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4號聲請人 宋兆武 相對人 吳國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關於停止執行之聲請,須以聲請人有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或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始得為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請求執行之系爭房屋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巷0號房屋,聲請人已將房屋全部贈與訴外人 吳玟頡 ,且系爭房屋目前為吳玟頡與另一人公同共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強行要聲請人拆除系爭房屋,無異使聲請人變成刑事犯罪,且房屋已非聲請人所有,要聲請人負擔執行費用,於法不合,爰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
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相對人係以本院105年度埔簡字第29號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請求聲請人拆除坐落於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本院105年度埔簡字第29號民事簡易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131平方公尺之水泥結構建物、編號B面積42平方公尺之鐵皮倉庫、編號C1面積8平方公尺之水塔(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等情,業經職權調閱本院系爭確定判決全案卷宗及106年度司執字第13157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卷宗審核無訛。聲請人固稱系爭房屋已全部贈與吳玟頡,系爭房屋為吳玟頡與他人公同共有,並提出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2份為證(參照聲請人提出之房屋稅籍資料,互核與系爭確定判決卷內稅籍資料相符,聲請人所稱之系爭房屋與系爭執行事件拆除之系爭地上物,應屬同一。),然而,聲請人所述核屬實體事項,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本件經依職權向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兩造間有無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異議之訴或其他案件繫屬,均查無兩造間於系爭執行事件開始後之訴訟案件繫屬資料,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資料在卷可佐,並經本院函請聲請人限期陳報兩造間有無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之案件繫屬?聲請人僅以補正說明狀陳稱:「請求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全部,否認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等語,並未陳明兩造間目前有何異議之訴、再審請求或抗告案件繫屬,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有何強制執行法第18條得裁定停止執行之事由,是以,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據系爭確定判決核發命聲請人自動履行(拆除系爭地上物)之執行命令,並無違誤,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迄未陳明兩造間目前有何起訴、再審請求或抗告案件繫屬,僅以否認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儀芳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書記官郭勝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