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2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俊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24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弼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
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聲請人以105年執緩字第185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其行為違反刑法74條第2項第4款(聲請書誤載為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此觀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又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理由意旨參照)。次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犯偽造
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4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國庫支付15萬元,於104年12月21日確定(下稱前案判決)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首堪認定。
㈡而前案判決確定後,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執緩
字第185號(下稱桃園地檢署)對受刑人為緩刑之執行,復該署以受刑人置之不理,違反刑法74條第2項第4款情節重大,囑託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惟受刑人之戶籍址自101年12月18日起迄今,均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且受刑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05號案件審理期間所陳報之住居所亦為上址,復前開期間受刑人均無在監、押之情形,有前開判決書、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足資佐證。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卻誤將執行傳票送達至「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7樓」,又該署執行書記官亦坦承此情,有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2件、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桃園地檢署對受刑人所寄發之上開執行傳票,既未合法送達於受刑人之住居所,本院即難遽認受刑人有聲請人所指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聲請人執此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顯有未恰,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任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奎彰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