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婉鈴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沒字第5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被告黃婉鈴違反商標法一案,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民國105年8月13日期滿。扣案之仿冒「VO
LVO」商標之鑰匙圈2個,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沒收實體規定,係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1年7月1日施行,則依上揭規定,商標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在違反商標法案件中有關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之沒收與否,即應回歸刑法沒收實體之規定。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經檢察官依該法第253條之1緩起訴處分者,對於前述供犯罪所用等物,固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仍以該等物品屬於犯罪行為人為限。從而,對於非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物品,當不得單獨宣告沒收,要屬當然。
三、經查:被告因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890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31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已於105年8月13日緩起訴期滿等情,有上開處分書共2份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1份在卷可考,自堪認定。而扣案之仿冒「VOLVO」商標圖樣之鑰匙圈共2個,雖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所用之物,惟上開鑰匙圈共2個係員警下標購得等情,觀諸卷附被告之供述及相關事證即明,堪認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即無法宣告沒收。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上逸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