳來了二次,這二次我都在場。(問:過程中有無出現問題?)沒有。(問:為何要試機二次?)不清楚,因為黃品勳有時間就會過來,他可能是有試別的程序。…(問:在原告工廠測試時,現場除了黃品勳及你外,有無其他人?)還有詹智鈞,二次都在。(問:一般成形機的驗收需要多久時間?)看機械廠是否會想拿零件來測試,如果要拿零件來測試,跑完一次流程,最多不會超過1個小時。」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2、283頁);證人即曾在原告公司任職之詹智鈞於同一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成形機交付被告是在試機、驗收之前或之後?)一定是被告試機完成,我們才會交付。(問:被告是否完成該契約所訂成形機之試機及驗收?)有。(問:驗收完成時間為何?)103年9月5日驗收完成。(問:試機驗收及交付是否在同一天?)不是,交付是在103年9月5日之後二、三天。(問:試機幾次才完成驗收?)二天,分二次。(問:你有參與試機及驗收嗎?)有。(問:被告公司係指派何人負責試機及驗收?)黃品勳。(問:試機及驗收時,瑱儒公司之人員在場嗎?)蔡文堉先生在場。(問:驗收完成,是否有給被告簽收資料?)交付機台時,有同時給黃品勳簽驗收單,上面有註明該批機台已經驗收完成這些字樣。(問:
交付時,是否會另外簽收?)有,是一般的三聯單。(問:交付機台時,你是否在場?)是。【問:(提示本院卷第10頁並告以要旨)這份資料為何?】就是交付時所簽的三聯單。」(見本院卷㈠第284、285頁),均證述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機械係由被告指派證人黃品勳至原告公司完成驗收等情,互核相符。
⒋證人即被告之副廠長黃品勳雖於本院105年6月20日言詞辯
論期日證述:「【問:(提示本院卷㈠第10頁)此單據是否由你簽名?】是。(問:簽名係代表何意?)收到該6台機台。(問:為何單據日期為103年9月5日,而你簽收日期為103年9月13日?)103年9月13日是我收到機台的日期,9月5日可能是原告製造完成準備出貨的日期。(問:該成形機是否有完成試機、驗收?)有測試、試機完成,沒有驗收,驗收必須要機台到我們公司操作後才知道。(問:既然機器已經送到被告公司,為何沒有驗收?)在驗收過程中,持續發生機台無法操作的問題。(問:驗收時被告有會同原告在場?)驗收時沒有,他們送機台來,我們簽名,兩造說好,在運作二至四個星期,才算驗收完成。(問:不是已經完成試機?)試機是試動作,就是看機器有無兩造約定的功能及能否照兩造約定的作動方式運作,驗收是以要製造成品的各種刀具實際讓工件進行加工,讓機器運作一段時間,看正常運作下機台是否能夠符合約定的效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然證人黃品勳所述兩造約定原告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機械後,須待運作二至四星期,始能認為驗收完成乙節,顯與兩造簽立之合約書內容不符,且被告若因如附表一編號2所要使用之刀具、模具無法帶至原告公司測試驗收,而有如證人黃品勳所述之特殊需求,則在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機械價金高達3,000,000元之情形下,應無可能未要求將此要點明文記載於合約書之理;況證人黃品勳另證述:「(問:被告是否有使用該成形機?)有。有使用來生產產品,有進入量產。(問:目前該機器仍在使用中?)是。(問:既然如此,還算未驗收?)因為一直有狀況,我們通知原告來處理,原告排除問題後,運作超過二至四週才算驗收完成,後來壞掉的部分我們請別人來修理。…之後就沒有再找原告來修理,時間大約是104年4、5月間。(問:是否還在保固期間內?)是,我們是在103年
9月收到機器。(問:機器是發生何問題?)機器不能作動。(問:機器目前是否仍夠使用?)可以,已經修理好了。(問:何時開始可以正常運作?)104年5、6月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17頁),足證被告於收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機械初期,該機械之運作固曾發生問題,然嗣已可以正常運作,甚至進入量產階段長達1年之久;另參以被告所提出之手機訊息畫面(見本院卷㈠第242頁),被告傳送給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訊息內容亦肯認如附表編號2之機械已在保固期間,是倘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機械並未完成驗收,被告又何能以之從事量產?又豈會進入保固期間?是證人黃品勳上開證述,不僅與兩造合約書之內容不符,亦與事理有違,而無可採信。
⒌基上,兩造既於合約書約定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機械應於原
告公司驗收後,始交付被告,且被告確已收受該機械,復以之進行量產,堪認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機械已經完成驗收,應屬可採。
㈡被告抗辯其已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
254條之規定,解除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契約,並無理由: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給付遲延所生之法定解除權,如債務人於他方行使解除權以前,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解除權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依約應於103年7月26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機械,惟原告遲至同年9月5日始交付,共計遲延40日,而被告於104年3月23日始以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惟原告雖有給付遲延情事,惟其既於被告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行使解除權前,即於103年9月5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之機械,且經被告受領,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受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機械時,其因原告給付遲延而取得之法定解除權,即歸於消滅,被告自不得再依原告給付遲延為由,行使解除權,是被告抗辯以104年3月23日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無理由。
⒉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
227條定有明文。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因物之瑕疵而解除契約,與因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兩者有別。前者無須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買受人即得依民法第
359條規定解除契約;後者則須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始可解除契約,且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時,如其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惟於買受人定期催告補正而不補正時,始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不能補正者,則可不經催告而解除契約;前者應受民法第365條除斥期間之限制,後者則無民法第365條規定之適用;前者倘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後者則無此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機械有瑕疵,已於104年2月3日定期命原告於5日內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機械,並辦理驗收,否則逕自解除契約,原告至
104年3月17日止均未有任何作為,其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以上開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固據提出104年2月3日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3至47頁)。
查依證人黃品勳前揭證述以觀,被告使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機械過程中,固雖曾發生問題,然經修補後,已可正常運作,甚至進行量產等情,足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機械縱有瑕疵,其瑕疵應屬可以補正,被告僅能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給付遲延之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補正,待原告逾期不為補正,始得解除契約。惟觀諸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係以原告未能依約辦理驗收、交機並完成試機為由,定期催告原告履行,並非請求原告修補瑕疵,則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經定期催告未修補瑕疵為由,據以主張解除契約。
⒊綜上,被告抗辯因原告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其已依民法
第227條、第229條、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買賣契約,即無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機械之尾款576,000元,並無理由:
⒈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4條定有明文。惟民法第234條規定之「受領遲延」,必須債務人對於債權人確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為債權人無故拒絕收受者,始足當之。倘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自難認已生提出給付之效力(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參照)。次按所謂受領遲延,係指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依債之本旨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而言,故債務人如主張債權人應負受領遲延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其就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惟債權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月27日已通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
4之機械進行試機驗收,經被告於同年月28日驗收完成,惟遲不受領該機械,並交付餘款1,344,000元,乃屬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受領遲延等情,並提出試機通知單、試機檢驗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08、109頁),惟被告抗辯原告有先交付機械之義務,原告並未交付機械,被告自無受領遲延之情事等語抗辯。經查:
①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契約約定之付款條件為:「尾款於驗收
無誤交機至貴公司雷歐工具有限公司後,付清交機數量尾款,30天票期(票據請勿禁背)」等語,有該合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4頁)。是由上開約定以觀,被告抗辯其應於收受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機械後,始有給付尾款之義務,應屬可採。
②原告主張被告受領遲延情事,雖提出其委託律師於104年2
月2日通知被告應於文到後3日內辦理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機械交機事宜之台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345號(見本院卷㈠第76頁),並舉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配偶賴玉珠為證,然證人賴玉珠於本院105年4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兩造間訂立1/2套筒車床6台契約之事,你是否知悉?)知道,聽原告法定代理人講的,沒有直接跟被告接洽過這件事,只有在104年1月底左右,我曾經幫忙打電話給林瑞湖,1月28日他已經驗完機,何時可以交付機台,他說隨時都可以,只要之前一、二天打電話通知,讓他通知工廠挪出位置來就可以。…(問:原告是否有交付六台車床機台?)沒有,因為我當天詢問他何時交付機台時,有同時問他成形機那六台的尾款沒有付清,可否在我交付六台車床時,同時付清成形機的尾款,林廠長說他不負責錢的問題,所以無法回答,所以我請他請示被告法定代理人何時可以付清的尾款。(問:後來未交付六台車床?)因為我們等了一個禮拜都沒有消息。」,足見被告於原告詢問交付機械之時間時,並未為拒絕受領之表示,僅請原告於確定交付日期前1、2日通知被告準備即可,然原告嗣因被告未明確答覆可否於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機械同時,給付該機械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機械之尾款,而遲未通知被告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機械之時間,亦未實際出貨予被告,自難認原告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原告尚未依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買賣本旨提出該機械,是其主張被告拒絕受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機械應負受領遲延責任云云,即不足採信。
③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機械尚有尾款576,000元未為給
付乙節,雖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可認定。惟依兩造之約定,被告於原告交付機械後,始有給付尾款之義務,原告既未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機械交付被告,其自無請求被告給付尾款57,600元之權利,是其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契約應經兩造合意解除:
⒈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契約,已經兩造合意解除,然
被告否認之。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契約訂約時間為101年
9月27日,約定交付時間為簽約收取定金後120日即102年
2月19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該合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1頁)。而原告於104年1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機械之尾款,並與被告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契約之定金1,108,800元相抵銷後之餘款,嗣被告始於104年2月3日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363號定期催告原告依約履行交付機械之義務,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68頁),是以被告定期催告原告履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機械之時間,距離原約定交付日期,相隔近2年之久,倘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契約仍屬有效,則被告何以於原告給付遲延長達2年之時間內,均未有任何催告、請求履行之作為?尤以果如被告所抗辯,其因向原告訂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機械而雇用員工、擴充廠房、升級電力等,則在原告遲遲未能交付機械之情形下,更無默不作聲之理。是由被告於原告已逾約定履行期近2年之情形下,不曾對原告依法催告等情以觀,原告主張兩造間已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契約合意解除,應屬可信。
⒉又按契約合意終止,係契約雙方當事人,依合意訂立契約,
使原有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亦即以第二次之契約終止原有之契約(第一次之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合意解除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契約後,應將所收受之定金1,108,800元返還予被告,而被告雖否認有合意解除契約乙事,然就原告負有返還定金之義務則未爭執,堪認兩造於合意解除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契約時,應即有關於原告應返還上開定金之約定,是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負有返還上開定金之義務,應屬可採。
⒊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得請求原告返還定金1,108,800元,而原告則對被告有2,425,500元之買賣價金債權,經原告行使抵銷權後,仍得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16,7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㈤兩造有訂立如附表二編號1③所示之契約: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曾訂立如附表二所示契約,並提出請款單、統一發票、簽收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至25頁),而被告除否認有訂立如附表二編號1③所示契約外,就其餘部分均不爭執。經查,證人黃品勳於本院10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就103年8月14日電動油注機1台2,
500元之情形是否了解?(提示本院卷㈠第12頁並告以要旨)】有印象,但忘記是什麼了,名稱應該與上面不同,好像是請原告來更換一樣東西,但是我所知道的那樣東西的名稱不是電動油注機,價格是2,500元。(問:此部分是否由你負責?)是,但我想不起來它的名稱。(問:為何其上沒有簽名?)有可能是沒簽收,所以比較沒有印象。(問:何謂沒簽收?)可能更換的人換完後,沒有找我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足見被告確有於10
3年8月14日與原告訂立金額為2,500元之契約,僅係簽收單上機器品名之記載,與證人黃品勳之認知略有差異,為此應無礙於兩造有訂立如附表二編號1③契約之認定。是被告抗辯兩造未訂立該契約,自無可採。
㈥原告已經將如附表二編號3⑧所示伺服馬達2只修復後交還被告:
被告雖抗辯原告將如附表二編號3⑧所示伺服馬達2只攜回維修後,迄尚未返還,故其尚無付款義務云云,然原告否認之。經查,證人黃品勳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提示本院卷㈠第18頁)103年10月21日被告是否有請原告前來取回伺服馬達維修?】有。(問:原告是否有維修完成,並將馬達送回給被告?)有,這部分有處理好。」(見本院卷㈡第19頁),顯見原告主張其有將馬達修復後交還給被告等情,應屬事實,被告上開抗辯,並無可採。
㈦如附表二編號3③所示伺服馬達部分,兩造約定金額為5,00
0元;如附表二編號3⑧所示伺服馬達2只部分,兩造約定金額為8,500元;如附表二編號4⑤所示車床刀塔更換3臺部分,兩造約定金額為96,000元,:
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3③所示伺服馬達、如附表二編號3⑧所示伺服馬達2只、如附表二編號4⑤所示車床刀塔更換3臺部分,兩造約定之金額分別為10,000元、17,000元、154,500元,被告則抗辯經兩造協商後,分別達成以5,000元、8,500元、96,000元計算之合意等語,並分別提出簽收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8、19、22、124、125頁)。惟查,上開簽收單上固分別記載如附表二編號3③所示伺服馬達、如附表二編號3⑧所示伺服馬達2只、如附表二編號4⑤所示車床刀塔更換3臺部分之金額分別為10,000元、17,000元、154,500元,然如附表二編號4⑤所示車床刀塔更換3臺之簽收單上已記載「價格未確認」,且被告所提出,又為原告所不爭執之簽收單(見本院卷㈠第124、125頁),就如附表二編號3③所示伺服馬達部分,其上10,000元部分已被劃去,並於其上註明「改5000」,其旁並簽有「蔡」字;如附表二編號3⑧所示伺服馬達2只之簽收單上,則另有「付1/2」等字,其下方亦簽有「蔡」字;如附表二編號4⑤所示車床刀塔更換3臺之簽收單則另有「總共96,000」之記載,下方亦簽有「蔡」字;另證人黃品勳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請提示本院卷㈠第124、125頁,有無看過這三張單據?(提示本院卷㈠第124、125頁)】有。(問:上面有簽「蔡」字,是何人所簽?)原告的老闆。(問:上面的金額是何意?)第124頁上面那張是本院卷㈠第19頁103年10月7日之單據的加裝伺服馬達金額雙方協定後,各付一半。(問:剛剛你說價格是由你老闆去協議,你不清楚?)是。(問:協議時,你是否在場?)在場。(問:剛剛為何說你不清楚價格?)他們講定金額時,我有在場,但因為單據簽完後,沒有再經過我這裡,所以我忘記了。(問:第124頁下面那張單據,上面的金額是何意?)我沒有印象。(問:第125頁上面那張單據,上面的金額是何意?)就是本院卷㈠第22頁刀塔差價,後來由我、老闆、原告法定代理人議定價格以96,000元計算,這是原告法定代理人記載的。」(見本院卷㈡第20頁正反面),足證被告所提出之簽收單上價格更改部分,業經原告法定代理人簽名確認,是原告依更改前之價格請求被告付款,自無理由。被告抗辯如附表二編號3③所示伺服馬達部分,兩造約定金額為5,000元;如附表二編號3⑧所示伺服馬達2只部分,兩造約定金額為8,500元;如附表二編號4⑤所示車床刀塔更換3臺部分,兩造約定金額為96,000元,應屬可採。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契約之餘款1,316,7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契約之貨款235,620元【計算式:7875+18900+(16500+16500+12000+5000+350+6300+550+3200+3200+8500+2200+15200+2300+3200+96000+6400+1500)1.05=235620),共計1,552,320元,及自104年4月1日民事準備書狀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契約業經合法解除,反訴被告應返還定金部分:
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逾期未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契約
,經其定期催告後,仍未履行,故依法終止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契約等情,惟反訴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等情,已如前述,則反訴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再以其依法行使法定解除權,並據以請求返還定金,自無可採。況反訴原告因與反訴被告合意解除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契約,而可對反訴被告行使之1,108,800元定金返還請求權,亦因反訴被告行使抵銷權而消滅,已如前述,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108,
800元,自無理由。⒉又反訴原告雖主張因反訴被告遲未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機械,經反訴原告定期催告反訴被告履行,並辦理驗收後,反訴被告仍未履行,故以104年3月23日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向反訴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然反訴被告雖有遲延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機械,惟反訴原告已於103年9月5日受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機械,自不得再以反訴被告給付遲延為由行使解除權等情,亦如前述,是反訴原告主張其已合法解除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契約,並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定金1,039,500元,自無可取。
⒊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9月18日訂立合約書,由反訴原
告向反訴被告購買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機械,約定應於簽約收取定金後90日交付機械,嗣反訴原告於103年10月2日交付定金579,600元,依約反訴被告應於103年12月31日交機,惟反訴被告迄未交機等情,並據提出合約書為證。而反訴被告除抗辯約定交機日期應為104年1月30日外,就其餘事實均不爭執。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契約上記載交機日期為「簽約收取訂金後90天」,然第4條第6條約定:「賣方應於收取訂金後90天試機120天交機超出期限買方得以罰鍰賣方,罰鍰以總額1.01/100天計」,就交機日期前後約定固有不同,然縱依後者之約定,反訴被告至少亦須於收取定金後90日內提供反訴原告試機,120日內交付機械,反訴原告既於103年10月2日交付定金,至遲應於104年1月30日交付機械,應足認定。
⒋另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10月16日與反訴被告訂立如附
表一編號4、5之合約書,反訴原告並分別依約給付576,00
0元、491,400元之定金,約定交機日分別為104年1月23日、同年月28日等情,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合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73、74頁),而堪認定。
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並未依約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4、
5所示機械,而有給付遲延情事,經其於104年2月3日以台中法院存證信函第363號定期催告反訴被告於文到後5日內交付上開機械,而反訴被告於同年月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惟迄今仍未履行等情,並提出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3至47頁),然反訴被告雖就迄未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4、5所示機械乙節並不爭執,惟否認反訴原告以上開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履行之契約包括如附表一編號3、4、5,並抗辯係因反訴被告未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契約之價金,其始未交付機械,反訴原告有可歸責原因,自無解除契約之權利云云。經查:
①反訴原告委託律師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予反訴被告,內容為:
「…緣本公司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25日(按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契約)、同年9月18日(按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契約)、101年9月27日、103年10月16日(按指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契約)與上欣源機械有限公司(下稱上欣源公司)簽立合約書(其中10月16日簽訂二份合約書)…惟查上欣源公司就前開103年4月25日簽訂合約書…。此外,其餘本公司購買之機器早已逾合約書約定之交機期限,依合約書之約定,貴公司應賠償按延期日數每日百分之零點零一的成交總價罰鍰(附件),惟上欣源公司迄未交付,雖屢經本公司催告,然上欣源公司仍置之不理…㈢為此,爰委請 貴大 律師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函請上欣源公司於文到後五日內,依約辦理驗收、交機至本公司廠內並完成試機。否則,屆期逕解除合約…」等語,由其存證信函提及如附表一編號3、4、5所示機械已屬給付遲延,並請反訴被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交付機械,堪認反訴原告確已以上開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反訴被告履行如附表一編號3、4、5所示契約,反訴被告否認反訴原告有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定期催告云云,自無可採。
②反訴原告並無於反訴被告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機械前給
付剩餘價金之義務,已如前述。至於反訴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契約之價金,固有給付遲延情事,然該契約與如附表一編號3、編號5所示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乃各自獨立,反訴被告自不得因反訴原告有遲延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契約之價金,而拒絕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契約之機械,或主張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是反訴被告上開抗辯,實於法無據。
⒍反訴原告既已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定期催告反訴被告履
行如附表一編號3、4、5所示契約,而反訴被告迄未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4、5所示機械,雖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4之機械有受領遲延情事,然此為本院所不採,復如前述。從而,反訴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3、4、5所示契約訂立後,未依期交付機械,經反訴原告委託律師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履行債務後,於反訴原告所定相當期限內仍不履行交付機械之義務,反訴原告即以104年3月27日反訴狀繕本之送達向反訴被告行使解除權之意思表示,並經反訴被告於同年4月1日收受送達,堪認兩造所訂立如附表一編號3、4、5所示契約,業於104年4月1日經反訴原告合法解除等情,應無疑義。
⒎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金錢,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因與反訴被告訂立如附表一編號3、4、5所示契約,而分別交付如579,600元、604,800元、491,400元之定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而如附表一編號3、4、5所示契約,既經反訴原告合法解除而失其效力,則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因如附表一編號3、4、5所示契約所交付之定金579,600元、604,800元、491,400元,共計1,675,800元(計算式:579600+604800+491400=0000000),即屬有據。
㈡違約金部分:
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
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除別有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而契約經合意解除後,即溯及失其效力,雙方免其履行義務,即不生違約之問題,除別有約定外,當事人一方自不得再依契約原約定請求他方當事人支付違約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懲罰性質之違約金,於有違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不因其後契約之解除而謂並無違約情事,自無因契約解除而隨同消滅之理(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2922號判例參照)。
⒉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契約,至10
4年2月2日止,已遲延交機713日,依法應按契約之約定給付違約金等情,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除非兩造另有約定,否則原契約既已失效,反訴原告自無從再依原契約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然反訴原告並未主張兩造就違約金部分另有約定,是其依已因合意解除而失效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契約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自無理由。
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賣方應於收
取訂金後75天試機90天內交機,超出期限買方得以罰鍰賣方,罰鍰以總額0.01/100天計」,依此該機械應於103年7月26日交付,而反訴被告至同年9月5日始交付,共計遲延40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認定。則反訴原告主張依上開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反訴被告應按日給付以契約總額3,300,000元萬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應屬有據。從而,反訴被告因遲延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機械40日,應給付之違約金為13,200元(計算式:00000001/1000040=13200)。
⒋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依約於103年12月31日交付如附表
一編號3所示之機械,而應給付至104年2月2日止,按日依契約總額1,840,000元萬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6,072元,惟反訴被告則抗辯依約交機日期應為收受定金後120日,即
104年1月30日等情。而該契約第1條雖約定交機日期為簽約收取訂金後90日,然該契約第4條第6項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則為:「賣方應於收取訂金後90天試機120天內交機,超出期限買方得以罰鍰賣方,罰鍰以總額0.01/100天計」,是於反訴原告依該契約第4條第6項之規定請求違約金時,自不得將該約定割裂適用,而就交機期限部分,主張另適用該契約第1條之約定。是反訴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自應自
104年1月31日起算至104年2月2日為止,共計3日。依此計算,反訴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應為552元(計算式:0000000×1/10000×3=552),反訴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⒌依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契約約定該機械之交機日期為104年
1月23日,反訴被告迄至同年2月2日仍未交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依該契約第4條第
6項之約定,給付按日以契約總額1,920,000元萬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有據。從而,反訴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4之契約應給付之違約金為1,920元(計算式:0000000×1/10000×10=1920)。
⒍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契約約定該機械之交機日期為10
4年1月28日,然反訴被告至同年2月2日尚未交付等情,均不爭執,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依該契約第4條第6項之約定,給付按日以契約總額1,560,000元萬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即為可採。依此計算,反訴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契約,應給付反訴原告違約金780元(計算式:0000
000×1/10000×5=780)。⒎綜上所述,反訴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3、4、5所示契
約,應給付之違約金共計16,452元(計算式:13200+552+1920+780=16452)。
㈢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包括委外生產費用3,205,832元
、為操作機械所僱請之員工閒置費用1,484,325元、無法利用之廠房空間239,166元、無法利用之電力費用206,000元之損害,並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260條,固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害損害賠償之
請求。但此所謂損害賠償,係指債務人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遲延給付,因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債權人已經發生之損害賠償而言。故契約之解除,如係基於契約當事人兩造之合意,除另有特約外,當事人之一方自不得本於合意解除,再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367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因此該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72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契約之合意終止與因法定終止權之行使而終止者不同,效果亦異,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或準用民法關於契約終止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則上僅當事人依法定終止權之行使而終止時,始有適用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之規定。
⒉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未依約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機
械,致其受有上開損害等情,惟反訴被告否認之。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機械業因兩造合意解除,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兩造因解除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悉依兩造合意解除時之約定定之,除有特約外,並無民法關於法定解除契約之相關規定適用之餘地。
⒊反訴原告雖主張其受有上開損害,惟其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
於合意解除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契約時,已約定適用民法第
260條之規定,則反訴原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契約合意解除後,主張依民法第26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即有未合。
㈣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契約之
法律關係,分別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定金1,675,800元、給付違約金16,452元,共計1,692,252元(計算式:0000000+16452=0000000),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反
訴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郭妙俐附表一┌──┬────────┬───────┬──────┬──────┐│編號│訂約時間│契約標的│價金│備註│││││(新臺幣)│││││├──────┤│││││已付定金││││││(新臺幣)││├──┼────────┼───────┼──────┼──────┤│1│101年9月27日│十二刀塔銑床(│每臺88萬元│契約見本院卷││││型號SY-12CNC)│共計352萬元│第71頁││││4臺├──────┤約定交付時間│││││1,056,000元│為102年2月│││││(含稅1,108,│19日│││││800元)││├──┼────────┼───────┼──────┼──────┤│2│103年4月25日│CF-60CNCBIT│每臺55萬元│契約見本院卷││││成形機6臺│共計330萬元│第8頁│││││(未含稅)│約定交付時間││││├──────┤為103年7月│││││990,000元(│26日│││││含稅1,039,50││││││0元)││├──┼────────┼───────┼──────┼──────┤│3│103年9月18日│CNC車床2臺│每臺92萬元│契約見本院卷│││││總價184萬元│第72頁││││├──────┤│││││552,000元(││││││含稅579,600││││││元)││├──┼────────┼───────┼──────┼──────┤│4│103年10月16日│1/2套筒車床6│每臺32萬元│契約見本院卷││││臺│總價192萬元│第74頁││││├──────┤約定交付時間│││││576,000元(│104年1月23│││││含稅604,800│日│││││元)││├──┼────────┼───────┼──────┼──────┤│5│103年10月16日│CNC車銑機2臺│每臺78萬元│契約見本院卷│││││總價156萬元│第73頁││││├──────┤約定交付時間│││││468,000元(│104年1月28│││││含稅491,400│日│││││元)││└──┴────────┴───────┴──────┴──────┘附表二:共計311,221元┌──┬────────┬───────┬──────┬──────┐│編號│訂約時間│契約標的│價金│備註│││││(新臺幣)││├──┼────────┼───────┼──────┼──────┤│1│①103年8月11日│①套筒車床後轉│①3,850元│請款單、統一││││料桿7支││發票見本院卷│││②103年8月11日│②防油軟皮墊1│②1,150元│㈠第11、12頁││││件│││││③103年8月14日│③電動油注機1│③2,500元│││││臺│共計7,875元││││││(含稅375元││││││)││├──┼────────┼───────┼──────┼──────┤│2│①103年9月22日│①入料打块,4│①9,000元│請款單、統一││││分車床三角片││發票見本院卷││││20件││㈠第13、14頁│││②103年9月26日│②入料打块,4│②9,000元│││││分車床三角片│共計18,900元│││││20件│(含稅900元││││││)││├──┼────────┼───────┼──────┼──────┤│3│①103年10月6日│①32#油壓迴轉│①16,500元│請款單、統一││││缸1件││發票見本院卷│││②103年10月6日│②32#bit油壓迴│②16,500元│㈠第17、19頁││││轉缸1件│││││③103年10月7日│③多邊成形自動│③12,000元│││││門2只││││││伺服馬達1只│10,000元││││④103年10月8日│④極限開關│④350元││││││││││⑤103年10月15日│⑤4分臺入料打│⑤6,300元│││││块15件││││││2分臺心軸筒│550元│││││夾定位1支│││││⑥103年10月15日│⑥32#油壓迴轉│⑥3,200元│││││缸1件│││││││││││⑦103年10月15日│⑦32#油壓迴轉│⑦3,200元│││││缸1件│││││⑧103年10月21日│⑧伺服馬達2只│⑧17,000元││││││共計89,880元││││││(含稅4,280││││││元)││├──┼────────┼───────┼──────┼──────┤│4│①103年11月11日│①筆型汽缸4支│①2,200元│請款單、統一││││││發票見本院卷│││②103年11月12日│②鉛孔機加裝變│②15,200元│㈠第20至25頁││││頻器車製零件│││││││││││③103年12月8日│③bit成形機1│③2,300元│││││支│││││④103年12月8日│④32型迴轉油壓│④3,200元│││││1只│││││⑤103年12月間│⑤車床刀塔更換│⑤154,500元│││││3臺│││││⑥103年12月8日│⑥32型迴轉油壓│⑥6,400元│││││2件│││││││││││⑦103年12月12日│⑦車床心軸1支│⑦1,500元│││││缸1件│││││││共計194,565││││││元(含稅9,26││││││5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書記官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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