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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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昱銘
張廷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093號、第8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昱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XLPE250平方電纜線貳拾伍公尺及XLPE200平方電纜線伍拾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油壓剪、剝皮刀各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廷宇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阮昱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5日某時許,至址設宜蘭縣○○鄉○○○路00號之東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興公司),徒手竊取 謝俊章 所管領、置於東興公司廠區內模具組區域之XLPE250平方電纜線25公尺及XLPE200平方電纜線50公尺等物得手。嗣因謝俊章發現後報警,經警至現場採集遺留在侵入廠區路徑上飲料罐上之DNA檢體及指紋送鑑定,鑑定結果認DNA檢體及指紋均與阮昱銘相符,始悉上情。
二、阮昱銘、張廷宇、 陳國亮 (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28日20時40分許,由阮昱銘攜帶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剝皮刀(無證據證明張廷宇知悉),3人各自騎乘機車,一同前往東興公司,竊取謝俊章所管領、置於東興公司廠區之XLPE50平方電纜線173公尺、XLPE100平方電纜線104公尺及XLPE200平方電纜線35公尺等物,並將上揭竊得電纜線推至圍籬旁欲載運離開時,經警據報前往現場查獲而未得手。
三、案經東興公司委託謝俊章、謝俊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105頁、第143頁至第14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㈠訊據被告阮昱銘、張廷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警星偵字第1110009129號卷【下稱9129卷】第1頁至第16頁、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2635卷】第1頁至第3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93號卷【下稱6093卷】第28頁、第30頁、第102頁至第103頁、聲羈卷第13頁至第14頁、易字卷第103頁、第142頁至第143頁、第146頁至第148頁),核與同案被告陳國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謝俊章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見9129卷第17頁至第29頁、6093卷第29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9129卷第30頁至第3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7日刑紋字第1110097551號、111年9月23日刑生字第1110090814號鑑定書(見2635卷第8頁至第15頁)各1份、現場照片(見2635卷第16頁至第26頁、9129卷第47頁至第54頁)各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阮昱銘、張廷宇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廷宇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構成攜
帶兇器之加重條件,然被告張廷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知道案發當時被告阮昱銘身上有攜帶油壓剪、剝皮刀等語(見易字卷第103頁、第147頁),且觀被告阮昱銘、張廷宇於警詢中均供稱:我們於案發當時係一人推一綑電纜線等語(見9129卷第6頁、第14頁),且扣案油壓剪、剝皮刀等物均係於被告阮昱銘之背包內查獲(見9129卷第50頁)等情,是以被告阮昱銘、張廷宇之犯罪手段而言,被告阮昱銘於竊取物品當時未拿出扣案油壓剪、剝皮刀等物亦與常情無違,是難認被告張廷宇於案發當時對於被告阮昱銘背包內置放油壓剪、剝皮刀等物有所認知。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阮昱銘、張廷宇、同案被告陳國亮就犯罪
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已將竊得之XLPE50平方電纜線173公尺、XLPE100平方電纜線104公尺及XLPE200平方電纜線35公尺等物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而屬「既遂」,然查被告阮昱銘、張廷宇、同案被告陳國亮為員警查獲時,上開物品尚在東興公司廠區內,其等因遭員警追捕而逃跑至東興公司廠區外而為警查獲,業據被告阮昱銘、張廷宇、同案被告陳國亮、證人即告訴人謝俊章陳述在卷(見9129卷第4頁至第24頁、第28頁至第29頁、6093卷第30頁),考量上開物品之體積非小、重量非輕(見9129卷第48頁至第49頁),其等既尚未將上開物品移置所騎乘到場之機車上,單憑人力尚難將之輕易攜離現場,可見被告阮昱銘、張廷宇、同案被告陳國亮持有上開物品之狀態並未穩固,亦未完全剝奪告訴人之持有狀態,核屬未遂,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阮昱銘、張廷宇上開犯行堪以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阮昱銘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核被告張廷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阮昱銘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未合,因所犯法條相同,僅涉及既、未遂之行為階段之別;認被告張廷宇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未合,惟僅涉及加重條件之變更及既、未遂之行為階段之別,均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阮昱銘、張廷宇、同案被告陳國亮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阮昱銘就犯罪事實欄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阮昱銘、張廷宇均構成累犯,被告阮昱銘應予加重其最
低本刑,被告張廷宇經本院裁量後,認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⒈被告阮昱銘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6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027號、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③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3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被告阮昱銘於109年12月28日假釋出監,於110年8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被告張廷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8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09年6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考 司法院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本件被告阮昱銘所犯之罪與前案所犯之罪,部分同為竊盜
罪,罪質相同,被告阮昱銘屢次觸犯刑章,於前案遭法院論罪科刑後,竟仍無視於國家法令,足認其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本案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是其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張廷宇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係毒品案件,其罪質與被告張廷宇本案所犯之竊盜罪有所差異,是不能以此遽論被告張廷宇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故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就被告張廷宇上開犯行予以加重最低本刑。㈥被告阮昱銘、張廷宇、同案被告陳國亮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犯行,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取得任何財物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㈦被告阮昱銘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同時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阮昱銘、張廷宇均為智識成熟之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與同案被告陳國亮共同著手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物品,幸為警即時查獲而未遂,被告阮昱銘另獨自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得手,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阮昱銘、張廷宇坦承犯行,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148頁),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阮昱銘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阮昱銘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竊得之XLPE250平方電纜
線25公尺及XLPE200平方電纜線50公尺,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油壓剪、剝皮刀各1支,被告阮昱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
:上開扣案物都是我所有,是我當天帶去現場進行本案使用等語(見9129卷第7頁、6093卷第102頁),足認上開物品確係被告阮昱銘所有,並經其持以預備供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阮昱銘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上開物品是我上班所用,我於偵查中之供述是在提藥狀態中所述等語(見易字卷第148頁),然觀被告阮昱銘於偵查中為上開供述時,其係於法務部○○○○○○○執行中,是其前開所辯尚屬無據,亦與其於距離案發時間最近之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不符,是難僅以被告阮昱銘事後翻異前詞所述,遽認上開物品與本案無關,併此敘明。又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㈢被告阮昱銘、張廷宇、同案被告陳國亮共同欲竊取之XLPE50
平方電纜線173公尺、XLPE100平方電纜線104公尺及XLPE200平方電纜線35公尺,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謝俊章之情,業據告訴人謝俊章陳述在卷(見9129卷第29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9129卷第34頁);至其餘扣案物,核均與被告阮昱銘、張廷宇本案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婉玉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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