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2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克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5年度執聲字第2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民國104年9月22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執緩字第679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聲請書誤載為第
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於104年9月22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4年9月22日起至108年9月21日止,而履行判決所定負擔期間自104年9月22日起至105年3月21日止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住、居所通知其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並告知如逾期未履行,將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該通知並經合法送達,然受刑人迄今仍未向公庫支付3萬元,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1月19日通知、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考,足認受刑人顯已違背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且衡以其全部金額迄今均拒未繳納,堪認其違反前揭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