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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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偵字第10875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4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玖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 陳鴻儒 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等案件,因被告業已死亡,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本案為警當場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622公克,驗餘淨重0.3915公克),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5年3月11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1紙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均於
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銷燬),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修正後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驗前淨重0.3920公克,經取樣0.0005公克,驗餘淨重0.3915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3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上開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自係違禁物無疑。又被告陳鴻儒於105年1月28日上午8時許,為雇主 劉炫城 發現坐臥於新北市林口區南勢77之18號房內死亡而報警查獲,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被告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紙、前揭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該扣案之海洛因單獨聲請予以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淑娟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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